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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生产单位违章扣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2:36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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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生产单位违章扣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生产单位违章扣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3号

各电梯生产单位:

  为加强我市电梯生产安全管理,规范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生产行为,保证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等法规和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电梯生产单位违章扣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电梯生产单位违章扣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梯生产安全管理,规范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生产行为,保证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等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维护保养)等行为的单位(统称电梯生产单位)。

  第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年度遵章守法的总分为100分,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发现违章的,扣除相应分数。一次违章扣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30分、20分、10分、5分四种。

  从每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扣分周期,每扣分周期内违章扣分累计计算。每扣分周期内所余分值在70分以上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负责电梯生产单位违章扣分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扣分的实施、接受被扣分单位的投诉及组织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各质监分局参与实施对在本辖区工商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电梯生产单位违章扣分细则

  第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扣30分:

  (一)发生死亡2人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死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书的;

  (五)超越许可范围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开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

  (七)单位基本条件未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八)单位质量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九)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制造的产品的;

  (十)为使用单位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

  (十一)在制造或安装、改造、维修电梯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扣20分:

  (一)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重伤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发生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安装、改造、维修前未办理施工告知手续的;

  (四)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未办理备案,或者单位名称发生变化未在一个月内申请换发新证的;

  (六)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许可继续从事制造活动的;

  (七)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的电梯经监督检验(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数量达到本单位业务量10%的;

  (八)施工时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关作业项目的有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无证上岗的;

  (十)单位档案管理不善,无相关工作记录,或者检查时未能在单位办公场所现场提供工作记录的;

  (十一)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未制定施工方案,或者未按施工方案施工的;

  (十二)未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扣10分:

  (一)发生重伤1人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的;

  (三)设备出厂时,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四)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使用单位的;

  (五)安装、改造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相应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少于2人,或无项目负责人和现场安全检查员的;

  (六)对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的电梯,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自检,或者对维修保养的电梯未在6个月内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自检的;

  (七)计量器具未检定或超出检定有效期使用的;

  (八)对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作业人员上岗未随身携带证件,或者作业人员违章操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档案管理不善,缺少相关工作记录的;

  (十)施工方案与本工程内容不符,或者施工方案无针对性和无实质性内容的;

  (十一)维修保养项目低于《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要求的;

  (十二)使用单位未在轿厢内张贴维修保养单位名称和电话,维修保养单位未向质监部门举报的,或者维修值班电话在连续10分钟内无法接通的;

  (十三)维修保养后的电梯故障率达到3次/台月以上的(人为故障除外),被电梯用户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四)因维修保养单位责任造成所维修保养的电梯年检有效期过期1个月以上的;

  (十五)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的电梯经监督检验(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数量达到本单位业务量5%的;

  (十六)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在一小时内赶赴现场实施处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扣5分:

  (一)工作记录填写不规范,存在缺项未填和冒名签字等行为的;

  (二)施工告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三)因维修保养单位责任造成所维修保养的电梯年检有效期过期1个月以内的;

  (四)维修保养合同到期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到市质监局解除维修告知手续的;

  (五)未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建立电梯技术档案的;

  (六)电梯使用单位存在未张贴安全提示和警示标志、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违法行为,未书面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改正,或者电梯使用单位自收到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未改正、未立即向所在辖区质监分局报告的;

  (七)电梯发生故障未在现场及时修理完毕、未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及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的。


第三章 违章扣分的执行

  第九条 证后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处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可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持证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对违规情况做好检查记录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违章扣分表格由市质监局统一印制。扣分表格应列明扣分原因、扣分值、违章地点、时间、被扣分单位、整改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违章扣分应与对电梯生产单位违章行为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同步执行,并作为电梯生产单位业绩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扣分。

  第十四条 在执行扣分时,扣分表格一式两份,由被扣分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后,一份由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处录入档案,一份交被扣分单位。

  在执行扣分时,若被扣分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确认,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处应记录有关情况并实行留置送达。

  第十五条 被扣分单位对扣分有异议的,可自被扣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处提出书面申诉。

  对扣分调查取证情况存在争议的,由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查实确属证据不足的,应取消或变更扣分记录,并书面通知被扣分单位。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处发现电梯生产单位扣分分值已满20分的,应以通知形式书面告知电梯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处每年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通报在一个扣分周期内不合格单位名单。

第四章 扣分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在一个扣分周期所余分值在60-70分的,由市质监局依法责令其在3个月内整改。

  一个扣分周期内所余分值不足60分或者连续两个扣分周期内被扣分值超过30分的,由市质监局依法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整改完成后,该单位的整改情况必须经过整改复查,单位部门负责人以上的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市质监局组织的法规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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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邮电部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系指下列四种而言:
(一)该人犯寄发的;
(二)直接交该人犯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人犯的;
(四)寄交该人犯转交他人的。
第三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通知邮电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时,应用密函通知相关邮电机关的负责人,由邮电机关指派专人将相关邮件、电报检出交与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派到邮局接受该件之人员,或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指派专人至相关邮电机关检查,邮电机关予以协助。扣押的邮件、电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邮电机关应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被扣押的邮件、电报报应逐件登记清单一式两份,正份连同邮件、电报交给相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副份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签收后,由邮电机关存查。
(二)平常邮件应逐件登记怔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三)挂号邮件应逐件登记挂号号码、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四)包裹应逐件登记包裹号码、重量、内装物品、封口完整情况、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五)保价邮件除按本条第(三)、(四)款逐件登记外,并应登记保价金额。
(六)电报应逐件登记电报号数(原来号数或流水号数)、报类、发报局名、电报交发日期、时间、电报挂号或收报人住址姓名、收报局名以及本局收到电报的日期和时间。
第五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处理后,认为可以交回邮电机关寄发时,仍须用正式书面通知并按第四条规定的登记手续登记清单一式二份送回原邮电机关签收转递。
第六条 邮电机关交出扣押的邮件,如发现破损时,应会同有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当面查验后代封,并在清单上注明破损情况。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退交邮电机关重新转递时,如发现邮件破损和封口不固,平常及挂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代封并加盖公章、包裹、保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会同邮电机关当面检验内装物品品种、数量和重量,开列详情单三份,由双方盖章,一份封在邮件内,由扣留机关将邮件重封并加盖公章,其余两份分别附在登记清单上并在登记清单上注明。
第七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退交原邮电机关重行转递时,如该邮件因封皮破损严重致无法认清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或电报报底字迹模糊不清时,应先查明重行书写清楚,再交原邮电机关转递。如无法确定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不得退交邮电机关。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应在每次执行扣押邮件、电报时,作出扣押纪录一式两份,并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的执行人和邮电机关的代表共同在纪录上签字,正份当作法律文件装在侦查(包括预审)卷宗内,副份交邮电机关归档。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系指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以上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而言。在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之下的公安机关需要扣押邮件、电报时,应通过县、自治县或市的公安机关,邮电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邮电机关系指下列邮电机关而言:
(一)有关邮件的为各地邮局或邮电局;
(二)有关电报的为各地电报局、长途电信局、电信局、邮局或邮电局。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4日  证监发[2000]22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败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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