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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吴金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7:18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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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吴金成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你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赢下官司也就不成问题了。但是,许多当事人常常因为各种原因,而举不出证据,结果只能是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实,在有些时候,提供不了证据,并不代表就一定会输掉官司。因为,还有另一个途径可以解决证据的提供问题。那就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遇到以下几种情形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遇到证据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不对外开放的档案时,当事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去调取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或其他组织是不能查阅和复制的。比如,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管理档案等。
  2、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是无法直接获取的,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才能调取,并且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行。否则,就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
  3、当证据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的、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比如,产品配方、客户资料、制作工艺等。这些商业秘密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生存之道,他们是不可能轻易透漏出来的。这时候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才能调取。
  4、当证据涉及他人的隐私时。隐私是一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信息,当事人想要得到并提供,当然会遇到阻力。如果确实有关案件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
  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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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199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主动地、自觉地接受监督,依靠人民代表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建设好检察队伍,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把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好同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
联系全国人大代表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领导出面。地域广、代表人数多的省,也可以委托分、州、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联系。
二、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内容主要是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办理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过问的具体事项。
联系的主要形式: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走访全国人大代表;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专门座谈会、工作汇报会。
通报检察工作情况,一般每年一至二次。
三、全国人大代表就检察工作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列入督办事项,直接或交由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限期办理,不得层层下转。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向有关代表反馈并继续听取意见。
四、全国人大代表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受理,涉及具体案件的,要按管辖规定办理,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和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向该人大代表反馈。
五、全国人大代表依法视察检察工作时,接受视察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热情接待,全面、认真地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虚心接受并及时改进工作。
六、全国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提出约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人要及时接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于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事项,也要先接谈,讲明情况,并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事后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日常管理。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也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
八、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工作,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非婚同居不产生像婚姻一样的配偶身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亲属关系,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亦不产生姻亲关系。
  非婚同居的财产法律关系,是基于同居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可分为内部财产关系和外部财产关系。内部财产关系是在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外部财产关系是同居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效力。我们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应根据不同的财产关系遵循如下原则:
  1、内部财产关系
  (1)契约优先原则
  法律不干涉当事人就同居期间做出的财产处分,当事人的内部财产关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做出的书面协议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协议可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依据。
  (2)无财产协议时的财产分割
  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像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不能基于其同居的事实而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原则上,同居期间,按照谁取得就归谁所有的原则,当事人各自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除非是双方通过共同的劳作和经营取得的财产。若当事人之间有合伙经营,可基于合伙关系适用财产共有制规定,但这与同居关系本身无关。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背景下,夫妻间的赠与一般不发生权利转移,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在同居前或期间,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借同居关系或名义上的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同时,当事人在非婚同居期间,还必然要产生日常家务,共同负担一些必要事项,比如水电、服装、家具的购买使用,日常的文娱、医疗,子女的教养等。这些日常家务的支出,并不必然有双方共同负担,一般根据“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进行认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亦应采用谁购买,归谁所有的原则。但对于双方均有所付出,而财产的使用又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作为共同共有较为合适。比如,如果同居关系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收支产生混同,无法说明财产的实际出资状况,就应认定为共同所有。对于这些财产,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出资状况和出资比例,就可以确认财产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或根据出资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同居关系中,对财产属性的认定从根本上是一个对出资关系进行举证的问题。同理,对于收回的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如果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该债权中的份额,即可按照该份额取得一定比例的权利,而一方偿还了同居期间的对外债务,也可按照另一方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主张权利。
  最后,同居的当事人间不存在配偶人身关系,非婚同居期间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不须负扶养的义务,解除同居关系后也没有相互的扶助义务,但一方可依法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解决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若一方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对解除同居关系时无财产协议的财产分割,可遵循如下原则: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各自所得和购买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劳动经营所得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以必要的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不排除以实际出资人和出资比例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和各自所占份额。
  (3)针对遗产的权利
  首先,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内容对同居状况进行认定,若满足事实婚姻条件,可按照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对继承权进行认定,若不满,则按照同居关系进行处理。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但非婚同居伴侣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当然,以上问题都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进行讨论的,若死亡一方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当事人可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
2、外部财产关系
外部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同居期间对外债权债务以实际权利义务人和各自实际所占比例承担。即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为共同生活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支出而承担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不包括住房按揭贷款。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因日常家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而负担债务的情形下,应由双方当事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债务的清偿。一方能够证明对债权债务实际所占份额的,在该债权债务实现后可转化为双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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