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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4:38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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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2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日



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鼓励我市企业实施出口品牌战略,促进我市对外贸易

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我市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兴贸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资助

我市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建立境外资源开发、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服务机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培育自有品牌、自主技术出口产品的积

极性;

(三)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加强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市外经贸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和财务管理;负责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等负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项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资助对象(申报单位):

(一)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上年度销售额1500

万元以上(其中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产品出口100万美元以上),在我市税务部门缴纳各项税金(不包括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滞纳金,含减免税和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占销售额不低于5%的企业。
(二)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者在我市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七条 资助项目和条件:
(一)出口品牌发展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研究出口产品关键技术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出口商品技术指南》建立出口产品质量内部控制和溯源体系、取得出口产品国际标准认可。
(二)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设立境外资源开发、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服务机构,相关项目经市外经贸局核准或备案,并通过市外经贸局组织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三)进出口服务体系项目。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机构跟踪研究国际市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技术准入条件(包括关键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我国出口产品被国外预警、扣留、退回或销毁情况,为我市企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务;跟踪研究国际市场供需情况,为我市企业提供国际贸易信息、电子商务和网上交易、物流代理、国际技术交流和合作、国际贸易营销人才培训等服务。服务方案报市外经贸局备案,由市外经贸局确认有利于提升我市企业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同时纳入服务范围的企业不低于30家。
(四)配套国家、省资助项目。指经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审核上报,并获得国家、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扶持资金资助(包括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五)其他经东莞市政府同意、符合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申报的项目已经列入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二)因违反有关财经、税收、外贸、安全生产和环保等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三)有欠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资助标准:
(一)出口品牌发展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核定项目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200

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技术转让和许可费、设备及软件购置费、材料费、技术和试验外协费、资料费、检测鉴定费、研发场地和设备租赁费。
(二)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核定项目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200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法律服务费、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资料翻译费、境外经营机构注册登记费、场地(不包括住房)租赁和购置费、设备租赁和购置费、软件购置和服务器租赁费、信息资料收集费。
(三)进出口服务体系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30%核定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30万元。纳入资助范围的费用包括:场地和设备租赁费、设备及软件购置费、网络线路及服务器租赁和维护费、技术转让和许可费、技术和试验外协费、检验检测费、培训费、专家劳务费、资料费。
(四)配套国家、省资助项目。获得国家资助的项目,按获得国家资助的额度,市财政给予1:1比例的配套资助;获得省资助的项目,按获得省资助的额度,市财政给予0.5:1比例的配套资助。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资金,市财政按其中可获得最高资助金额给予配套。国家、省资助金额合计超过项目投资额50%的,市财政不再给予配套资助;国家、省资助金额合计低于项目投资额50%的,按国家、省、市资助金额合计不超过项目投资额50%设定市财政配套资助限额。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以补助方式核定配套资助金额,不作冲减贷款利息处理。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市外经贸局每年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并于每年3月和10月分别组织单位申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可以直接向市外经贸局申请,其他单位可以向所在镇(街道)外经办申请。申报单位应当根据申报指南要求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具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的《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可通过市外经贸局网站www.dgboftec.gov.cn或市财政局网站www.czj.dg.gov.cn“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栏目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证明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专利证书、技术成果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报告及验收报告;
(六)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原件,项目费用清单和支出凭证复印件;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如批准或备案文件、认证证书、环评报告、产品出口证明等)。

第十二条 项目审核
(一)各镇(街道)外经办在申报期结束后会同财政分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

审,并上报市外经贸局。未能通过初审的项目,由镇(街道)外经办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市直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市外经贸局按以上程序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初审。
(二)市外经贸局在申报期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和评审。
(三)经评审,市外经贸局拟定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局复核后,通过东莞市人民政府公众网或其他市级新闻媒体以及市外经贸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能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局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其项目,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外经贸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当期或下期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
(一)获得直接资助的项目。项目投资完毕验收合格后,在项目资助额度内市财政局按项目实际投资额和本办法规定的资助比例一次性核拨资助资金。
(二)获得配套资助的项目。市财政局按核定的项目配套资助额一次性核拨资助资金。
市直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宣传科技兴贸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所发生的费用作为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
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单位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外经贸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外经贸局要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十九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发现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随时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市财政局、市外经

贸局于2005年5月10日联合印发的《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东财〔2005〕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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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
为了加强临时周转贷款管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资金的调节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恪守信用,有偿还贷款能力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可以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条 贷款范围及条件。
一、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拨款、拨改贷项目,在资金尚未下达或投资包干项目因工程进度加快提前完成计划而临时发生的资金不足;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技术改造计划的自筹更改措施项目,企业大修理项目,由于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使用和提取上出现的“时间差”;
三、集体企业更改措施贷款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其他贷款;
四、企业引进技术,在新产品未生产前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
五、经有权机关批准集资建设的项目,因债券发行和资金使用上出现的“时间差”;
六、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申请临时周转贷款,须向贷款银行提送借款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简称各分行)在本行信贷计划指标内安排的贷款,审批权限由各分行自行确定。
第五条 借款合同。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经办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可根据贷款的不同用途采用相应的格式。
第六条 贷款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者,应落实担保单位或抵押资产。具体要求按照总行颁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办理。
第七条 贷款期限及利率。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半年左右,最长不超过两年。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执行,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月息为6.6‰,一年以上贷款月息为7.2‰。贷款按季结息,一般用自有资金支付或从存款户中扣收。对贷款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20%罚息。
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利率,按月息6.6‰计收。
第八条 贷款的支用和监督。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合同后,即可办理开户手续,并视贷款额度大小将资金一次或分次转入“存款户”中支用。借款合同签订半个月后,借款单位如不开立帐户用款,合同自行失效。
经办行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并有权调阅借款单位有关帐册、报表等文件和资料。如发现借款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办行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50%罚息。
第九条 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拨款、“拨改贷”项目用下达的计划投资或其他自有资金偿还。
二、企业技术改造自筹项目和大修理项目,用提取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其它企业自有资金偿还。
三、集体企业更改措施贷款按照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5号文所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执行。在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不计投资规模的其它贷款用地方及企业自有资金偿还。
四、引进技术贷款按财政部(82)财企字第490号文件规定,待投产后摊入生产成本归还
五、集资项目用筹措的建设资金归还。
六、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按照轻工部等六个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86)轻生字第39号文《关于解决城镇轻工业集体企业危险厂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先用自有资金归还,不足时用企业新增利润税前归还60%。如用上述资金归还仍有较大困难,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放宽税前还款比例。
第十条 各级行发放的临时周转贷款,严禁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或用来弥补投资缺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凡以前总行文件中有关临时周转贷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关于《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简要说明
几年来,我行临时周转贷款业务的开展,对调剂融通资金,加速资金运动,提高投资效益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资金使用及管理上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此项贷款管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贷款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总行制订了《临时周转贷款办法》,以便各级行有所遵循。现对其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本着宏观上严格控制,微观搞活,严宽适度的原则,即在国家投资政策、信贷计划许可的前提下,灵活掌握运用。
二、明确了贷款的对象、范围和条件,避免变相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由于此项贷款范围较宽,因此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格式不便统一,各分行可参照有关贷款办法规定的样式制定。
四、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半年左右。考虑到集体企业投资贷款的需要,最长时间确定为不超过两年。
五、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一可简化手续,二可利于我行成本核算。
六、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半个月后,借款单位如不开立帐户用款,合同自行失效”这一规定,主要是为督促借款单位及时使用贷款,加快资金周转,减少信贷资金不合理占用时间,同时也考虑到建设银行的经济核算问题。
七、还款资金来源,文中规定较为笼统,主要是因为该项贷款范围广,还款资金来源不同,且涉及到财政、税务政策问题,各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印发)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九条第(八)款“《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 第(十)款《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二、自2009年5月1日起第九条第(九)款“《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第1、8、15栏“小计”项合计的销售额、税额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四、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1)的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所填列的进项金额、税额栏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认证系统采集的税额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进项数据。
  五、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5)、(6)的比对内容;自2009年5月1日起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4)的比对内容。
  六、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中(3)、(5)的比对内容。
  七、取消附件2“异常类型”第四类中3、4、5项内容。
  八、增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比对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1栏“税额”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比对,二者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九、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和。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之和。
  十、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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