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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17:33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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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1989年2月3日,国家教委等


为扶持各地发展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从1989年起,设立特殊教育补助费。按照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现制订具体使用办法如下:
一、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特殊教育补助费主要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政部专项拨款;
2.国家教委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拨给的有关专项补助费中划拨的基建投资和经费;
3.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捐资金;
4.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以上资金由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立的协调小组统筹考虑,提出分配方案,商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后,分别不同资金来源并根据预算内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划分规定,由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各地对特教补助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制定符合项目管理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使用范围
1.对下列学校基建投资和设备购置费不足部分的补助:
(1)新建或由普通学校改办的各类残疾儿童学校,为扩大招生规模而改建的残疾少年儿童学校,普通小学附设的残疾少年儿童班;
(2)新建或由普通中等师范等学校改办或附设的特教师资培养、培训机构;
(3)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或改办的残疾青年职业教育机构;
2.残疾少年儿童学校统编教材编写费;
3.残疾儿童早期教育机构(包括民政部门办的儿童福利机构中残疾儿童教育部分)的教学设备补助;
4.少量其他特殊需要的残疾人教育项目。
三、补助原则
1.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是地方安排的基建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的主要部分已经落实,经过补助即可形成招生能力;
2.参照申请项目的学校规模、招生人数、师资来源和设备条件等因素确定补助金额;
3.参照当地对项目的投入情况确定补助金额,投入多的多补助,投入少的少补助;
4.在执行1、2、3条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地区酌情照顾;
5.经审查、确认符合补助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补助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筛选、平衡和审核,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年度拟向中央申请补助的特殊教育发展项目(一式六份)报国家教委。
2.由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审查,一般于每年四、五月间,按项目将补助款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省应按核拨的补助金额如数下达有关学校、班,不得截留或挪用。凡使用特殊教育补助费中第3、4项资金来源所列非基建投资安排的基建项目,需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纳入当年自筹基建计划。
19 年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申请补助表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 | | | 年计划 | 预计最大 | |
| | | 现 状 | | | 基 建 计 划 |
| |现有校 | | 规模 | 规模 | |
|学校(班)|舍建筑 |----------------------|--------------|--------------|--------------------------------|
| 名称、 |面积 | | | | | | | | | 建筑 | 所需投资 |
|地 址| 2 |班 数|学 生|教 师|班 数|学 生|班 数|学 生|建设| 面积 | (万元) |
| |(m )| | 数 | 数 | | 数 | | 数 |项目| 2 |----------------|
| | |(个)|(人)|(人)|(个)|(人)|(个)|(人)|名称|(m )|合 |地方|申请|
| | | | | | | | | | | |计 |安排|中央|
| | | | | | | | | | | | | |补助|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12|13|14|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各栏数字应分校(班)填写。
| 2.〈1〉填写新建、改办学校(班)的名称、地址。
| 3.〈2〉~〈5〉填写报送申请表当年数字,新建学校(班)没有这些数字的不填。
| 4.〈6〉、〈7〉填写下年度数字。
| 5.〈8〉、〈9〉填写项目预计达到的最大规模。
| 6.〈10〉~〈17〉填写项目总体设计数字。〈17〉栏包括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学设
| 备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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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费 | |
| |
(万元) | |
----------------| |
| | |备注|
| | | |
合 |地方|申请| |
计 |安排|中央| |
| |补助| |
| | | |
----|----|----|----|
15|16|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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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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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单位(加盖公章)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五、检查总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认真管好用好补助费,充分发挥其效益,并对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其中包括:
1.各项补助项目的经费、投资安排情况和完成情况;
2.补助项目在当年秋季新建、改建各类特教学校数、基建面积和仪器设备购置数量,当年招生数及今后学校招生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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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拟定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10〕62号)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 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缴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宝鸡市区和各县以及试点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别由市规划局和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高新区管辖范围内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收(以下简称执收部门)。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计征。
(一)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收取。
(二)凤翔、岐山、扶风、眉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40元/平方米计征。
(三)陇县、千阳、麟游、凤县、太白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30元/平方米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按10元/平方米计征。
第六条 市、县、试点建制镇(国家和省上确定的),不宜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市级、县级和建制镇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 、4% 、3%收取。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分配基数按陕价行发〔2010〕62号文件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50元/平方米计算,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分别占8%、30%、2%和60%的比例进行分配。天然气基础设施12元/平方米(户内工程安装工料费执行陕价管调发[2002]107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基础设施45元/平方米(主管网接入换热站之前);消防基础设施3元/平方米;其它公用设施90元/平方米。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单位,不得收取除主营业务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城及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未覆盖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地区或因其它原因暂不能接入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构筑物的,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减去天然气或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申请新接管网时,再按规定标准进行收取,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下列用户及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
(二)公办中小学教育、非营利性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三)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住宅 )。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五)居住区内设置的学前教育、社区、公厕、垃圾转运等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条 其它工程项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规划局初审,由市规划局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减免除过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费所占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和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凡属配套费投入的资金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作为政府投资,计入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 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足额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再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 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票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按照陕价行发〔2010〕62号关于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时间执行。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办法》(宝政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过程。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供热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园林、环保等部门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含住宅的单体建筑竣工综合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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