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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的适用/胡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2:02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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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的适用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销。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可相抵,损益亦可同抵;而过失不能相互抵销,正如同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销同一道理。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称其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2]
过失相抵规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已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理论上曾有学者认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3]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严格责任,同时又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推知,在加害人承担严格责任的场合,对于受害人与有过失而造成的损害,不成立加害人责任,从而不适用131条的规定。可见,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严格责任案件并不承认过失相抵。另外,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是否适用过失相抵也发生过重大争论。否定者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规定在第123条中,按照体系解释其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31条过失相抵的范畴。由此可见过失相抵能否适用于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就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法理及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效力与标准及该原则的价值结合实践进行论述。
一、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事实上过失相抵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我国众多学者都主张特殊侵权中,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4]曾世雄先生亦认为:“过失相抵,经长久开发之结果,其适用不因责任之为何而不同。责任原因为侵权行为或违反契约,固有其适用,即责任原因为法律之特别规定,包括赔偿义务人负危险责任之情形者,亦不例外。”[5]曾隆兴先生亦曾明言:“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或依举证责任之倒置,应负中间责任时,若被害人与过过失者,亦得过失相抵。” [6]大陆学者更从过失相抵系一种“外来原因”抗辩的角度论述了其适用范围的合理性: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原因,以该原因力抵销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7]
实践中,如不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时,则会出现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的现象。以动物侵权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呆板的适用法条,则会得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未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即便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获得部分赔偿的权利,而在旨在特别保护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特别保护,也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管理义务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盲目搞一刀切,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错误结论,不能正确、科学的划分侵权者与受害者的责任。
新近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对特殊侵权行为领域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作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明确了两点:其一,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机动车一方(即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受害者)与有过失,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肯定,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该法只是规定了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过失相抵的适用,而未涉及到其他特殊侵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其他特殊侵权领域。该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为过失相抵规则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该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 [8](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损害原因互不相关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上述两个方面,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有别,而无过失相抵适用。要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注意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区别之标准就在于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条件都缺乏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
鉴于过失相抵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所具有的实质性作用,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9]更有学者基于对过失相抵客观构成要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的强调,断言:所谓“过失相抵仅为双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对发生损害的原因力之斟酌。”[10]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2、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这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被害人‘与有过失’,非可仅解为被害人‘与以原因’之意,而尚须包含在社会观念上应受非难一要素。”[11]没有可非难之过失行为,也就不存在可以转嫁之损害,加害人也就无从主张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因此,凡论及过失相抵,理论上均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12]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固然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后段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之规定同样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诚如学者所言“过失相抵规则有时可成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免除责任是减轻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以是过失相抵发挥到极致的体现。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通常称为加害人免责的理由,甚至在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当受害人故意寻求伤害时,其过错已达到足可与任何过失相抵,并且在加害人对其不具特定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该损害责任是显失公平而有违诚信的。”
三、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
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基本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亦如曾隆兴先生所说“法律上课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或者中间责任时,斟酌被害人与有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之情形为轻,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责任之本意。尤其加害人有过失时,似无须斟酌被害人之过失而减免加害人之责任。”[13]这就是说,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即在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如同样过失置换在加害人负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中,则斟酌受害人的过失比例时或可与一般过失同视。诚如学者所言,危险责任制度之所以建立乃因物或企业在一般情形下纵无过失介入仍有损及他人之可能,为求公平起见乃有责令该物或企业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之必要。
2、受害人范围的限制。例如在汽车交通事故中,并非所有人的过失引起的事故,加害方都可以以“过失相抵”作为抗辩理由。一些人由于年龄等原因决定其具备的认识能力偏小,他们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应当获得全额损害赔偿金,除非被证明是故意自寻伤害。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因此,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0岁以下儿童,原则上不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是基于社会公平原则,高危作业者须承担的一种危险责任。
3、赔偿金范围的限制。 过失相抵规则仅适用于对消极损害赔偿及抚慰金,对积极损害赔偿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所谓积极损害是指所支出的费用,如医药费、住院费等;消极损害是指可得利益、工资收入损失;抚慰金是指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对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和抚慰金全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则可能发生过失比例较大的受害人反而要赔偿加害人所支出的医药费的情形,使受害人在实际上无法获得救济,违反对这类侵权行为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宗旨,也不符人情事理和社会尊严。
四、过失相抵的效力及标准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一、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14]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之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的申请迳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15]
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原因力说。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原因力说,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可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认为应以双方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相反,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折衷说。此说既考虑原因力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处理这一问题宜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因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之参考”。[16]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量化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其操作概要为: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规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在划分个案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作些参考,以便在综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作出正确、合理的责任分配。
五、过失相抵规则的制度价值
过失相抵的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适用的直接后果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配合其他民事责任制度正确、公正地界定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但有效的保护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同时也是客观、公正地界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保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民事裁决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最后,该规则的完善使民事责任减轻制度更加完善,在客观上也能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1]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事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款,第400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入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03页。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416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入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03页。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3页。
[6]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三版,第572页。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8]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0页。
[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421页。
[10]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14页。
[11]龙显铭编著:《私法上价格权之保护》,台湾地区中华书局印行1958年2月版,第117页。
[1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入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05页。
[13]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三版,第572~573页。
[1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420页。
[1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1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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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克政发[2001]27号
200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克拉玛依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

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 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1、城市职工根据克拉玛依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2、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3、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房屋产权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房;

  4、其他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

继承、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区内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一户家庭只限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交易时,属原新疆石油管理局产权的所有权人

向市局房改办提出申请,其余均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

2、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二)经审核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上市交易。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产权单位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巳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交易的;

(五)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权性质的;

 (七)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将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当向克拉玛依市房产

管理局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4、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公证文书;

5、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6、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上市转让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三)经审核,准予转让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场填

写标准样本的《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合同》及申请审批表,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

交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则按照评估价格核收有关税费。

(四)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委托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委托部门审核成交价格和

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五)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

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成本价格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用标准价格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价格

补足房价歉和利息,原购住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后,该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

可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住户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得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后,上交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然按照转让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新住户应该接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

费。

第十五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购房者按住房 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尚无标定地

价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交易手续费及评估费由交易双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属行政机关

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

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

,按财政部下发的财企[1999)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克拉玛

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

赁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税费收取标准须严格按照财税宇(1999)210号、财综字“999)113号、新财法税宇

[1999)19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独山子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区)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 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制定公布的《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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