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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6:3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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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泰政办发〔2009〕131号


  泰兴市、姜堰市、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泰州市区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保护,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对饮用水源的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确保供水企业安全和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区域供水(泰州市第三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范围及输水管线覆盖地区、专用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本办法所称区域供水,是指跨行政区域实施城市供水;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区域供水所涉及的由泰州市第三自来水厂至泰州市二水厂东门水厂、泰兴市杨庄水厂、姜堰市第二自来水厂用于引水输水的设备设施及辅助设施。包括:引水管道、水表井、输水管道、阀门、排气阀、输电设施(含线路、电线杆塔、接地装置)、取水口专用浮标、取水口、各项取供水构、建筑物、各类管道支墩、阀门井、各种标志及水源地保护区封闭设施等。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都有权对污染水源和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设置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保护区界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0米,向对岸500米至本岸背水坡之间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500米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1000米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准保护区水域与相对应的本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之间的陆域。

第五条 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六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七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源、取水口、引水管道、泵站、输(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九条 严禁在区域供水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以及有碍输水管线运行、检修的活动。

第十条 严格对水厂道路和管道红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段进行规划控制,不得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厂专用的供电线路上搭接用于生产、生活需求的电力线路,确保专线专用;严禁在高压线路下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厂房;严禁在电线杆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等有害于线路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建设、水利、环保、渔业、交通(港口)、海事、供电、公安、经贸等部门和姜堰市、泰兴市、高港区、海陵区政府以及水源保护区沿岸的乡镇政府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三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输水管线维修等矛盾的协调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对三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三水厂水源保护规划;

(二)监督、检查水源保护的实施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地段河床监测分析和江堤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排污口的监督审批以及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的查处。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各类新建工程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新污染源产生;对已有的污染源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水源保护区水质和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交通(港口)部门负责对码头及沿岸靠泊装卸作业点污染饮用水源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饮用水源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供电部门负责专用电力线路的管理和维护。

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水源进行检测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人民政府应把三水厂水源保护、防治污染和供水设施保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负责协助市各职能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高港区人民政府负责水源保护区沿岸江堤的保护和加固及封闭工程维护管理,保证厂区不受长江水淹,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临近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对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卫生、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强制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或减轻损失和危害。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办法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法国家法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严重破坏供水设施,影响供水生产,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会同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商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州市第三自来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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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19日 财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资金投入政策,规范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0〕5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财发〔2002〕30号),现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资金使用范围
多种经营项目无偿资金限用于四个方面:
1.科技推广费:指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及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掌握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资金的8%以内。
2.前期工作费:依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3.贷款贴息: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1〕38号)有关规定据实安排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流动资产贷款贴息。
4.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指种养基地(含良繁基地)配套完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的补助,产业化龙头企业(含产地批发市场)直接面向种养基地的质量检测设施、服务设施及环保设施建设等的补助。
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要先用于上述前三项,如有剩余再用于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二、要把有限的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真正用在项目上,并随项目安排,避免无偿资金安排的随意性。产业化龙头项目确因未承担科技推广任务,未争取到贷款,或未发生公益性投入,致使无偿资金用不出去或用不完的,允许将该类项目的无偿资金依次调剂到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但不得将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的无偿资金调剂给产业化龙头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之间及同类项目之间不得进行无偿资金的调剂。
三、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并认真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派遣团组和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内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应当遵照本办法。
由省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归口管理全省的国(境)外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全省的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批、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事各项报批手续。
(三)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推广出国(境)培训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归国的培训人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引智办的工作范围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全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境)外培训;
(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以及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立项的国(境)外培训。
(三)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政府间签订的多边、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
第五条 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加强管理,讲究实效的方针,防止代培训为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应按计划进行。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计划报送省引智办,由少引智办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情况特殊的可临时补报。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在技术改造工程、重大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发挥资源优势等方面的内容,突出重点,并统筹考虑近期和中长期需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先由项目执行或派出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引智办审核,再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的,由省引智
办统一办理上报手续。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审核同意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应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省引智办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申请和审批表前,须经有出国任务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省外办凭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的人员,均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下达该项目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时,应抄省引智力备案。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同时,留存备案件。
第十一条 派住港澳地区培训的项目,仍报省政府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派遣团和人员出国(境)培训。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从严掌握。地厅级(包括副厅级)干部,参加出国(境)培训应提供由相应出国任务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
单位预算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参加国家有关单位或兄弟省、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人员,在办理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时,须出示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审核件,否则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向省引智办申请,由省引智办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属政府职能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赴国(境)外培训。
第十五条 选派赴国(境)外培训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工作努力,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并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地厅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县处级以下人员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
对外语有特别要求的国(境)外培训,参加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前,组织培训的单位要进行预培训,预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结合出国(境)培训任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学习。
(二)介绍所去国家(地区)的基本情况。
(三)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知识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国(境)外承办培训的机构应是评估合格的机构。国内组织培训的单位自己联系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的,必须认真考察了解,对其培训能力、培训效果、培训经费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填写《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省引智办审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后,
才能委托其承办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9境)培训团组成人员回国后,应如实向省引智办和当
地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帐目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
第十九条 省引智办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由省引智办提出意见,报经责任单位(人)所在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
销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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