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产保护中的义务/廖宇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1:35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8年11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发现淘宝网卖家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淘宝网销售盗版《盗墓笔记4》图书,其行为侵犯了该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而淘宝网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于是提起诉讼。淘宝网公司辩称: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且淘宝网在收到投诉函之后,及时删除了被投诉的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笔者欲就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引发的关于网购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论述如下。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依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 C2C)、 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 G2B) 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消费者经常使用的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网等都是B2C购物网站。上述案件中的淘宝网则属于为消费者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买卖提供交易平台的C2C购物网站,在中国的同类型网站还有拍拍网、TOM易趣网等等 。但是淘宝网作为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其用户所占的市场份额达76.5%,处于绝对领先地位。与当当网等B2C购物网站相比,淘宝网此类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中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供平台服务,不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

  淘宝网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 、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 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其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并不象当当网之类的属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后者网上的商品信息由厂商提供,并负责售后服务。所以网站上所有商品的信息均由淘宝网的用户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仅是物色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交易的过程

  不同于当当网与用户在交易的过程中的商城与客户的关系,淘宝网上的交易发生在用户之间,网站本身不参与销售。且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物流等售后也由用户双方协商决定,而淘宝网只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依服务协议和公告行使信息管理的权利。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尽的主要义务

  (一)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交易中卖方比买方处于更大的优势地位,为了护消费者及第三方权利人的利益,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能够保证卖方身份的真实性,以便权利人在发现有用户上传侵权的信息时,能够及时确定侵权人。但是出于专业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都一一核实,也不能保证通过其平台成交的商品与平台信息完全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义务限定在形式审查范围内。参照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实行的“打假”行动,这种形式审查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交易平台上的卖方资格审查。例如,要求卖方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官方出具的资质证明。2.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审查。例如商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图书ISBN编码等,并以此作为发布信息和商品准入的依据。而淘宝网今年建立的保健品准入制,规定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保健品必须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才能上架销售,以及明年2月份起要求所有书籍类卖家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卖家准入规则,都为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商的信息审查义务提供了有效例证。

  (二)监控义务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监控义务以其履行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审查义务和被动审查义务。

  1.主动审查义务。在网站是否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问题上,很多学者赞同适用“红旗标准”,即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文件名称和其他信息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如果相关信息已经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其明显程度就像一面颜色鲜亮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链接提供者就不应再对该侵权文件设置链接,或者在发现之后应立即断开已经存在的链接。认为依据“红旗标准”网络交易平台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并依此履行的情况判断网商侵权主观过错的学者,可能忽略了一点,即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货不对版的情况往往比直接将侵权信息暴露在网上更为普遍。所以笔者认为,“红旗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完善立法,以防万一,对于能否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依据还值得探讨。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规定了其管理网站所有信息的权利,而淘宝网等几大网购平台商也注意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对于其网站的危害,已定期主动清除网站中的违规商铺。但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使这项权利得不到适当的制约,为网站滥用权利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2.被动审查义务 。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规定,创设了较之以前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更为全面完整的 “通知——删除”程序。在有效通知书的内容和形式方面,《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权利人负责通知书的真实性,承担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服务提供商仅承担基本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用“通知——删除”程序滥用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反通知”程序,即如果服务对象对权利人通知书的内容不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书面说明即“反通知”,要求服务提供商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内容的链接。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反通知”后应立即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链接,并将该通知转送给主张权利人。而权利人在接到服务提供商转送的服务对象提供的书面说明后,不得再向服务提供商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

  但是“通知——删除”程序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自身没有能力判断权利人与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权力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即使权利人对服务对象提出恢复的请求不服,也不能再向服务提供商发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否则会陷入“死循环”。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转送的其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如果对其书面说明不服,可以借助公权力解决侵权纠纷,即可向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有权机关解决纠纷。这也正是设立“通知—删除”程序,提高对权利人利益保护效率、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避风港”用以限制其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

  (三)协助义务

  由于网站与其用户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网站对于其用户有一定的控制力度,用户的信息及其在一定时段的交易记录等会储存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器中。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传输网络信息的中间环节,其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为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责任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权行为。从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结果来看,服务提供商越严格、越积极地履行这一义务,就越能尽早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也是符合服务提供商切身利益的。

  但我国《条例》仅规定了网站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资料,排除了权利人查询资料的可能性,不利于权利人向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责任,同时也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不妨扩大允许查询的主体范围,对查询设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在不损害用户隐私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给予权利受损害人充分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可以借鉴DMCA中“证人传票”制度。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对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或网络用户发出的通知与反通知置之不理,DMCA规定版权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请求任何当地法院的书记员,向服务提供商发出传票,以确认被指控的侵权人。如果请求人已经发出符合规定的合格通知,其建议传票内容适当、宣誓承诺符合要求,书记员应立即签发传票交于请求人,由其送交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立即无条件向版权人或其代理人披露传票要求的信息,而不是向法院或主管公共机构披露。这样也能使“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同“通知—删除”规则合理地衔接起来。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在企业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重视企业法制工作,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专、兼职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企业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
(二)从事多年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工作实践的;
(三)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
(四)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五)从事多年经济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或自学,熟悉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提供法律依据和建议。
(二)协助厂长(经理)监督本企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服务。
(三)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谈判,负责重大、涉外经济合同的审查和归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监督、指导本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受厂长(经理)委托代理厂长(经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内部经济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七)协助企业外聘律师工作。
(八)办理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发的有关文件。调查、了解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各种违法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深入实际,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遵守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经营秘密。
(四)及时向厂长(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由企业按照干部管理办法任免或聘任。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但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领导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在工作上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中各自对厂长(经理)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实行考核。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或参与违法活动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号)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改善社会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管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