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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7:12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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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武志国


  本以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只要存在违约事实,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很明确,很容易计算的。

  一、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银行将此规定出台之后,其实就无法直接适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了。

  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都有规定。因此也就排除了“有关主 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可能,也就使违约金的计算变得简单容易操作。

  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有关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实践中竟然有不同看法

  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规定如下:

  第五条 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
  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 90 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 1 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官和律师认为,假设2010年8月17日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达到110天(超过90天时),那么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90天的利息,然后从逾期第91天起算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共承担20天的违约金。笔者对此观点(简称“累加观点”)很难理解,但是考虑到有一些人持有如此看法,有些多余又专门分析一下。

  笔者以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违约时间的长短分别按两种情形处理(“逾期在 日内”和“逾期超过 日”),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也给了两种以上的选择(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和购房人解除合同),因此不会得出上述“累加观点”。而且也不符合常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折算为日利率为0.0133%(日万分之1.33),这样会发现逾期时间越长反而违约标准下降,有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利息+违约金”很好地体现了补偿损失并适当惩罚的违约金构成。因此,“累加观点”确实站不住脚!另可参考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以及重庆市出台的范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8月1日启用)
  第九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第五条规定购房人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又如何理解,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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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 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 矿业权评估;
(二) 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投资决策权的规定

铁道部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投资决策权的规定
1995年12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铁道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铁路改革等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投资决策权,建立运输企业自主经营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实现政企分开,在部《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铁计[1995]26号)和《关于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铁计[1995]27号)文件划清了更新改造、大修理界限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扩大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投资决策权限,同时加大铁路局成本管理和投资权责,把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经营管理结合起来,使铁路局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条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计划管理权限后,铁道部要加强宏观调控力度,严格控制更新改造资金的总量规模,并负责编制更新改造中长期计划。同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铁道部的更新改造计划管理职能,要实现四个转变,即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从以年度计划管理为重点向以中长期计划管理为重点转变,由分钱、分项目管理方式向加强检查、监督职能转变,从具体审批项目、调整概算向制定技术改造政策、控制总规模转变,为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创造条件。

第二章 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分配办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采用平均年限法。铁路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按铁道部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编制年度计划时,以上一年度第二季度末的固定资产原值为基数,以及部控制折旧资金总量测算各局计划年度折旧资金总量。
第七条 为适应全路打破“三统(统收、统支、统分),建立运输企业自主经营机制,除机车车辆固定资产折旧由部集中统一安排外,其它类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均由部控制总量和比例,按照上述规定分配使用。

第三章 部、局分级管理
第八条 各铁路局计提的其他类固定资产的折旧资金,80%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暂为90%)安排使用,20%(广铁集团公司为10%)由铁道部集中使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铁路局办法另定。
第九条 铁道部集中各铁路局的更改资金,由部统筹调剂使用,安排部管项目。
第十条 铁道部集中的折旧资金主要安排以下项目:
1.路网性编组站为扩能而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
2.“九五”技术改造计划的跨局重要干线综合性技术改造;
3.部指定的部队补助项目:(1)对全部有指导性的行车安全项目;(2)全路性的新技术、新设备及通信信息管理网络工程项目;(3)一部分改善边远局职工生活项目;
4.铁道部直属单位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除第10条所述项目外,均为铁路局管理项目。
第十二条 在铁路局管理项目中,部可指定以下内容的项目:
1.与重要干线协调配套的综合性技术改造项目;
2.机务段技术改造项目;
3.跨局客车扩大编组项目;
4.配合地方政府对省会、直辖市所在地客站进行总体改扩建项目;
5.路网性零担中转货场及加冰所、区域性编组站项目;
6.营业铁路新建、扩建客、货车辆段及机械保温车辆段项目;
7.面向全路招生、分配的中等专业学校改扩建项目;
8.重点战备工程项目;
9.铁路与公路平交改立交项目;
10.大地区水源工程项目;
11.焊轨厂及淬火线基地建设项目;
12.必要的行车安全设备。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技改贷款,由各铁路局自行偿还。

第四章 铁路局管理项目有关程序
第十四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均应符合铁路的中长期计划和铁路技术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的计划管理程序,应遵照铁计[1995]2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要逐级提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凡总投资在5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铁道部报国家经贸委审批;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铁道部审批,报国家经贸委核备;局管非生产性项目,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2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报铁道部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铁路局审批,其中5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应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司局核备。铁路局可将部分项目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分局。

第五章 加强计划管理 改善宏观调控
第十六条 各铁路局应严格执行《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铁计[1995]20号)和《关于严肃计划纪律,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的通知》(铁计函〔1995〕369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铁道部确定的宏观调控措施,加强对局管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铁道部的更新改造计划管理职能转变后,主要是加强调查、研究,对项目立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后评估等各环节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铁路局的更新改造计划。
第十八条 对部指定要完成的包括涉及行车安全的项目,依照部局具体分工原则,由铁路局管理的项目应由铁路局按时完成,否则由部扣回铁路局相同数量更新改造资金以部管项目的形式安排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其余按铁计[1995]26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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