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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5:10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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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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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五条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六条干扰源及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的其他干扰源及其最小允许距离,由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组织专家确定,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批准。

第七条地震台(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地震台(站)应在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环境保护标志,明确标明其保护范围、所禁止的干扰源(干扰行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地震台(站)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确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级主管部门制作。

第九条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条在地震台(站)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的活动;

(二)移动、损坏、拆除或盗窃与地震观测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三)切断、损坏线路,在地震台(站)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四)利用地震观测井(水点)超量取水。

第十一条在各类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内,严禁设置相应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在距地震传输设备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二)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距地震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土石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四)在距短水准观测场地水准测线两千米范围内有铁路通过,五十米范围内有国家和省级公路通过,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大型厂矿或从事采石、钻井及其他影响观测作业的活动;

(五)在距安装地倾斜仪器山洞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地下深层水、油田注水,从事爆破活动;在一千米范围内构筑对观测有影响的设施或大量堆积物资;

(六)在距从事地形变观测的山洞的顶部一千米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进行土石开采。

第十三条在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须经当地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议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十五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建设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七条地震台(站)工作人员发现干扰行为,应责令其停止干扰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因不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观测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未造成观测事故及财产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恢复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原状;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结算办法(试行)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结算办法(试行)


平地社保[2001]83号

  根据《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指参保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滞纳金收入和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
  第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除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包括完全由个人自负的医药费。应当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比例,按各统筹单位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由本人支付部分费用和自费的住院医疗费按地区制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住院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设立的治疗型家庭病床患者,按住院病人对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经定点医院检查确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老年糖尿病合并症、老年慢性肺心病、类风湿、恶性肿瘤晚期、肝硬化晚期、肾透析、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的参保职工可以在定点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患者支付该定点医院一半的起付标准后,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一个年度内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一半,其中本人自付50%,统筹基金报销50%。报销时本人须持定点医院开具的复式处方和收款收据。
  第五条 经批准转往区外定点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的患者,出院时必须携带检查项目、药品处方(有条件时应分别开具甲类、乙类、自费处方)的收费收据,并加盖该医院公章,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起付标准和自付比例分别提高10%。
  第六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确需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异地乡(镇)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收据并加盖该医院公章、出院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本人自付50%,统筹基金报销50%。
  第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其住院费用每年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住院定额标准的三分之一直接发给本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住院费。
  第八条 独生子女分娩费在生育保险未建立前,暂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女职工须持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准生证和参保单位证明,到定点医院分娩。属生理分娩的,医药费在800元以内时,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报销。属病理分娩的,按住院病人对待。其它县(市)的独生子女分娩费由统筹单位自行确定。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年度内数次住院的,全年医药费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职工因斗殴、吸毒、酗酒、自残、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因发生大规模流行性疾病、传染病或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当地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总量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定额控制指标要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人数和费用,相应作一调整,以满足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的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在实行定额控制指标宏观调控的同时,还要对实际住院病人按人次实行定额管理,确定每一住院人次的定额标准,并与定点医院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执行起付标准、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不能将定额标准作为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按实际住院人数年终考核时,定额标准(不含病人完全自付的部分)超过10%以内的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超过10%以上的由定点医院负担,低于定额标准5%以内奖给医院,低于5%以下的据实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当地定点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本人负担的部分,出院时由医院负责同患者本人结清,并记入《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治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记入《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住院病人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下月结算上月已出院病人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院结算时应扣除10%的医疗费用,经年终考核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后,再全部付清。
  第十九条 各统筹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障定点医院为参保住院患者治疗,启动时可提前预付一定数额的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按照“三个目录”的规定,对住院患者依据病情进行治疗,不得将“乙类目录”的药品变通为“甲类目录”的药品使用。定点医院因管理不严、分不清甲类、乙类和自费药品、自付一定比例或自费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切责任由院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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