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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4:55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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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函》(〔1997〕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决定暂停审批提高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标准。因此,你部换发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暂不提高。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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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和遏制“台独”的一把利剑
——兼谈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意义

吴为 王家毅


[摘要] 全国人大将于今年三月五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这对遏制“台独”分裂活动,加快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程有着重要的意义。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且十分必要,非常紧迫,它反映了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关键词] 反分裂国家法 必要性 意义

去年底,中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以全票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反分裂国家法(草案)》的议案,并决定将反分裂国家法草案提请今年三月五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是祖国大陆为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而采取的重大决策。《反分裂国家法》将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中国完全统一的原则、主张和措施,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意愿,是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的一把利剑。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繁多、历史悠久的统一的国家。各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共同缔造了我们这个东方大国,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对世界文明做出了举世公认的贡献。整个中国历史告诉人们:中国的统一,不是哪个民族单独缔造的,而是中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当汉族为主体建立全国统一政权时,得到了少数民族的支持;同样,当某一个少数民族建立全国统一政权的时候,也得到了汉族和其他民族的支持。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不管居住在中原还是居住在边疆地区,都心向祖国,致力于祖国的统一事业。长期以来,各民族都对自己的祖国怀有深深的眷念之情。但是中华民族走向大统一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中也包含着对分裂势力的斗争和否定。历史上,清朝曾几次平定西北边陲叛乱,巩固了西北边疆的安全。新中国成立后,实现了除台湾以外的空前统一和民族大团结,然而不和谐的事件屡有发生。策动西藏叛乱的达赖喇嘛打着“西藏独立”的招牌,在国际上四处活动,其目的是搞“西藏独立”,制造国家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东突”组织也妄图将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特别近年来,一些“台独”分子对祖国大陆坚持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置若罔闻,台湾岛内“台独”分裂活动十分嚣张。“两国论”、“一中一台”等谬论相继出笼,“去中国化”、“渐进式台独”步伐明显加快,所谓“台湾正名”等“台独”分裂活动日益猖獗。陈水扁甚至置祖国大陆的严正警告和2300万台湾人民的福祉于不顾,公然声称要在“2006年制宪”、“2008年实施新宪”,谋求通过所谓“宪政改造”搞“法理台独”,在分裂国家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把两岸关系推向了危险的边缘。“台独”势力及其分裂活动的发展,严重破坏了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景,严重威胁着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损坏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是对台湾海峡地区和平与稳定的最大威胁。值此关系到中华民族复兴大业的重要历史关头,祖国大陆制定反分裂国家法,通过法律形式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活动,显得十分的必要和紧迫。



以法律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是世界通用的做法。各国宪法、法律都有维护国家统一的条款,加拿大、俄罗斯、英国等国都曾经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与分裂分子做斗争。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每个主权国家的神圣权利和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联合国家和它的成员国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件。联合国《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都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我国的立法也一直重视对分裂国家行为的惩处。分裂国家作为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破坏国家统一的一个罪种,在建国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已有此雏形,该草案第47条以“破坏统一战线”之罪名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用挑拨、离间、煽动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3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者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57年6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99条明确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1979刑法第92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予以并列,并将颠覆政府置于分裂国家之前,虽然不尽合理,但也是由当时的国际国内局势所决定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以及国际交流的深入发展,尤其是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反和平演变的需要,颠覆政府和国家政权的行为尽管仍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祖国边疆部份地区的分裂行为日益猖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比过去的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在新的历史情形下,1993年我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将分裂国家的行为列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997刑法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分开予以规定,并将分裂国家罪排在紧次于背叛国家罪之后,同时将罪状中的“阴谋”一词去掉,从而形成了103条第1款的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不仅体现我国立法技术的成熟,也表明在新时期维护国家统一的任务远较巩固政权的任务更为迫切、更加艰巨。而今,中国的国力逐渐强大,海内外炎黄子孙盼望中国完全统一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而猖獗的“台独”分裂势力变本加厉,分裂活动逐步升级。因此,中国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分裂国家法》,有助于中国掌握反对“台独”斗争的主动权,依法主动打击“台独”的分裂活动,实现国家的完全统一。可见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统一,无论是国际法,亦或国内法都有着其深厚的法理基础。


中国制定的《反分裂国家法》其主要的立法宗旨是: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实现国家完全统一,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该法的制定将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这里我们主要谈两点:
(一)有利于依法制“独”。台湾的全部历史都证明,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关系着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关系着全国人民的感情和尊严,关系着中国的发展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根本利益。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行了不懈努力,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台湾问题提出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始终以最大的诚意,缓和两岸敌对状态,促进两岸交流不断扩大。中国政府分别在1993年发表《台湾问题与中国统一》的白皮书和2000年发表《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的白皮书,两份白皮书廓清了在台湾问题上的种种迷雾,清楚表明了中国政府坚持“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基本方针和解决台湾问题的严正立场,有力回应了当时“台独”势力分裂祖国的言行。然而“台独”势力顽冥不化,肆意分裂国家的言行变本加厉。《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改变了以往中央政府以发言人作政策宣言形式表态的不足,使“台独”势力没有任何模糊空间所利用。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反分裂国家法》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法打击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掌握反“台独”斗争的主动权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反映了炎黄子孙的共同意愿。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反分裂国家法》反映了全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共同意志。面对“台独”分裂势力的“法理台独”,内地各界人士和海外侨胞,纷纷要求以法律手段反对和遏制“台独”,并提出了不少对台立法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全票通过、海外炎黄子孙的强烈关注和支持,反映了该法的强大民意基础。《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在全球引起了强大的震撼,从以下显示的资料可以明证:
  中新社北京2004年12月29日报道,出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一百六十三名委员,以全票通过《反分裂国家法》议案时,决定将反分裂国家法草案将提请三月五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宽敞豁亮的人民大会堂常委会会议厅响起了热烈掌声,这掌声是民意的反映,是全体中国人对早日实现祖国统一的渴望。
2004年12月18日,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发表声明表示“坚决支持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港澳人民的心声和意愿”,“希望看到祖国早日统一”。
  香港《文汇报》、《大公报》、《香港商报》、《星岛日报》、《成报》和《澳门日报》都发表社评说,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这是祖国大陆遏止“台独”的重大决策,从法律上表达了中华民族反对分裂和促进国家统一的强大意志,必将对促进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4年12月20日,旅埃华人华侨代表在我国埃及使馆召开“反对台独,促进祖国统一”座谈会。认为全国人大对台立法十分必要和及时,将有力的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活动,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追求祖国统一,中华民族繁荣振兴是所有海外华人华侨的梦想”。
  吉隆坡和墨西哥城2004年12月21日报道:马来西亚中国友好协会秘书长陈凯希发表文告指出,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有助于维护台海和平与亚洲经济的稳定、繁荣和发展。反分裂国家法反映了广大海外华侨华人促进中国统一的心声,也是反对“台独”、遏制“台独”行径的一项重要措施。“反分裂国家法将让世界人民理解中国人民反对分裂、促进国家统一的决心”。
墨西哥下加利福尼亚州(下加州)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也发表讲话指出,“反分裂国家法是历史的呼唤、时代的产物,是中华儿女共同的选择,是中国人民维护国家尊严的体现,也是以法制止“台独”的保证”。“可以预见,包括台湾地区民众在内的所有中国人、海外华人以及世界热爱和平的人民都会理解和支持这一法律的诞生”。
美国2004年12月23日《芝加哥华语论坛报》报道,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法制“独”的重大决策。“这是中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维护领土和主权完整,反对和遏制日益猖獗的“台独”势力,是具有历史意义的、极其重要的决策”。“以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方式和手段维护国家的统一,每个公民责无旁贷,也是华侨华人的共同心愿”。
  2 004年12月21日,世界华侨华人社团联合总会会长、全英华人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会长单声在伦敦发表声明表示,全球万家华侨华人社团坚决拥护“反分裂国家法”。“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海外华侨华人翘首盼望已久的特别大法,合民心,顺侨意,扬国威,必将对促进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4年12月27日,在澳门地区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举行的“反分裂促统一”座谈会上,“澳统会”副会长、澳门大学教授杨允中说,促统必须反“独”,反“独”为了促统。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这是新形势下推进和平统一的一项必要的举措,也是对两岸以至海内外所有中国人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的正确指引。
  2004年12月30日,东帝汶中华商会会长符孝勤先生说:“反分裂国家法”的出台,使反“台独”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我们在海外的炎黄子孙更坚定了反分裂、促统一的决心,这是中国政府深思熟虑的明智之举,我们海外华人举双手赞成”。
 2004年12月26日圣保罗“巴西华侨华人促进中国和平统一联合会、德国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以及全美各地的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都发表声明,坚决支持中国反分裂国家法。认为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完善中国政府“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保障,从法律角度宣示中国政府和人民维护国家领土完整的坚强意志。这部法在“反对台湾独立、促进祖国统一”历史发展中,必将成为一个影响深远的新步骤,一个意义重大的里程碑。
2005年1月7日德国全德华人社团联合会、德国华商联合总会、欧洲华人主流媒体“经济时尚导报”等团体纷纷集会并发表声明,支持《反分裂国家法》,并希望以此推动祖国统一。“中国经过慎重考虑和多方论证,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顺乎民意的战略举措,也是对“台独”分子的当头棒喝。这一立法不仅无可非议,而且十分必要适时”。
2005年1月14日美国华人宗鹰先生撰文称: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在“反独促统”的历史中,必将成为一个意义重大的里程碑。“反分裂国家法”为“四正”之法:即正当立法,正本清源,正义公允,正时宣示。
2005年1月5日新西兰、加拿大、荷兰、哥伦比亚、奥地利等国家的华侨华人纷纷表示,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法律手段遏制“台独”势力、推进和平统一的必要举措,代表了全世界炎黄子孙的意志和心愿。
 2004年12月19日,祖国大陆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消息,在岛内也受到各界关注,不少民众就此表示,不希望因为“台独”而在两岸间引发战火。台北县的一位民众更是投书媒体直言:2000多万生活在台湾的同胞,有权拒绝成为“台独”的人质。“陈水扁当局不将主流民意放在眼里,只会无节制地操弄民粹,将台湾2000余万人的安危视如游戏,把本来相安无事的台湾海峡两岸弄到剑拔弩张的地步”。“即使大陆的反国家分裂法成为事实,但只要台湾今后没有人以任何形式搞“台独”,我们又有什么好惧怕的呢“?另一位名叫陈亦伟的台北民众同日也在《联合报》上撰文指出,台湾当局应尽快回归一个中国的立场,改善两岸关系并藉此提升台湾的产业竞争力……如果只是肤浅地丑化大陆立法目的,以及情绪性地进行反制,不仅无助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导致另一场内耗。《联合报》同日发表的一篇评论也指出,安居乐业、无祸无灾、后代平顺成长……是台湾老百姓的共同心愿,希望当局保百姓平安,不要造成两岸紧张情势升高。综上可见,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中华民族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意愿。


总之,《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关系到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国家的统一,是中华民族的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心愿,任何人、任何国家都没有理由妄加指责。我们坚信,整个世界将会发现,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将是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的一把利剑,最终必将会促进两岸的和平统一进程,从而也会有助于亚太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和稳定。
A Sharp Sword to Oppose and Contain “Taiwan Independence”
------- A Review on Significance of Chinese Anti-Secession Law
WU Wei WANG Jia-yi
Abstract: Anti-Secession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been adopted by the Tenth People’s National Congress on March 14th, 2005,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ontaining splitting activities of “Taiwan Independence” and speeding up the course of national reunification. With the basic legal principle, it is necessary and urgent to formulate Anti-Secession Law which reflects the basic interests and the mutual wishes of all people of Chinese descent.
Key words: Anti-Secession Law; Necessity; Significance

* 该文系2005年1月29日在新西兰召开的澳洲华人华侨 “反‘台独’、促统一”年会上重点交流文章。
[作者简介]
吴为 (1959—) 男 苏州学院 教授 研究方向:公法
王家毅(1957—)男 新西兰澳洲华人华侨协会秘书长 博士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文物商品经营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商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物品项目中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具体品类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七条 文物商品按照销售范围分为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
第八条 文物商品由国家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内销文物商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经营外销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文物商品专营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物商品在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
内销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专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或者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商品专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公安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收购文物商品有两人以上在场,并记录文物商品的名称、来源和提供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五)文物商品保管必须做到一物一号,进行科学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其安全;
(六)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分柜销售;
(七)外销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悬挂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定点经营标志,使用国家规定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

第三章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
第十六章 本条例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
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可以由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所在地的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二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英文公告牌,明确告知购买者如将所购文物监管物品携运出境,须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粘贴统一标识后,方可销售。
经鉴定如发现珍贵文物或者文物商品,应当填写清单一式三份,由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其中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文物商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收购或者代售。

第四章 文物拍卖
第二十四条 文物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家允许流通的文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文物买卖方式。
第二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物商品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
文物商品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有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文物一级品和二级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得在市场流通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拍卖,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并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取得拍卖企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在每次征集文物或者举办拍卖活动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活动,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必要的鉴定、审批手续,擅自出售、拍卖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中英文公告牌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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