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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7:39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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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7号

竹山、竹溪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十政办发〔2007〕161号)已于2007年12月10日印发。目前,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亟需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如下:

  一、将第十三条: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标准,把水田、旱地、园地综合搭配调整,人均0.8亩;依附集镇生活,进行兼业安置的,人均0.3亩。但最低不得少于安置地村民平均水平。

  移民生产用地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到户,并办理承包手续。修订为:

  农村移民安置标准,以水田为主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水田0.8亩,集镇农业人口人均水田0.5亩。以旱地为主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旱地1.2亩,集镇农业人口人均旱地1亩。以果园或茶园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1.5亩,集镇农业人口1.2亩。

  若移民自愿到难以达到上述安置标准的安置地落户的,不得低于安置地村民平均水平。

  移民生产用地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到户,并办理承包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农村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零星树木补偿、林地的林木补偿、林地安置补助、园地的林木补偿、搬迁补助和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分类计算到户,分户填入补偿兑现证。修订为:

  农村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零星树木补偿、林地的林木补偿、园地的林木补偿、搬迁补助和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分类计算到户,分户填入补偿兑现证。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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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2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6日选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胡锦涛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6日于北京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治安管理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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