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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纠纷中常见的几种虚假鉴定/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11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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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纠纷中涉及的种子质量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处理种子质量案件难以判定种子质量的,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种子质量实施鉴定。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检验报告的,极易致使种子纠纷案件成为错案。本文列出几种常见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 实施的虚假鉴定,希望种子经营者予以重视。
一、超资质鉴定。
法律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出具对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都属虚假鉴定。
(一)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10月,山东省平原县102名菜农用从宫某处购买的某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作砧木与黄瓜苗作接穗嫁接的黄瓜嫁接苗不生根,长到3-4片叶时逐渐枯萎死亡造成损失。菜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6201元。法院委托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事故原因。该检验机构于2010年12月21日得出“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鉴定结论;制作了未使用“CASL”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二)未领取“CMA”计量认证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初,左某介绍某团良种繁育站购买博丰公司KWS9103甜菜种子5000kg,种植户种植该种子造成429hm2甜菜减产损失3311481.11元。司法机关委托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甜菜种子实施质量检验。该中心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于2010年9月14日已被注销,其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未使用CMA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三)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8月,内蒙古某地农民种植的马铃薯因病损失惨重,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种植的马铃薯是否涉及假冒伪劣种子和实际损失进行技术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明知其既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又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也未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认可,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但是仍于2012年12月25日得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的鉴定意见,制作了三份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机关。
(四)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5月16日至28日,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指派两名专家对某公司经营的向日葵品种LH5009的种子是否为假种子和该种子所产商品与销售所附标签陈述的“特征特性”不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得出了某公司“提供的LH5009是假种子”的鉴定意见并制作了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7938696元。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无实施种子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实施的司法鉴定显然属于虚假鉴定。
(五)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测试的虚假鉴定。
某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虽然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领取了计量认证证书,但是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009年12月,该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外开展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中的一致性测试业务,得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品种间存在差异”的鉴定结论,制作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虚假《测试报告》。
二、超范围检验。
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过认定认可,检验机构只能在认定认可限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带相应标识的检验报告。检验使用的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不在能力范围的,即为超范围检验。作者遇到的超范围检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超能力范围的虚假检验。
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领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适用范围中没有甜菜,为满足客户要求和为检验机构争取经济利益,对不在能力范围内的甜菜种子开展检验工作。此情形属于故意超能力范围的检验。
(二)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2012年,河北、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省等地马铃薯晚疫病暴发流行造成产量损失。内蒙古某地的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使用某公司经营的马铃薯种薯发生病害造成严重减产的原因是否伪劣种子进行鉴定。农民使用的某公司经营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执行标准是 “马铃薯种薯”,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马铃薯脱毒种薯”规定的质量指标项目和规定值判定涉案“马铃薯种薯”不符合“马铃薯脱毒种薯”标准,是假种子。种子质量检验判定标准《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与种子生产执行标准《种薯》(GB4404)不一致,属于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三)不采用法定方法标准的虚假检验。
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应执行采用农作物种子质量技术规范或标准中的方法。博丰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作物种类是糖用甜菜。糖用甜菜种子国家标准GB19176附录B规定了糖用甜菜种子发芽试验的方法。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检验甜菜种子的发芽率时采用的检验方法是GB/T 3543规定的方法。属于检验方法违法的虚假鉴定。
(四)标准变更后末进行能力确认的虚假检验。
不管是产品标准还是方法标准,检验机构不能使用作废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标准变更后,检验机构需要重新进行能力确认。在新标准开始实施到检验机构检验范围变更之间如果按新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则是超范围检验。2012年2月,农民因使用某公司经营的大豆种子生长发育的植株整齐度差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委托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该中心判定涉案种子各项质量指标符合GB4404.2-1996规定的良种标准。2012年1月1日GB4404.2-2010已经实施。GB4404.2-2010和GB4404.2-1996新旧两个标准对种子类别的规定不同,GB4404.2-2010规定的种子类别只有“大田用种”,没有“良种”; GB4404.2-1996规定的种子类别没有“大田用种”,只有“良种”。新旧两个标准对净度的规定值也不同,GB4404.2-1996的规定值是98.0%,而GB4404.2-2010的规定值是99.0%。该中心于标准变更后不进行能力确认,仍然依据旧标准从事种子质量检验业务,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又如,某检验机构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检验玉米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依据是DB37/T273-1999,但该机构于2012年检验玉米真实性的依据却是NY/T1432-2007。该机构于标准变更后能力确认前即依据新标准开展种子质量检验业务,也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三、乱用CASL、CMA、CNAS标志的虚假鉴定。
按照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标志和证书编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鉴定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CNAS”标志和证书编号。但是,如同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和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既未标注“CASL”又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并不鲜见。类似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标注“CASL”、“CMA”、“CNAS”等任何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也比比皆是。
四、仪器设备不能满足要求的虚假鉴定。
仪器设备是检验机构开展检验的必备工具,设备及环境设施是否满足标准,将直接影响数据的准确性,对检验结果和判定有重大影响。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于2009年10月18日经过校准,技术监督机构签发的校准证书有效期一年。该中心在仪器设备校准证书有效期届满4个月以后的2011年3月16日接受委托,实施种子水分和发芽率试验,于2011年4月8日制作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该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已经远远超过校准的有效期,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五、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
尽管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或转委托其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但是鉴定实践中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向其他机构分包或转委托其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例如,某种子检验机构受法院委托田间现场鉴定黄瓜嫁接苗死亡原因是否假劣种子时,委托某农科院五位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得出《专家鉴定意见》,该机构再依据专家意见制作《检验报告》。又如,某种子检验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棉花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进行小区种植鉴定时,组织某农科院五位专家进行小区种植鉴定得出《专家鉴定意见》,该机构再依据专家意见制作《检验报告》。由于农科院没有取得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农科院的专家没有取得种子检验员资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将授权范围内的种子质量检验任务交由未获得行政许可和授权的农科院及其专家实施,属于分包或转委托形式的虚假鉴定。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13605306590、62474795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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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是涉及人民法院能否提高审判和执行质效问题,因此,认真在实践中总结二者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和相互支持问题,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必要问题,也是值得基层法院认真研究的问题。本文试就解决审判与执行衔接中问题产生的对策作一探讨,愿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审判关口前移,做到未雨绸缪。

为尽量做到使每个执行案件均有财产可供执行,审判关口前移显得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必须做好审判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发现案件当事人有转移财产倾向的,就应及时提醒对方当事人采取保全。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采取分流,效仿其他法院的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即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先不进入案件流程,待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据可查时再正式进入信息系统立案执行。这样即不延误实行申请人的利益,在执行案件人少案多的情况下,也不妨是一种提高执行结案率的方法。另外,事前对各种笔录制作相应的固定格式,能完善许多办案经验不足法官的审判缺陷。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许多审判过程中的材料可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二、提高信息化管理效能,做到信息共享。

如果每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能够详细填写案件的各种信息,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就会避免许多重复的调查与询问,实现审、执之间的便捷互动,密切审、执间的沟通与配合。

现实中,以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仅在审判庭使用,所以多数格式中仅将使用效力局限于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对原有文书补充后,将当事人的送达信息延展到执行终结前,这样在信息共享后,将解决对被执行人送达难的问题。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填写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使执行更有针对性。

(三)、定期轮岗,加强思想的统一和团结

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办案人员只有亲身莅临过审判和执行的岗位,才能体验及感受到各自岗位的特点及难处,以及审执配合的必要性。从而使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合作能更自觉、更有效,在意识层面真正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工作布局。

审判员与执行员应该定期交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达成共识。例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加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更为有利;对公告送达的应诉的当事人,对原告应当采取哪些预警措施,使其在诉讼阶段就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关注。并降低其对判决执行到位的期望值,避免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之间。当原告诉请的内容在判决时不具有可行性时,及时提出建议,使其变更诉求或者改变诉求。

(四)、法官助理制度,审执链接的关键。

根据考查,有的基层院一线民事法官每年收案数突破300件,压力可想而知。再加上绩效考核以及系统内外的各种活动,使法官疲于应付各种统计、汇报等。为使法官能够专心办案,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法官助理制度确有必要。这样,法官主抓开庭和判决,其他送达、信息录入及统计、报告等辅助性工作由法官助理来完成,另外,法官助理还可以起到桥梁作用,协助执行案件的送达及对案件当事人信息提供等任务,成为审判和执行实现衔接的真正实行者。

现在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很高,但是人都有缺陷,不能做到十全十美,法官也并非万能。许多不可回避的来自生活和工作的压力也使法官的心理健康和身体健康接受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所以法官助理制度势在必行。只有将法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脱离出来,才会更好的处理案件。否则,上述对审判法官的种种建议都将流为形式,审判法官不可能在案件审判自顾不暇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案件在执行工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我们不能仅靠提高思想觉悟去实现许多工作目标,只有真正的人员保障才是许多制度落实的关键。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建议,我们一方面应抓好审判工作,为今后的执行打好基础;另一方面也应通过执行来监督,对审判工作有所反馈,这对提高整个法院系统的办案水平和质量,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如今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案件时,多与原审理案件的承办人进行案件情况交流,以便尽快对案件的整体有所把握,制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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