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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悬赏通告“通缉”失踪员工不可取/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8:46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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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悬赏通告“通缉”失踪员工不可取

     杨涛


国内一家公司怀疑失踪的销售员有犯罪嫌疑,昨天在广州的报纸打出醒目广告:凡提供该销售员行踪线索者,可获1000-2000元奖励,其线索能找到该销售员者,奖金高达5万元!此举马上引起各方关注和争议。(《羊城晚报》6月29)
众所周知,通缉是一种公务行为,因而通缉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任何个人或企业都无权做出通缉决定。因为,通缉涉及到对公民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定,而这需要司法机关依法立案后通过一定的证据来认定;其次,通缉令发布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公安机关要依法追捕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其归案等等。《刑事诉讼法》对于通缉的条件、范围及有权机关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从该公司的广告分析,尽管它没有标明是通缉令,但其格式类似警方发布的“通缉令”,除了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体貌特征外,广告还写道:“经多方查证,认为×××(该销售员)在担任公司驻广州销售组销售员期间,有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公章、伪造对账单、签订假合同的嫌疑”。广告上还附有销售员的近照,以及联系电话。因此,这家公司作出这样的广告是不妥当的,!正如有专家说,它虽然是寻找员工的行踪线索,但里面却有该员工“涉嫌违法犯罪”的内容,谁能保证真实性?谁给他戴上“犯罪嫌疑”帽子?如果内容不真实,是不是侵犯了员工的名誉权?如果有人为求“赏金”而实施“捆绑关押”,这算“合法扭送”还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呢?这一系列的疑问给这则广告的合法性打上一个大大的疑问号。
那么,公司要寻找失踪员工的行踪线索应该怎么办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发布通缉令或类似的悬赏“通缉”广告,因为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名誉权等重大权利,必须明确界定其为公务行为,一定要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公司首先要有一定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符合通缉条件下,由公安机关在其权限内发布。而不是如一些专家所说,个人或公司若想悬赏“通缉”,应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悬赏的理由、方式和范围,获批准后方可实施。但是,如果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发布通缉令或发布的区域不广,或者公司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无法报案又想寻找失踪员工的行踪线索,公司就只享有民法上的权利,这就是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约可以要求寻找失踪员工的行踪线索并自愿提供报酬,但不可将国家机关正式法律文书未认定的员工违法犯罪的事情写入要约当中,但这是一种寻人的要约,与所谓通缉相差甚远了。
不过,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缉拿犯罪嫌疑人,限于国?斓慕粽牛??卮蟀讣?ㄈ缏砑泳舭福┗岣?杼峁┫咚鞯娜私崩?猓?话闶俏藿崩?模?庠谝欢ǔ潭壬嫌跋炝思┠梅缸锵右扇说男Ч?D壳吧虾J械诙?屑度嗣穹ㄔ赫攵浴爸葱心选蔽侍庠谕?旧峡?倭恕靶?椭葱小崩改浚??獠糠稚昵胫葱腥俗栽赴凑罩葱械轿槐甑亩畹囊欢ū壤??韵纸鸾崩?峁┤酚屑壑档南咚鞯闹?槿恕N颐侨衔?谛淌掳讣?校?绫缓θ嘶虮缓Φノ蛔栽赋鲎试谕?┝钪兴得鞲?杼峁┫咚鞯娜私崩??陀Φ弊鹬仄淙ɡ??庋?捕嗌倌鼙苊馑?亲约悍⒉夹?汀巴??钡霓限瘟恕?br>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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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明确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国家部、委、办(局)及各省、市、自治区驻深圳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将案件转给其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市人大选举、任命的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以及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处分建
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对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部门负责人和镇人大选举、任命的镇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免职,再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七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正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副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九条 对市国家行政机关科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的,可由其所在的局级行政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区国家行政机关科级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
除处分的,可由区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市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正、副职级、及其下属二级企业正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单位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的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二级企业的副职级人员及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直属部门正、副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十四条 对被处分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复核后,需要变更处分的,依照上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6日
刑事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院往往只关注“简易”,注重效率,忽视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简易固然具有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不能简单对待,否则有违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下面笔者结合基层院工作实际,分析梳理刑诉法条文,就如何做好简易程序庭审,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引起读者思考。
一、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不能简单对待
刑诉法第211条 的规定,实质是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这意味着被告人不仅要充分了解这种适用程序的含义,而且也应了解适用本程序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在基层院中,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并不高,可能并不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在他们的概念中,审判员的宣读只是例行法庭的程序。以我院2012年起诉案件为例,在起诉的120人中,从文化程度上看初中以下占86.6%,从职业上看农民占71%。以2013年1-5月份受案为例,在受案的31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77%,农民占80.8%。
因此,笔者认为,审判员在宣读刑诉法第211条时,还应当补充叙明告知被告人两个条件(1)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若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以此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主动权,而不是被动接受。检察机关应当对审判员宣读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予以监督,以确保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够真实的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使其得到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
二、对证据的出示不能简单的对待
(一)我国刑诉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出示证据……规定的限制”。人民检察刑诉规则第469条又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出示证据”。上述规定,往往给人一种错觉,即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为了切合“简易”的标准,公诉人对证据的出示可以予以省略或者对定案的证据不予举证。笔者认为,对影响定案的证据都应当出示。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换言之,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让被告人知悉并得到被告人的确信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说,证据的出示是在确保证据合法性依据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体现。
(二)如何在新刑诉法背景下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中的证据出示内容,更好地理解、适用新刑诉法,笔者认为,应当简化出示证据的过程,但简化不等于简单化的省略,而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可以只宣读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其他证据可不宣读;(2)可以只宣读证据的种类、名称、来源以及证实了什么这些简要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据所摘录的具体内容不必宣读;(3)在证据种类较多时可分类出示,对同类证据可以并列宣读、一并概括证明内容的形式进行宣读。
三、庭审中的法律教育与普法宣传不能简单对待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通过深刻阐述剖析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原因,特别是在旁听人员较多的情况下,不仅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也能够警醒大众知法、懂法、守法。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庭审也应把法制教育与普法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审内容,让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让旁听者接受法律教育,既能达到案件办理的最佳教育效果,也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真正实现庭审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过,警示教育应当做到言简意赅、重点突出、有的放矢,以契合简易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要求。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毓胜、张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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