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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修订的《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规则和相关协议文本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21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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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修订的《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规则和相关协议文本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修订的《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规则和相关协议文本的公告


根据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修订并发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和《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我会修订了《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配套规则和协议文本,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一、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另外添加)

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

让挂牌备案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另外添加)

三、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必备内容;

四、证券公司从事报价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五、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六、报价转让委托协议书;

七、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

让协议书。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三、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必备内容;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必备内容

目录
释义: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解释。
一、声明
本公司董事会已批准本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二、风险及重大事项提示
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有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批准试点和推荐备案情况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情况;
(二)主办券商推荐及协会备案情况。
四、股份挂牌情况
(一)股份代码、股份简称、挂牌日期;
(二)公司股份总额及分批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时间和数量;挂牌时有可报价转让股份的,以表格形式按持股数量顺序列示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本次可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数量、质押或冻结等转让受限的情况。
五、公司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设立日期、住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信息披露负责人、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主营业务;
(二)历史沿革:公司设立情况、股本形成及其变化情况,包括设立时及股本变化时的出资形式、验资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
(三)主要股东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相互间的关联关系等;
(四)员工情况:员工人数、专业结构、教育程度、年龄分布等;
(五)组织结构:采用方框图或其他有效形式,披露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合营企业,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等;
(六)内部组织结构:以结构图形式披露各主要职能部门、业务或事业部、各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等。
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境外永久居留权、学历、职称、主要业务经历、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现任职务及任期等;
(二)公司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如借款、担保协议等,以及为稳定上述人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持股情况。
七、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一)业务情况: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经营模式;
(二)主要产品的技术含量、可替代性;
(三)所处行业基本情况:行业竞争格局,行业内的主要企业及其市场份额,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市场供求状况及变动原因,影响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行业周期性、季节性、区域性特征等;
(四)公司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自身竞争优势及劣势,以及采取的竞争策略和应对措施等;
(五)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名称、取得方式和时间、权属和使用情况、存在纠纷情况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和剩余保护期限等;
(六)核心技术来源和取得方式、自主技术占核心技术的比重、核心技术所有权情况及其在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性等;
(七)研究开发情况: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人员情况、研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等;
(八)前五名主要供应商及客户情况:向前五名供应商合计采购额占当期采购总额的比例,对前五名客户合计销售额占当期销售总额的比例;单一采购额或销售额超过当期采购总额或销售总额50%的供应商或客户的名称、采购或销售金额及比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上述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的权益。
八、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一)未来二年内的发展计划:发展战略、整体经营目标及主要业务的经营目标、产品开发计划、市场开发与营销网络建设计划等;
(二)可能对其业绩和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特别是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管理、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和政策性风险,以及公司相应的风险对策或措施。
九、公司治理
(一)公司管理层关于公司治理情况的说明: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运行情况的自我评估意见;关于上述机构和相关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说明;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或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保的情况;实际运作中存在缺陷的,应予披露并说明改进措施;
(二)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重要事项决策和执行情况;
(三)同业竞争情况: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情况;如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
(四)公司最近二年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受处罚情况;
(五)公司管理层的诚信状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二年内是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尚无定论的情形;最近二年内是否对所任职(包括现任职和曾任职)的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处罚负有责任;是否存在个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
十、公司财务会计信息
(一)最近二年的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需披露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股东权益变动表);编制合并报表的,需说明合并范围,并同时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还应披露相关事项的会计报表附注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最近二年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需披露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履行审批程序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情况等;
(二)最近二年的主要财务指标: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包括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以母公司报表为基础)、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
(三)报告期利润形成的有关情况: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变动趋势及原因,主要费用情况,重大投资收益和非经常性损益情况,适用的各项税率及享受的主要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等;
(四)最近一年末财务报表中主要应收款项的期末余额、净值、账龄;主要存货类别、期末余额、净值;主要固定资产类别、折旧年限、原价、净值、净额及折旧方法;主要对外投资的投资期限、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及会计核算方法;主要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初始金额、摊销年限及确定依据、最近一年末的摊余价值及剩余摊销年限;主要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依据及计提情况;
(五)最近一年末重大债项;有逾期未偿还债项的,应说明其金额、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
(六)报告期内各期末股东权益情况: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的情况;
(七)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重大关联方交易情况,对关联方交易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方交易的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未结算余额及比例;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价格是否公允;最近二年来自关联方的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最近二年关联方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利润总额的比例;对关联方的应收款项余额占公司应收款项余额的比例、对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余额占公司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是否存在大额销售退回情况;独立董事(如有)、监事会对关联方交易合规性和公允性的意见;
(八)需提醒投资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期后事项、或有事项及其他重要事项;
(九)股利分配政策和最近二年分配情况;
(十)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财务指标;
(十一)管理层对公司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状况的分析:依据最近二年的财务报表,分析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现金流量状况的变动趋势及原因。分析不应仅限于财务因素,还应包括非财务因素。
十一、备查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审计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如有);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五)其他(如有)。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XXXX年XX月XX日



四、证券公司从事报价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就开展报价转让业务承诺如下:
第一条 内部管理:
(一)按照《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设置专门的报价转让业务机构,配备专职业务人员;由本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高管人员负责日常的报价转让业务管理。
(二)报价转让业务专职人员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报价转让业务专职人员均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要求参加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具备符合报价系统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技术系统。
(四)建立健全本公司的报价转让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严格执行。
(五)制定完备的自然人投资者委托监控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只接受符合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的买卖委托。
(六)由专职信息披露人员负责本公司及所推荐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与协会、挂牌公司之间联系通畅。
(七)不利用所推荐挂牌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八)按照《试点办法》规定及协会要求,分别与所推荐挂牌公司、投资者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九)在开展报价转让业务过程中遇到现行规则未作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及时报告协会,并根据协会要求进行处理。
(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报价转让业务相关费用。
第二条 推荐挂牌:
(一)按照《试点办法》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严格执行推荐标准,认真履行推荐程序,向协会推荐符合规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报价,并对此承担责任。
(二)按照《推荐挂牌规则》规定为每一家拟推荐挂牌公司设立项目小组,配备符合要求的项目人员。在开展尽职调查前,将项目小组成员名单、简历及资格证明文件报协会备案。
(三)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规定对拟推荐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在全面、真实、客观调查的基础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四)对拟推荐挂牌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五)按照《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设立推荐挂牌内核机构,制定内核机构工作制度。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内核机构成员名单、简历及变动情况及时向协会备案并进行披露。
(六)严格要求内核机构按照《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对拟推荐挂牌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并出具内核意见;严格要求并保障内核会议成员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及行使表决权。
(七)认真编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保证全部备案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八)按照规定与所推荐挂牌公司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
(九)按照规定办理所推荐挂牌公司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信息披露督导:
(一)依据《试点办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所推荐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必要时采取专项调查等措施。
(三)严格按照要求在指定网站发布所推荐挂牌公司相关信息。
(四)依据《试点办法》规定,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暂停转让、恢复转让,做好所推荐挂牌公司股份的终止挂牌报价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投资者进行股份报价转让:
(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地开展报价转让业务。在代理投资者报价转让前,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向其充分揭示股份报价转让业务的风险。
对不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不与其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与自然人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前,告知其只能买卖其所持股份的挂牌公司股份,不得买卖其持股公司外其他挂牌公司股份。
(二)保证做好在营业场所为投资者揭示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及相关信息的服务。
(三)不欺骗或误导投资者,不利用自身的技术、设备及人员等业务优势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对此承担责任。
(四)接受自然人投资者委托前,将投资者信息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股份结算信息库中投资者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符的,不接受该自然人投资者的买卖委托。
第五条 投资者风险提示:
(一)投资者开户前,向其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和代理报价转让协议的内容,提醒投资者对投资风险予以特别关注,使其充分了解报价转让业务客观存在的风险,确认其已认真阅读风险揭示书,并要求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名。
(二)利用各种形式持续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三)依据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对投资者股份转让时出现的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及时提出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条 其他:
(一)积极配合协会对本公司各项工作的检查、核查,不进行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认真执行协会的整改要求。
(二)根据协会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
(三)做好协会要求的其他相关工作。


本公司保证遵守以上承诺,严格自律,勤勉尽责地开展报价转让业务,维护挂牌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接受协会的监督管理,并对此承担责任。





承诺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尊敬的投资者:
  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投资风险,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公司特为您提供此份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请认真阅读。
  一、重要提示
  1、股份报价转让业务规则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存在很大差别,在参与报价转让业务之前,请您务必认真阅读《试点办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业务规则。
  2、报价转让业务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关制度规则还需要不断完善,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相关制度调整。
  3、报价转让业务中的挂牌公司并非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而是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进行股份报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
  4、非上市公司只需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挂牌条件,经主办券商推荐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后,其股份即可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
  5、挂牌公司信息披露低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主办券商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但对其披露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核。
  6、挂牌公司股份价格可能因多种原因发生巨大波动,投资者应充分关注投资风险。本公司仅为投资者提供代理股份报价转让服务,对投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7、自然人投资者只能买卖其持股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委托买卖其他挂牌公司的股份。
  二、风险揭示
  参与股份报价转让,除股票投资的共有风险外,还应特别关注以下风险:
  1、公司风险:部分挂牌公司规模较小,对单一技术和核心技术人员的依赖度较高,受技术更新换代影响较大,抗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的能力较弱,主营业务收入可能波动较大。
  2、流动性风险:股份报价转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存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成交的可能性。
  3、信息风险: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和标准低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投资者不应完全依赖挂牌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
  4、信用风险:报价转让业务不实行担保交收,可能因其交易对手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交收。
本风险揭示书并不保证揭示股份报价转让业务的全部投资风险。在您参与此项业务前,请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
本人承诺:不进行内幕交易;不操纵市场价格;不以虚假报价或其他违规行为扰乱正常的报价转让秩序,误导他人的投资决策。
  本人已认真阅读本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理解所揭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理解所承诺的内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

投资者(签名):
年 月 日



六、报价转让委托协议书
甲方(投资者):
乙方: 证券公司 营业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价转让及其他相关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双方声明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
1、甲方具有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限制其从事证券投资的情形;
甲方属于符合《试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
2、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
3、甲方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
4、甲方已认真阅读乙方提供的《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报价转让的投资风险;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书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5、甲方已认真阅读并承诺遵守《试点办法》和其他报价转让业务相关规则;
6、甲方承诺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进行内幕交易;不操纵市场价格;不以虚假报价或其他违规行为扰乱正常的报价转让秩序,误导他人的投资决策;
7、甲方接受并配合乙方对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
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2、乙方具备符合规定的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能够为甲方提供报价转让所需条件;
3、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方式为准;
4、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甲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乙方承担因其擅自泄露甲方资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股份报价转让业务。
第二章 开立账户
第三条 甲方初次参与报价转让,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试点办法》等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开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以下简称“股份账户”)。乙方审核甲方开户申请资料后,为甲方开立股份账户。
第四条 甲方申请开立股份账户时,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开户资料。由于甲方提供不实资料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甲方应到乙方选定的第三方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管理账户。
第三章 委托
第六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价转让前,必须设置报价密码,报价密码是甲方在乙方预留的重要印鉴,甲方对此负有保密责任。
甲方可持有效证件到乙方柜台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如电话自助委托、自助终端委托)修改报价密码。
第七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办理下列事项:
1、接受并执行甲方的有效委托;
2、应甲方要求提供其账户股份变动情况的清单;
3、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乙方提供( )等委托方式。甲方可选择委托方式,委托乙方代理报价。
第九条 乙方在代理报价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甲方的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乙方认为甲方的报价委托有虚假报价或操纵报价可能的,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前,应充分了解甲方的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可以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性资料。
第十一条 甲方为自然人投资者的,只能委托乙方买卖其持股挂牌公司的股份。
第十二条 甲方卖出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托管在乙方的股份余额。甲方在发出买入股份的定价委托、成交确认委托时,应保证其在第三方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管理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
第十三条 乙方发现甲方存在违规行为的,将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甲方的委托或终止本协议。
第十四条 甲方通过自助委托系统下达的委托指令,以乙方电脑数据为准;柜台委托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委托凭证为准;甲方以电话语音、传真、信函下达的委托指令,如乙方无法确认,将不作为对乙方的有效指令;甲方对其委托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甲方需查询报价结果或打印回单的,应在委托后 个报价日内办理;如有疑问,须在查询报价结果或打印回单当日向乙方书面质询。
第四章 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营业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成交等信息。
第十七条 乙方应将最新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制度及相关信息在营业场所及时揭示。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甲方重要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更正,甲方拒不更正的,乙方有权解除其与甲方签订的报价转让委托协议:
1、甲方提供虚假资料、证件;
2、甲方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3、甲方有严重损害乙方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乙方若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报价转让委托协议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乙方解除其与甲方签订的报价转让委托协议,需及时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解除报价转让委托协议的通知后,应到乙方办理销户手续。在此期间,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买入报价委托指令。

第六章 甲方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办理报价转让委托及相关事项的代理人。甲方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授权委托书应交乙方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及乙方要求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甲方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委托事项或终止委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前,原授权委托书仍然有效。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二十六条 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甲方如果遗失股份账户卡、身份证明等证件,应立即向乙方及其他相关机构挂失。由于甲方未及时挂失而导致其遭受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报价转让业务不实行担保交收,甲方达成的转让意向因对方不申报成交确认委托或申报不匹配的成交确认委托,无法在报价系统中得到确认成交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时,乙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甲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佣金标准如发生变动,甲方同意乙方按新的规定执行。
乙方依法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可按双方约定标准向甲方收取合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有抵触的,协议书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行失效,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或增补本协议,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可选择如下方式解决:
1、协商;
2、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3、其他合法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及甲方填写的开户文件均视为本协议附件,同时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证券公司
股份账户卡号: 营业部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盖章)
通讯地址:
代理人姓名: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七、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协议书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 年 月 日在 (签约地点)签订:
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乙方: (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丙方: (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代理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 )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代理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 )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 )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 )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 )。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附件:甲方股本结构表

甲方股本结构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股
无限售条件的股份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高管股份
个人或基金
其他法人
总 股 本

甲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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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必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
(一)施工企业基础上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 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给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第二十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支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施工企业核定质量等级申请十五日内予以核定。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质量监督机构需报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经核定或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建设单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可自行监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现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
第四十六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方便两国公民往来,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凭本国有效的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和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和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人制定的登记、逗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三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只船员凭其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及港口所在市、镇境内逗留,可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一方河运、海运船员超出港口所在市、镇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离开时,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列车车组人员、列车邮政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多次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的邀请函电发给已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发给对方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被授权机关或部门的官方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因公人员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多次签证。

  第八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各类签证。如遇紧急情况,双方应尽快发给签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允许对方公民用本国货币支付签证费。缔约双方的国家银行应在对等基础上提供将该款项兑换为通用货币的便利。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其所持证件遭到损坏,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二、驻在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公民所属国的使、领馆补发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在启用本国旅行证件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旅行证件,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则,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旅行证件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旅行证件或更新现行旅行证件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旅行证件样本。

  第十六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对本协定解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棣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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