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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6:41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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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⑷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二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额不满三十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六、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⑴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⑵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七、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八、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九、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
十、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犯走私罪的,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
十三、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论处。
十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机关应当将案卷和走私货物、物品的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并移送司法机关;走私货物、物品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以依照规定处理外,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查核。
十五、本规定所称走私货物、物品价额,按照犯罪查获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格计算。价格无法计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估定。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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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我署于1989年4月10日发出《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准备于当年开始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后来核发工作暂时停止。目前,全国报刊整顿已经结束,报刊社记者站的重新登记也基本完成,因此,全国记者证的统一核发工作可以继续进行。对核发工作的有关事项,现作出
如下通知:
一、各地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继续进行,至1990年11月15日结束,届时统一使用新的记者证,旧证同时作废。
二、此次重新核发记者证,原则上仍按照《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规定的各项标准和办法进行。
三、各新闻机构应按规定要求,严格审核本单位记者资格,认真填写《领取记者证登记表》和《领取记者证人员情况表》。凡填表不合要求或填表不实的,发证机关可拒绝发证;各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在审核新闻机构领证人员资格时,应按照规定严格审核,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


四、此次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具体事项,可参照《对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几点说明》(见附件)办理。

附件:对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几点说明
一、此次重新核发记者证的单位为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社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
由于新闻性期刊的界定比较复杂,期刊社记者证的核发这一次暂不进行。
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社,此次不列入核发记者证范围。
二、发给记者证的人员,应是新闻机构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编采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对个别未进行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报社及确属行政系列,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报社,其记者证的核发,各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可参照本说明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办理。
三、新闻机构记者站中属地方编制委员会专门下达(或同意调剂)编制指标的专职记者,应发给特约记者证;无编制指标的不得发给记者证或特约记者证。
四、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等非编采部门的人员,一律不发记者证或特约记者证。
五、对新闻机构中反聘的、目前仍在编采岗位上工作、且原已评定过新闻专业技术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凡是从本新闻单位反聘的,可发给记者证;从外新闻单位反聘的,应发给特约记者证。反聘人员记者证或特约记者证的有效期应与该人员反聘期一致。
六、各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记者证的重新核发,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重新核发全国广播影视系统记者证的具体办法》办理。
七、本次重新核发记者证采取统一编号。报社记者证的编号为十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数字与该报的“国内统一刊号”相同,后四位数字为报社记者证的流水编号。
例:《新闻出版报》的“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0079,该报社的记者证编号即为1100790001至1100799999;特约记者证编号为110079T001至110079T999。
广播影视系统记者证编号,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有关文件办理。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广播电视报,其记者证仍按报纸序列编号。
八、《领取记者证登记表》、《领取记者证人员情况表》各一式三份,除一份留存报社外、另外两份分别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及新闻出版署备案。
九、本次重新核发的记者证统一内芯,工本费为每个0.45元。考虑到各地审核发证机关在发证过程中会有一些必要的开支,在发证时,记者证内芯费用可适当增加,但每个不得超过0.50元。




1990年9月5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 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 《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第十一条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表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及填表说明
  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表3.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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