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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管理体系建设的思考/吕艳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4:5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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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大力开展审判管理体系建设。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大多设立了审判管理的专门机构——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案管办),审判管理的各种思路、各种办法也是层出不穷。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审判管理的意义

其实,审判管理并不完全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始终闪烁着审判管理的身影。传统的审判管理也仍然是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依托的,核心指标也同样为结案率、调解率、发还率、改判率、申诉率等相关内容,只不过这种管理为自发的、松散的、不系统的、受重视程度低的,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依靠院领导、各业务庭室负责人的个人素质、工作责任感来决定管理的运用和成效。相比传统的审判管理,现在法院系统推行的审判管理则是全方位、多角度、系统、由专门机构负责运行的、利用网络信息等高科技手段、受到高度重视的一种审判辅助性工作。审判管理的重要性、地位、作用、内容、形式都得到了丰富和提升,这样做的意义是:

(一)审判管理制度化,得以发挥制度的积极意义。将审判管理确立为一种制度,从而发挥制度的恒定性、长久性,靠制度管理事务、约束人员,从而改变了只依靠个人素质、能力进行管理的随意性、不确定性。

(二)审判管理规范化,使管理的核心内容、措施得以统一。审判管理系统、规范,自上而下各项衡量指标统一、确定,使得过去传统意义上审判管理的松散、无序、随意得以有效改变。

(三)审判管理专业化,使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脱离行政化的倾向。法院作为专业审判机构,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却基本是行政化的,尤其是对人员的管理,对案件的管理也难以避免行政倾向。进行专业化、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的管理,可使审判工作避免行政化的过度干扰。

(四)审判管理技术化,使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管理的效果更加显著。之前的审判管理单纯依靠各业务庭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至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则没有办法进一步确认,从而使管理的手段单一、效果有限。目前的审判管理则主要依靠案件的网络信息管理,各项数据指标一目了然、真实准确,管理的效果自然大大提升。

二、审判管理中的一些问题

虽然自上而下的成立了审判管理机构——案管办,确立了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围绕促进公正、效率、效果订立各项考评指标,明确了审判管理的基本操作模式——由案管办依据获取的相关数据生成各项考评指标,再依据指标高低量化打分,上报院党组作为对各业务部门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评价的主要标准,即虽然审判管理制度初具模型,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并且各地法院纷纷自行探索创造,推出了许多理念、经验和方法,难免使人有眼花缭乱之感。而细观、细研这些内容,却发现有很多值得商榷和澄清之处。

(一)案件质量管理名义上由案管办全面负责,实际上存在多头管理现象。目前法院除了存在案件质量管理指标外,还存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以及案件评查等,这些都包含着案件质量管理的内容,但并未归于一个部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的职能在立案庭,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归属则不确定,案件评查制度的归属也不一致,同时这项制度是否继续实施也在不确定中。

(二)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探索,可能会使各地审判管理各行其道、混乱无序。作为全国法院统一实行的一项制度,审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操作实施方法,如考虑各地不同情况而应有所区别,也主要应考虑受理案件数量的多寡、审判工作任务量的大小而已。而不应当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另辟蹊径。否则会对案件的质量效率等起到相反作用。

三、实行审判管理应坚持的几点原则

(一)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定,不能有突破或违反。审判管理主要是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考评指标,来衡量各项审判工作是否按程序运行和按程序运行的程度,从而对程序运行的最后结果——实体的质量、效率、效果作出估测和评价。所以说审判管理是一种由程序达于实体的活动,目标在于实体,手段在于程序。程序法的规定是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最后的依托,万变不离其宗,审判管理工作再怎么发展、推进和创新,都不得脱离、违反、突破程序法的规定。

(二)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审判活动不同于其他一些带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其具有程序性、规范性、技术性、智力性等规律和特点。开展审判管理的目的,在于使审判活动更加符合自身的规律和特点,从而使审判活动的最终产物——司法裁判更加公正和效率,更加具有好的效果。审判管理的目的性决定了审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进行,主、从关系明确,审判管理不能喧宾夺主,干扰和束缚审判活动。

(三)审判管理工作宜宏观,不宜太微观、太细琐。开展审判管理,是为了促使审判活动更加规范,使审判行为更加公正和效率。围绕这一核心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其广度和深度,宜斟酌考量。审判活动虽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但其仍是以法官、审判组织为核心具体开展的,人的因素仍是决定性的。法官在法定程序范围内自主的行使审判权,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干扰地作出司法裁决的保障条件之一,也是司法裁决公正的保障条件之一。因此开展审判管理,应充分尊重、保障法官的自主审判权,留给法官正常的行使职权的空间,主要应采取一种宏观上的管理,而不宜将管理指标制订得太微观、太细琐,以致束缚、影响法官正常的审判活动,影响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影响到公正和效率。

四、对审判管理基本模式的构想

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审判管理基本模式,对此有以下几点构思:

(一)审判管理机构宜提级设置,管理部门的地位、职权应高于被管理部门。高于才能管,有权才能管,现在各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与被管理的各业务部门之间是平级关系,案管办的负责人与各业务庭室负责人之间审判级别、行政级别也是同级,各业务部门有各自分管的院领导,其职务级别又都高于案管办人员,大多数法院内部对于人员的提拔、晋升等又都经一定的民主选举程序,如果没有一定职级、权力的保障,案管办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恐怕难以放开手脚、放下顾虑,全身心投入管理工作。因此建议案管办的设置应比各业务庭室高一职级,案管办负责人应进入院党组。

(二)审判管理路径宜统一,多重管理应收归于同一部门。在已确立的审判管理标准之外,还存在着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纪检监察对于投诉案件的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管理,以及之前实行的案件评查制度中的管理等。这些都包含有审判管理的内容,既然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并负有专门的管理职责,那就相应的应将这些管理内容一并纳入统一的审判管理体系之内,整合搭配,合理设置,最大限度发挥其功用,使审判管理实现“全程”——从案件立案到结案、归档、当事人投诉等所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审判管理的成果应充分运用,与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审判管理不是目的,审判管理只是通过规范的方式、手段给出了一种评价。最重要的是,在评出优劣后,如何对待这种优或劣的状态。肯定优秀、奖励优秀,调整、改善落后的状态、处罚落后,并直接作为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从而与人人最为关注的提拔任用、晋职、晋级相联系,这种审判管理成果的运用,最直接、有力的促进办案的公正、效率、效果,才是这种管理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意义所在。

(作者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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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7.08.31]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对本市能源生产、供应、转换、使用、管理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约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应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及数据库,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动态监察。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对检举重大破坏、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节能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知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组织节能普法培训,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先进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对供、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实施节能专项执法检查;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四)对违反节能法规、政策的举报及时受理;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六)对全市的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政策性节能技术服务工作依法予以规范;

(七)加强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及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节能管理、能源计量、能源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二)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是否依法进行更新淘汰;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的情况,是否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规定;

(四)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可研报告节能专题论证,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社会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合理用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社会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控制度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七)符合国家政策的综合利用电厂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八)供、用能单位是否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采用无偿、低价和包费制提供能源产品的情况;

(九)供能单位供应能源质量的情况;

(十)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和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按规定限期拆除的情况;

(十一)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有无资质、是否超权限开展政策性节能服务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受理举报或接受上级交办的任务时,应安排及时监察,并现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执行监察计划,应提前5至7天下达《节能监察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通知中应明确监察的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单位应配合的事项。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管理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用能单位的工艺能耗、工序能耗、主要耗能设备的效率参数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规范的;

(七)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于需要进行检测、化验和技术评价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用能单位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在15个工作内,写出《节能监察意见书》,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发现问题、非处罚处理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或者浪费能源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监测),督促其按要求进行节能整改。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20日之内将单位整改计划和方案报节能监察机构。整改期一般为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15日前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存在违法供、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法定权限报批后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监察机构对于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完成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五)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六)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谈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王海宏


  一、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经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文类成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台驾各种民事活动,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需要;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了商事主体。这并没有改变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工商经营权,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一会儿,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他们有权请求亿法院予以保护。
  (三)个体工商户责任的承担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全部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他的债权人只能就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提出债权请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营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或个人为基本单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或职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承包体能。在承包合同因开支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面积分,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时行经宫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责任的承担
  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现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咱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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