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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8:17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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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日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发展长效机制,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经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报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公路,包括县道及乡道、村道。

(一)县、乡、村道的定义。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含其他县级行政区划)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二)县、乡、村道的划分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县道:县际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乡(镇)政府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重要的商品生产、集散地、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公路;国省道间的重要连接线;顺畅连接多个乡(镇)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乡道:乡(镇)之间的主要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乡(镇)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建制村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顺畅连接多个建制村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村道: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行政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长效机制,并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一)明确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在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方面的职责;

(二)将乡村公路养护经费纳入每年县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三)建立健全稳定的乡村公路养护机制,乡村公路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养护管理机构和责任人明确;

(四)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乡村公路纳入行业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专用道专用单位管。

县道一般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一般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具体养护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广大群众中树立爱路护路,支持公路养护的社会意识,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标准和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其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九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十一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自治区统一征收的汽车养路费和市、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组成,鼓励社会、企业捐助,多渠道筹措养护资金。

(一)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其总收入(扣除合理的征收成本及经自治区批准的有关费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2007年不得低于50%,2008年不得低于70%,2009年不得低于80%,2010年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从2008年起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各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也要逐步增加。

根据自治区关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资金(不含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投入部份)安排用于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不少于每年每公里1000元,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区)所辖的乡村公路按每年每公里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规定,为争取自治区交通厅乡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财力较为宽裕的县(区)应尽可能按申请补助标准要求安排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县(区)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除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拨付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拨付到相应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财政管理改革的进程和要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要逐步纳入财政渠道,加强监管。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完善农村公路接养机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范围。

(一)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应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履行报建手续。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特殊困难路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按交通部有关规定适当降低标准)的农村公路应及时列入管养范围。新增管养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查。

第十七条 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一)逐步将直接从事公路养护的人员和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公路养护权,按企业用工制度进行管理。

(二)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三)逐步取消养护包干费,全面实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工程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充分发挥养护资金使用效益。

(四)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五)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养护责任目标及要求依照市交通局制定的《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纳入市、县(区)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农村公路养护业绩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一)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二)路肩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无冲沟、松散,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跌水井、泄水槽等排水设施无淤塞、无高草,纵坡符合要求,排水畅通,进出口维护完好,保证路基、路面及边沟不积水;

(五)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第二十三条 路肩养护要求:

(一)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二)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整修填补或清除,积水和淤泥及时排出和清除,并及时填平压实,保持原有状态;

(三)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对于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良好的砂性土填补并压实,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四)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5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第二十四条 边坡养护要求:

(一)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对于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处理、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二)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一)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水流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立即清除;

(二)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第二十六条 泥结碎石路面养护要求:

(一)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排水良好,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

(二)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又是当地可能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

(三)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做到勤添砂、勤扫砂、勤匀砂、勤除细粉;

(四)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五)雨季是泥结碎石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做到雨前注意扫砂、匀砂,保持路面平整,雨中注间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刮(铲)补,及时刮(铲)波浪和修补坑洞。

第二十七条 涵洞养护要求:

(一)涵洞养护要求是: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二)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

1.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2.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3.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4. 涵洞内有无积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附后。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



一、公路养护的质量要求: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绿化协调美观。

二、公路养护质量的考核,应根据路况实际达到质量要求的程度,划分为良、次、差三个等级。以良等路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三、养护等级的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绿化四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定等。总分定为100分,其中路面50分;路基构造物20分;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各10分。总分为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良等路,60—75分(含60分)的为次等路,小于60分的为差等路。

四、评定依据和指标(以每公里计):

(一)良等路:路面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80m2,坑槽面积小于40m2,计37.5—5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200米,计15—20分。涵洞排水不良2处以下,计7.5—10分。沿线设施缺损2处以下,计7.5—10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300米,计7.5—10分。

(二)次等路:路面基本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200m2,坑槽面积小于100m2,计30—37.5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500米,计12—25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下,计6—7.5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下,计6—7.5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600米,计6—7.5分。

(三)差等路:消灭大坑槽,坑槽面积大于300m2,计0—3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大于500米,计0—12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上,计0—6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上,计0—6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大于600米,计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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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助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献血

  第十条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

  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发票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

  第十五条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条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中心储血点、储血点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协商制定用血计划申报和供用制度。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科[2010]第12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科[2010]第12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类型》等438项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见附件1),其中:汽车行业6项、轻工行业标准58项、化工行业标准133项、石化行业标准3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49项、黄金行业标准2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105项、稀土行业标准6项、建材行业标准68项、民爆行业标准8项;批准《金属锰(1)》等28项行业标准样品(标准样品目录见附件2),其中:黑色冶金行业标准样品26项(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见附件3)、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2项(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见附件4);批准《光学树脂眼镜片(QB 2506-2001)》等2项轻工行业标准修改单(见附件5);以上28项行业标准样品及2项标准修改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汽车行业标准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轻工行业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化工行业标准由化工出版社出版,石化行业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黑色冶金行业由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黄金、有色金属及稀土行业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建材行业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民爆行业标准由中国兵器标准化所出版。
  
  附件(五个附件包含在一个下载文件中):

  一、438项行业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
  二、28项黑色冶金、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目录
  三、26项冶金行业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表
  四、2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表
  五、2项轻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00551.files/n1350034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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