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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应回归原位/熊德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8:49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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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4月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征求意见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后续审议稿延续了初次审议稿对民事证据种类和排序的修改,将“当事人的陈述”由原来的第五项提至第一项。第六十三条被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来源之一或者说可以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它的功能在于能够实现当事人参与诉讼,防止诉讼突袭,推动发现真实的诉讼进程,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然而,“当事人的陈述”重要性是否足以使之置于首位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草案对“当事人的陈述”的修改有待商榷:

1.“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哪些证据材料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应当依其对认定事实的重要性排序。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载体而完成。这些载体直接反映了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可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意思表示载体,而是纠纷产生之后对交易过程所涉及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述。因此,在认定事实时,法官首先考虑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或者说证据材料。只有在法官认为有强化心证的必要时,才会考虑“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的陈述”甚为谨慎,要求法官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直言之,只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了“当事人的陈述”,法官才可能把它作为“证据链”的一个环节。即使这一证据材料缺位,仍然不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

2.将“当事人的陈述”置于首位违背了证据排序的内在逻辑 证据种类顺序应当遵从证据的客观性到主观性的逻辑。之所以坚持这一逻辑安排,是因为它符合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司法的过程是,法官根据该证据种类逻辑安排所认知的事实涵摄到三段论的小前提之中,再根据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得出结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确保认定事实的客观性、中立性。与之相对应的立法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种类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当事人的陈述”所涉及内容具有补充性、辅助性 正如上文所述,“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载体,而是纠纷发生之后对意思表示的重述。这就决定了它对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只能起到补充、辅助证明的作用,这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可见一斑。《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设置专节规定“讯问当事人”(包括第445、448等条)。该节分别规定了法官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对方当事人拒绝的后果等。对当事人而言,应该由当事人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向法官申请对另外一方当事人讯问;对法官而言,经过言词辩论、证据调查之后无法获得足够心证时,不论证明责任归属而讯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讯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它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讯问当事人。2000年2月,我国台湾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在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第五目(勘验)之后增加了第367条“当事人讯问”。上述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当事人协助法官发现真实,迅速裁判,但是“讯问”也仅限于法院认为必要时。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都视“当事人的陈述”为补充性、辅助性证据,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把“当事人的陈述”由原来的第五项提到了第一项的原因,立法机关并未对此说明。因此,只能根据法条结构和法学知识推理修法意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它们都把“当事人陈述”放在首位,这与民事诉讼法理的辩论主义相契合。遵循这一思路,立法机关遂将证据种类的排序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把“当事人的陈述”置于首位,与庭审两个阶段的对“当事人的陈述”的处理保持一致,以凸显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特色。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草案对“当事人的陈述”排序的这一调整不仅与证据法理相悖,而且忽视了审判运作的规律。如果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意图强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那么,就应该设立相应的证明手段使辩论主义下当事人陈述所阐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相分离,因为辩论主义下当事人陈述有两个功能,即阐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由于两者交织在一起,有必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机制使“当事人的陈述”的内容分离出来。譬如,当事人所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能被认定为“自认”,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立法例,通过法官讯问当事人的机制把当事人陈述涉及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剥离出来,这才是修改“当事人的陈述”最关键环节。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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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充分利用森林采伐和木材加工的剩余物,增加国家可供分配的木材资源,缓和木材供需不足的矛盾,从1980年开始,国家对人造板专项安排了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扩大了人造板的生产能力。对于1980年以后(其中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包括1980年以前的)由国家投资(包括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建厂(车间)生产的人造板,按照国家或部颁质量标准和统一价格,暂实行如下分配办法:


  一、全部由国家投资(包括拨款改贷款)建设的除胶合板(下同)以外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部分由国家投资改造或新建的人造板厂(车间),按国家投资部分新增能力生产的人造板,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二、中央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人造板厂(车间),产品按投资比例分成。中央所得部分,全部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三、木材调入的省、市、自治区,在上述情况下生产的人造板,属国家分配的部分,在分配时,优先分配给这些地区。


  四、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1980年以前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也按第一条执行。


  五、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新建或改造的胶合板厂(车间),凡胶合板材由国家供应的,全部产品由国家分配。


  六、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含林业部和国家物资总局)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分配办法由本部门自定。


  七、按上述办法,属于国家分配的人造板,按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由国家物资总局负责分配和组织订货等工作。


  八、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招工、招生,录用、选拔干部,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分配住房、责任田、宅基地和劳动报酬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应享受的待遇。违者,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兴办各类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义务教育。没有特殊情况拒送适龄儿童入学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制裁或采取行政措施,使其送适龄儿童入学。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宗教习俗及其他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
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徙,可以将本人及随其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
第七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违者,被索取财物一方提出控告时,由人民法院按照具体情况责令索取财物一方返还或依法没收非法索取的财物。
第八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伪造证件、行贿、威胁等手段取得结婚证。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结婚证。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断绝同居关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男方因妻子生女孩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批评教育,驳回起诉。如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在财产分割上,必须照顾女方利益。如果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要负担女孩的全部或大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儿童、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儿童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用淫秽物品毒害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侮辱、谩骂、殴打女教师和女保教、护理、服务人员;禁止教师和保教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拐骗、拐卖妇女和儿童。对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卖淫和奸宿暗娼。凡卖淫和奸宿暗娼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对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要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积极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各级妇女组织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教育广大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制止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检举、控告。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及时受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或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的,由所在单位、人民政府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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