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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陈永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1:41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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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

陈永亮 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部


当前,很多地方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地产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于本房地产预售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合同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作登记备案”,相当多的购房人也都认为只要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经过了国土产权部门的备案登记,就被赋予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躺在权利的温床上高枕无忧,根本不用担心被不良的开发商“一房多卖”而落得“钱房两空”。笔者针对相当多的购房者将自己房产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希望都寄托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的心理,就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发表以下浅见,求教于诸方家。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上述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但是如何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性质?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未经办理登记备案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此类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那么,地方性法规对此是否加以补充,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呢?我们通过对上海和广东两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对该制度的认识与做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 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 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此类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不良事件在当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业初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不断加强的今天,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尚需规范、相关的法律仍需完善、行政管理无法到位、未能对整个市场给予严格地法律监督等诸多大环境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强制力度不够,未能够赋于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准物权效力,从而真正保护购房人最关心最需要的物权。
如果能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升到实质意义上法律强制的高度,则必然要求将登记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得经过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这一公示程序,使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登记使合同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和不良开发商的欺诈行径,减少商品房预售的纠纷,通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监管行为,彻底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企图达到一本万利的美梦,从制度上杜绝房地产登记与管理上的漏洞,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之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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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主管清理拖欠工程款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

--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日成公司上诉称,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 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主管负责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政府工作部门协助清理拖欠工程款,而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且该政府部门能提供相关证明,债务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明的,则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金瑞公司提起的请求被告日成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92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381号

三、基本案情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就康怡佳园项目9#、14#塑钢窗工程施工、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施工、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施工签订三份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日成公司已结清康怡佳园9#、14#楼塑钢窗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保证金2604元;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27.7元;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63.6元。
  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质保期内未对塑钢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另行委托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的塑钢窗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563.4元,故不同意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日成公司为此产生的近30000元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成公司提供其于2008年7月29日向金瑞公司出具的函告一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日成公司催促修理;提供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维修费用。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瑞公司与日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塑钢窗的义务,日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日成公司主张金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日成公司对金瑞公司就三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日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告要求金瑞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及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欲证明金瑞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塑钢门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8563.40元的事实,由于日成公司出具的函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且日成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为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日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日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5.3元。
  上诉人日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首先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日成公司给金瑞公司的书面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并认定日成公司所举维修费用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更是错误的。1、日成公司在多次电话联系、金瑞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书面告知,并在通知中明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金瑞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一客观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的认定是武断的。2、质保金的目的就是确保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接到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应当到现场履行维修责任,否则就没有理由索要质保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仅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告和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而该函告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明细又没有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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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倡导世界各国应确立“将社会的关注和力量优先投向儿童事业的原则”。今年9月29日至30日将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旨在引起各国最高级政治领导层对儿童问题的注意,承担改善儿童处境的义务,把保证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当作
人类社会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为迎接首脑会议召开,充分调动各部门参与、组织儿童保健工作的积极性,争取更广泛的国际援助和国际合作,以维护儿童切身利益,进一步提高我国儿童健康水平,特作如下通知:
一、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基础。要以开展母乳喂养带动儿童保健其他各项工作。今年5月20日为“母乳喂养宣传日”,各地要组织广大医务人员上街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并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母乳喂养知识等。

各地还要组织力量,通过母乳喂养监测等科研手段,逐步摸清影响母乳喂养的因素,采取相应措施。还要进行婴儿辅助食品、断奶食品及孕产妇营养的研究,为母乳喂养创造良好条件。
二、制定母乳喂养规划,逆转母乳喂养率下降趋势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主席詹姆斯·格兰特去年访华时曾提出,通过母乳喂养卫生知识的宣传及卫生部门与社会的通力协作,是可以逆转在中国许多地区出现的母乳喂养率下降趋势的。建议并支持订出母乳喂养覆盖面达到两个85%(城、乡)的战略目标。卫生部拟组织力量着手制定
“全国母乳喂养工作规划”。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先制定出本地区的母乳喂养工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措施,逐步逆转母乳喂养率下降的趋势,以实现母乳喂养率达到两个85%的战略目标。
三、加强儿童疾病防治,降低发病率、死亡率
各地要继续加强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的防治,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综合防治方法,切实有效地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开展儿童眼、耳及口腔的保健工作。
四、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扩大儿童保健覆盖面
儿童保健要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农村以母乳喂养、新生儿管理、生长监测为重点,加强体弱儿管理。城市以提高儿童保健工作质量为重点,加强新生儿管理,探索高危新生儿管理办法,改善和提高儿童保健服务手段,推广儿童保健科研成果,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指导工

作。
附:母乳喂养宣传提纲
1.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得到全社会的关注。
2.为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全社会都有义务大力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
3.母乳喂养是母亲的责任,社会各界都应为哺乳期妇女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哺喂婴儿。
4.医院产科和农村接产人员有责任协助母亲在分娩后尽早开始喂奶以刺激乳汁分泌。
5.每个家庭都有权了解母乳是幼儿必须和最好的食品,其他任何乳类都无可比拟。
6.孕妇和母亲应享受母乳喂养指导和保健服务的权利。
7.母亲应了解按婴儿需要不定时喂奶,频繁吸吮使乳汁增多。
8.母亲应了解分娩后,最初几天的乳汁(初乳)哺喂新生儿是最合适的,有助于消化和预防疾病。
9.母乳喂养婴儿到4个月应添加辅助食品,但在吃辅助食品之前喂母乳,有助于母乳喂养时间更长。
10.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食品,若有可能,母乳喂养可持续到出生后第2年。



199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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