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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3:21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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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1. 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4.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城乡市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市场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5. 第七条修改为: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受托方,必须依照规定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如违反规定、流失税款,由受托方负责补缴,并追究直接办税人员的责任。
  6.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期限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不纳者,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归还贷款的,不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免税产品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城乡市场上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扣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错征的以外,均不办理免税和退税。
  10. 删除第十五条。
  11. 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者外,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 、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四、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修正案
  1.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2.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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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房〔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坚决制止和查处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结合近期实施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各地要以贯彻落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为契机,依法严肃查处未经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提供或者代办虚假证明材料、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不履行必要告知说明义务,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违规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诉率高、整改不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通过限制网签资格、注销备案、公开曝光、记入信用档案等手段进行惩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收、金融、工商等部门。
  二、加强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房地产交易,办理交易过户时要提交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上签字;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要建立实名登记和工作卡制度,挂牌上岗。加大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出借证书、虚假注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注册执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并将注册执业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的情况记入个人执业记录。
  三、加强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要严格按照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和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各地对无证售房、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发布虚假信息和广告、规避限购政策、违法返本销售和售后包租,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外乱收费、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不按要求公示价格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以及群众投诉较多的房地产项目,要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情况查实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网签资格。要加大现场巡查力度,及时发现违法违规和不规范行为,并通过公开曝光、暂缓预售许可等手段加大惩处和监督力度,惩处情况及时通报国土、工商、金融等部门。
  四、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各地要结合住房租赁行为监管,依法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虚假宣传、提供虚假租赁房源、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隐瞒真实房屋租赁信息,以及为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强制性标准或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政策宣传和落实力度,采取多种措施控制住房租金过快上涨,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
  五、建立规范化的日常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各地要坚持整顿规范和制度建设并重、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并重、加强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受理投诉和主动监管并重,逐步建立规范化的日常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在监管理念上,要进一步加强过程监管、行为监管和动态监管;在监管方式上,要进一步加大重点稽查和日常巡查的力度,强化多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加大对典型案例及检查结果的曝光力度。要充分发挥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开通举报信箱等多种方式,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及时反馈。
  六、严格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各级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今年5月至11月要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整治,认真排查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各市、县认真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整治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沟通和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联合查处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价格部门要于今年11月底前,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情况以及典型案例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局
深建燃(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码头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一类及市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区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六条 在本市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从业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法律规定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工作。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燃气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签字。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其承接的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应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抢险、维修要求。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实施,具体的审查范围、内容、程序、机构按照我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稳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告知建设、监理单位、质监机构。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隐蔽工程不得隐蔽,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实行燃气工程项目强制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燃气工程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燃气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 燃气工程的质量监督及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质量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人员的岗位证书;质保、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经监理单位认可后,由监理单位提请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组织燃气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一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监机构及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内容包括站内设备及工艺管道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质监机构组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供气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参与二类燃气工程的专项验收,对燃气工程存在问题向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中含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必须经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燃气工程,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
(一)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新增管道燃气工程项目;
(二)单个用气点装表容量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以下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三)多个用气点总装表容量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第四章 燃气工程的移交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制订明确的移交规定、程序和办事时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自行负责修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投入运行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复检和置换,并加强供气前的安全检查工作,保证供气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燃气工程管理办法》(深建燃〔1999〕8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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