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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志》续修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9:07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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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志》续修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史志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志》续修方案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史志发[2002]2号
  成文日期:2002-12-27
  发文单位:青岛市史志办公室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驻青部队领导机关,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志》续修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2年2月8日

           《青岛市志》续修方案


  我市首届《青岛市志》编纂任务已基本完成。《青岛市志》的出版发行,对积累保存地方文献,全面反映青岛市情,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编修地方志是一项长期的具有连续性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的通知》(厅字[2001]14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岛市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的通知》(青厅字[2002]5号)的有关要求,为做好《青岛市志》的续修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编纂任务
  续修《青岛市志》总体规模设计为800万字,选用照片800幅左右,以大32开版本分多卷公开出版。根据《青岛市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的要求,本着“管什么、写什么”的原则,各有关单位按照续修《青岛市志》志目与分工表,承担续修《青岛市志》相关的编纂任务。
  二、指导思想
  1.续修《青岛市志》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方法,把握重大事件,鉴别历史资料,科学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
  2.续修《青岛市志》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充分反映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客观记述经济转型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史为鉴,资政育人,为两个文明建设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
  3.续修《青岛市志》坚持继承与创新的统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总结首届修志经验,正确处理方志事业继承优良传统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在结构设置、技术手段等方面加以创新,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志书的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
  4.树立精品意识,坚持质量第一,努力使续修《青岛市志》达到思想性、科学性、资料性、权威性的有机统一,编纂出版名志佳作。
  三、体例规范
  1.名称。续修《青岛市志》的名称仍为《青岛市志》,为了与首届志书相区别并与下届志书相贯通,在志书名称的下边加括号标注上下限年限,即《青岛市志》(1979~2000)。
  2.断限。为全面、完整地反映改革开放以来青岛的实际情况,各单位承编的志稿上限一般起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下迄2000年。个别事物可适当上溯或下延。首届修志未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门类和新增的行业门类则应追溯至事物的发端。
  3.结构。续修《青岛市志》坚持横排竖写的基本要求,采用章节与条目结合体,事以类从,横分纵述。分志为最高层次,大事记、各专业行业均独立成志,一级并列。篇目设置力求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点和行业特色。章下依类设节,节下以条目形式展开。条目为写作实体,以时为序,直陈其事。分志下设概述,章下设无题序言。
  4.体裁。续修《青岛市志》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以志体为主,并适当加大图、表的使用数量。
  5.文体文风。续修《青岛市志》行文一律采用规范的记述性语体文,寓观点于记述之中。行文力求准确、严谨、朴实,语言精炼、流畅,注意增加可读性,逻辑严密。
  6、标题。续修《青岛市志》的章、节、条目以事命题;各级标题力求简明、规范,准确涵盖所记述的内容。
  7、标点符号、简化字、计量单位的使用,称谓、纪年、注释、数据、引文等编写规范均按《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执行。
  8、补遗订正。续修《青岛市志》要对首届志书的遗漏错讹进行补遗订正,具体内容在各分志附录中记述。
  四、质量标准
  1.观点正确。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符合保密、涉外和民族宗教政策规定。
  2.资料翔实。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内容要全面系统,相关部分的内容可以合理交叉,但不允许重复;史实数据准确,无虚假成分,不夸张溢美,杜绝空话套话。
  3.体例严谨。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要符合科学分类原理和现实社会分工实际,分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清楚,排列有序,详略适宜,横不缺主项、纵不断主线,符合市志体例的统一要求。
  4.文辞规范。各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要文风朴实,用语准确、规范,行文简洁、流畅。
  5.校核准确。各承编单位所报送的送审稿必须符合齐、清、定要求,校对志稿严格认真,纠正讹误,消灭差错,成书符合出版要求。  
  五、组织领导
  1、成立续修《青岛市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续修《青岛市志》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青岛市志》的编纂工作仍实行总编负责制。市史志办公室主任任总编,对全志的编纂工作负全责。
  2、续修《青岛市志》实行承编责任制,计划到2005年基本完成。各承编单位要按照《〈青岛市志〉承编责任制实施办法》,与市志编委会签订《承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修志任务。
  3、各承编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分管修志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设立与续修任务相适应的编写组,根据需要落实修志人员。应注意吸收本专业行业的专家、知情人参加,组建以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修志队伍。要明确主笔,实行主笔负责制。主笔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熟悉工作情况,掌握修志基本知识,有较强的文字编辑能力,具体组织本单位所承编志稿的编写,对志稿的观点、资料、体例、结构、文风负全面责任。
  4、续修《青岛市志》的出版印刷经费由市财政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出版计划解决。市志各承编单位的修志经费,由各承编单位解决。
  5、市史志办公室要加强对修志工作的具体指导和队伍的培训工作,各承编单位的编写人员均需参加市史志办组织的业务培训,按照续修《青岛市志》的统一规范开展工作。
  六、工作程序
  各承编单位要认真做好续修《青岛市志》的前期准备工作,严格工作程序,坚持“三审定稿”制度和质量标准,确保志书质量。
  1.撰写初稿。在广泛征集资料的基础上撰写初稿。主笔要总揽全志,调理章节,理顺门类,联结上下,剔除重复,核准观点,统一文风。初稿完成后,需经承编单位领导小组审定。
  2.评议志稿。初稿形成后,承编单位应组织评议会,邀请有关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学者、本行业业务人员)、修志人员参加,广泛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在市史志办公室责任编辑的指导下对志稿进行深加工。
  3.送审。各承编单位的领导和保密委员会(保密领导小组)应对深加工后的志稿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处理并签署意见,然后连同送审报告,报送市史志办公室。
  4.总编、终审。市史志办公室负责续修《青岛市志》送审稿的总编、终审,对志稿存在的问题,将及时与承编单位协调解决。  
  5.审查验收及出版。市史志办公室终审完毕后,将终审志稿报省史志编委会审查验收。然后将终审志稿、省史志编委会的审查批复连同出版请示一并提交市政府批准出版。出版过程中,各承编单位要积极做好校对、核实资料等配合工作。  

  附: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




主题词:史志  续修方案  通知
抄报:马论业副市长、徐宝站市长助理、《青岛市志》编委委员
青岛市史志办公室          2002年2月8日印发


附:


              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


  《青岛市志》是在中共青岛市委和青岛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青岛市史志办公室主持编纂的市级志书。为保证志书续修的行文质量,使全志行文规范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续修〈青岛市志〉行文规范》。
  第一章  文体文风
  第一条  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即使用第三人称、陈述句式、顺叙方法与白描手法。
  第二条  文风力求准确、简洁、朴实、流畅。不能文白夹杂。不能写成公文、政论文、通讯报道、文艺作品、工作总结和教科书类。不空发议论;要言之有据,据必可靠,据事直书。不使用含糊不清的词语,如“上级指示”、“群众反映”、“某种原因”、“基本情况”等。
  第三条  除引文和特殊情况必须用繁体字外,一律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86年10月公布的《简化汉字表》为依据,使用标准的简化字书写。
  汉字中形似的字如己、已、巳,戎、戍、戌、戊等,要注意区分,正确使用,以免混淆。
  志稿中的外文书写,要用规范书写体或仿印刷体,分清大写小写,形体相近的不同文种,要注明文种。
  第四条  书写格式一律自左向右横排,标点符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执行。
  一个标点符号一般占一格;破折号、省略号占两格。
  一行文字写满移行时,如遇标点,要附加在该行行末,不能出现在移行的第一格;前引号、前书名号、前括号,不能放在行末,应在移行的第一格。
第二章称谓运用
  第五条  续志中区域和单位名称一律用第三人称。不用我党、我国、我省、我市、我县等第一人称。为了节省文字,也可酌情使用“全省”、“省内”、“省××厅(局)”、“市××局”、“县××科”等称谓。
  第六条  涉及人名时,除引文外,不加“先生”、“同志”等类称呼,必要时可在姓名之前冠以职务。
  第七条  一般不用简称、俗称。各种机构、文件、会议名称必须使用全称。记述单位名称,在每节中第一次出现时,要用全称,如全称较长,以后又多次出现时,可以用简称,可在第一次的全称后用括号注明:“(以下简称×××)”。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青岛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协)”。简称应概念准确、不易产生歧义。
  第八条  地名要规范化。使用地名应尊重历史,用当时名称,并在括号内加注志书下限时的名称;现行地名以《青岛市地名录》所收标准地名为准。
  第九条  外国的国名、地名、人名、党派、政权机构、报刊名称等,均以新华社的译名或社会上公认的译名为准。外国人名第一次在志书中出现时,必须注明外文原名。尚未有标准译名的,可参照使用各学科的习惯译名。
  第十条  植物、动物、矿物等名称,应使用标准学名,并括注拉丁文,必要时可加注当地俗名。
  第十一条  要严格区别志稿中有关青岛市的不同内涵。“青岛市”或“全市”,即指七区五市;“青岛市区”或“市区”,即指七区,不含五市。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及其机构等名称,在每节中第一次出现时,使用全称。在正文的表述中,同一段文字已经出现全称时,后面再称时也可用“市(区)××局”。
  第十三条  历史朝代要用规范化的通称。如:元、明、清。对历史上各时期的政府、军队的称谓要规范化。如“清朝政府”不写“满清政府”;“北洋政府”不称“北京政府”。国民党统治下的政府依历史时期分别写为“南京国民政府”、“国民党政府”。
  解放前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当时名称书写,不要称作“地下党”,党员不要称为“地下党员”。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武装力量,应按当时编制序列书写。
  国民党军队1928年以前称“国民革命军”;1928年以后的国民党军队称“国民党军队”。日本侵略军通称“日本侵略军”,不称“日寇”或“日本鬼子”。
  第十四条  不用概念含混不清的代称。如:“本单位”、“本局”,要直书××局。也不要用“大家认为”、“组织上(领导上、上级)决定”、“种种原因”等词句。
  第十五条  表述历史事件、政治运动等,均用全称,不用略称。如:“三反”应写成“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文革”应写成“文化大革命”;“四个现代化”应写成“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四有”应写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等等。同节中如重复出现,也可先用全称,并在括号内注明“(以下简称××)”。
  正确使用政治术语。如党的十二大,不要加引号,要完整地写成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或简称中共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科技名词与术语,在行文中要用简称或符号(表格除外)。如:混凝土不要写成“砼”,米不要写成“m”,二氧化碳不要写成“CO2”。使人难懂的术语最好不用。也不要用含有殖民地性质和不规范的名称。如:“水泥”、“火柴”,不要写成“洋灰”、“洋火”。
  第三章  时间表述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1、公历的世纪、年代、年、月、日和民国时期的纪年使用阿拉伯数字。如公元前8世纪、20世纪90年代、公元前440年、1994年10月1日、民国3年(1914年)。
2、中国朝代年号,用汉字数字表述,并用括号注明公元纪年。如:清光绪二十年(1900年)。公元前的纪年应加“前”字,公元后的纪年可省去“公元”。
  3、年份不简写。如1997年不应简写作“九七年”或“97年”。时、分、秒,用阿拉伯数字。如4时、14时12分36秒。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用汉字表述:
  1、中国干支纪年和夏历月日使用汉字。如:丙寅年十月十五日、五月初五、八月十五中秋节。
  2、清代和清代以前的中国历史纪年,各民族的非公历纪年,使用汉字。使用这类纪年时,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括注公历。如:秦文公四十四年(公元前722年)、藏历阳木龙年八月二十六日(1964年10月1日)、日本庆应三年(1867年)。
  3、含有月日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组用汉字。如果涉及一月、十一月、十二月,应用间隔号“·”将表示月和日的数字隔开,并外加引号,避免歧义。涉及其他月份时,不用间隔号;是否使用引号,视事件的知名度而定。如:“一·二八”事变(1月28日)、“一二·九”运动(12月9日)、五四运动、五一国际劳动节、“五二○”声明、“九一三”事件。
  第十九条  其他情况时间表述:
  1、在括号内注明公元起止年代时,可省略“公元”和“年”字,并用连接号“~”来连接两个年份。如:清道光二十五年至清同治三年(1845~1864)。在正文行文中可省略“公元”,但不省略“年”字,如1949年。
  2、人物的生卒年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在括号内注明人物生卒省略“年”字。如:王尽美(1898~1925)。
  3、表述时间时,不要使用不具体的时间概念和时间代用词。如:“前年”、“上午”、“今年”、“明年”、“上月”、“本月”、“下月”、“昨天”、“今天”、“明天”、“不久以前”、“目前”等等。
  4、“礼拜”是宗教用语,一般指时间不用“礼拜”,应用“星期”。
  5、对解放前后历史时期的划分,可称“建国前(后)”、“解放前(后)”。
  6、时间表述要明确具体,不用“今年”、“明年”、“上个月”等时间代名词和“目前”、“最近”、“今后”等不确切的时间概念。
  第四章  数字运用
  第二十条  数字的书写要按1995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统计表中的数值,如正负整数、小数、百分比、分数、比例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几分之几用汉字,如五分之三。
  第二十一条  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语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语。如:一律、一方面、星期五、八国联军、二○九师、二万五千里长征、九三学社、五局三胜制、二八年华、二十挂零、七上八下、相差十万八千里、第一书记、第三季度、十三届四中全会。
  第二十二条  尾数有多个“0”的整数数值可以“万”“亿”作单位,如三亿四千五百万可写成3.45亿,不得写作3亿4千5百万。
  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数值在表示数值的范围时,使用波浪连接号“—”。如:150千米—200千米、2500元—3000元、36℃—8℃、20%—40%。
  第二十三条  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必须用汉字,连用的两个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如二三米、十三四吨、一千七八百元。
  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约数,必须使用汉字。如:几千年、一百几十次。
  第二十四条  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一般用汉字。如果文中出现一组具有统计和比较意义的数字,也有用“多”“余”等表示的约数时,为保持局部体例上的一致,其约数也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五条  部队番号、文件编号、证件号码和其他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如:84062部队、国际标准GB2312-88、国办发[1987]09号文件、85号汽油、维生素B。
  第二十六条  几种情况的表述:
  1、数字增加或减少的表述,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如:增加1倍,即过去为1,现在为2;增加2倍,即过去是1,现在是3;翻一番,即过去为1,现在为2;翻两番,即过去为1,现在为4;增加80%,即去为100,现在为180;降低20%,即过去为100,现在为80;降低80%,即过去为100,现在为20。不能用“减少(降低)多少倍”的提法,只能用“减少(降低)百分之几”。
  2、注意数字的不可分割性。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数值不能断开移行,书写移行时不能断开分作两行书写。例如:6354不能写成“63”“54”。
  3、所用统计数字,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计算方法为统一口径,以主管报表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单项数值之和要与累计数值相一致,有关数字要统一。
  4、志稿中使用自己推算出来的数字,要仔细检查推算过程,使数字准确无误。志稿中出现一系列相关联的数字,要检查它们前后有无矛盾和可疑之处。
  5、注意“二”与“两”的用法,可按口语习惯写。如:“两步”、“两件”、“第二”、“二月”(指第二月)、“两(个)月”等。
  6、要注意准确运用数字前后表示分寸的字,如:“达”、“近”、“多”、“约”、“许”、“左右”等,也不能随意增删它。
  7、志稿中的数字,要用准确具体的数量词表述,不能用“少数”、“一部分”、“很多”、“大多数”、“若干”等表述。
  第五章  计量  名称
  第二十七条  计量单位名称、符号的使用,按国务院1984年2月27日颁发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八条  物理量量值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并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续志行文中一般不夹杂使用计量单位符号、数字符号、化学分子式和其他符号,但在公式中均使用各种符号。如:在行文中用“平方米”、“大于”、“水”;在公式中用“M2”、“>”、“H2O”。
  非物理量一般情况下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1.35元、270美元、50岁、11个月、1480人、4.6万册。
  整数一至十,如果不是出现在具有统计意义的一组数字,可以用汉字,但要照顾到上下文,求得局部例上的一致。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条意见、读了十遍、五个百分点。又如:截至1984年9月,我国高等学校有新闻系6个,新闻专业7个,新闻班1个,新闻教育专职教员274人,在校学生1561人。
  第二十九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志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中文全称。例如:长度中“公尺”、“公分”、“公厘”容量中的“公升”、重量中的“公斤”等,应改作“米”、“厘米”、“毫米”、“升”、“千克”等。
  2、历史上使用的旧计量单位,如:“石”、“斗”和英制的“哩”、“呎”、“吋”、“码”、“磅”等,引文时可照录但要在括号内注明与法定计量单位的换算结果。如:12市斤为一“斗”,10“斗”为一“石”;1磅等于0.9072市斤。
  3、行文中计量单位用汉字书写,不得在文字间夹杂使用物理量符号、数字符号、化学分子式和其他符号。如:写“水温为32℃”,不能写为“H2O温度为32℃”。
  4、志稿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一系列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字后面列出计量单位符号即可,前几个数字后的计量单位符号都可省略。如:1952、1957、1980年我国的钢产量分别为135、535、3712万吨。
  5、人民币单位以新的人民币面值为准,旧人民币单位必要时可采用,应加注释“旧人民币”。旧政府发行的货币,使用原货币的名称及单位。
  第六章  引文注释
  第三十条  引文应直接引用原著,尽量不转引;如必须转引时,要注明转引自何书、何文。
  第三十一条  所有引文、附录、选录,都必须忠实于原著,不得任意改动,务求书写五误。如原文有错别字,可将改正之字置于[  ]里;如原文有漏字,可将增补之字置于(  )里;如原文有残缺的文字,则用“□”,缺多少个字就填多少“□”。
  第三十二条  续志中的引文均应加引号,并在页下注明出处;引文中版次、卷次、页码,除古籍与所据版本一致外,一般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列宁:《新生的中国》,见《列宁全集》,中文2版,第22卷,2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李四光:《地壳构造与地壳运动》,载《中国科学》,1973(4),400~429页。许慎:《说文解字》,四部丛刊本,卷六上,九页。
  第三十三条  注释一律采用脚注方式,当页编码,当页注释。不编通码。注码用阿拉伯数字加圈表示,放在所注对象的右上角。续志注释简短的加圆括号,用文内注;较长的采用页下注,序号用①②③④……标示。
  第七章  图、表、照片
  第三十四条  黑白照片可穿插行文之中。
  第三十五条  图一般置于相关文字的后面或附近,使图文并茂,相得益彰,如属于统属性的图,可置于有关文字之首。
  第三十六条  统计表一般包括标题、表体、说明三个部分,标题应具有地域(单位)、时间、事项三个要素,标题居中排列。左侧表明表的序码,如“表1”、“表12”(全志连贯排序),右侧表明表的计量单位,如:“单位:立方米”。有的表格,如“任职表”、“人物表”等,可不标计量单位。所有图、表均随文走,不在图、表之前标“附”字。
  第三十七条  确定采用的附图,要绘制在透明纸(硫酸纸)上,附有图例。但不描制图名、文字和数码,应另备草图,注明图名、文字和数码,以便于印刷时植字和制版。
  第三十八条  归咎应考虑全志需要,位置可适当集中。撰稿时,各种照片均应装在信封内,别在该页稿纸后。同时,根据正文需要,在稿纸的适当位置画一正方形杠,表示归咎的位置。  
  第八章  志书署名
  第三十九条  志书在封面和护封的书名和断限之下署“青岛市史志办公室”,不在封面和护封署总编、副总编姓名。
  第四十条  志书统一署下列人员姓名:(1)市志编纂委员会成员姓名;(2)总编、副总编、编辑人员、工作人员姓名;(3)责任副总编、责任编辑姓名;(4)承编单位领导小组成员、主笔、编辑人员及提供文字、图片、照片资料,实物资料人员姓名;(5)装帧设计人员姓名。
(史志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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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综合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车辆的年检周期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外地机动车辆进入市区道路时,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有特殊情形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减缴或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予以免缴;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予以免缴;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予以免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的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和外地机动车辆车籍转入本市市区的,应当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后的次月起缴纳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改装、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七条 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市区一次征收一次。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车主应将车辆通行费统缴卡随车携带,凭卡通过,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和通行次(年)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者截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费收费许可证,并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车辆通行费统缴卡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对出借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下达《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等5项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任务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下达《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等5项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任务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142号


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国贸工程设计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

你们《关于申请编制〈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的报告》(郑粮设〔2006〕06号)、《关于申请编制〈散粮接收发放设施设计及应用技术规程〉的报告》(郑粮设〔2006〕07号)、《关于〈粮食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等三个粮食工程建设标准项目的申请函》(国贸院函〔2006〕 25号)和〈关于申请编制〈粮油仓库工程验收规程〉的函》(国粮汉科函字〔2006〕13号)均悉。经组织专家评选,现决定将《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等5项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任务下达给你们(各标准编制任务承担单位、第一起草人及经费安排等详见附件),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你们根据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完善后的编制方案和工作任务大纲尽快组织人员编制。

二、各项标准的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由你们自行组织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并详细整理对专家意见的处理情况。为保证各项标准的编制质量和标准的科学性、权威性,承担单位要广泛征求行业内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特别是各类粮油仓储、加工、贸易企业及粮食工程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的意见。

三、请按照批复的编制时间完成各项标准的编制工作,并将报批稿和征求专家意见的情况一并报送我局发展司审查。

四、标准编制经费原则上分两次拨付,在我局下达编制任务后拨付标准编制费的60%,其余费用在标准完成发布后拨付。各承担单位对标准编制费用要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标准编制完成后,按有关要求及时编制财务决算。

附件:国家粮食局2006年粮食工程建设标准任务安排表


二○○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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