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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5:33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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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进一步完善取水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泉域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引洪灌溉、农村人畜饮用水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区域管理相络合的制度。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取水许可的统一管理其办事机构是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以外的取水许可事宜。
万泉河泉域、城郊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南郊区、新荣区可根据本区情况划定区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内的取水单位;
(二)市管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三)区属以上单位以及部队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
(四)跨区的取水工程;
(五)完成上级委托的有关取水许可事宜。
第五条 省管取水工程和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预审后,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日均取地下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按取水预申请和申请两个阶段办理取水许可。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设计任务书前,须提出取水预申请,有关水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预审意见。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取水许可预审意见书。取水工程立项后
,再按规定办理取水申请。
1000立方米以下的可一次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七条 办理取水预申请、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因取水与他方发生利害关系时,须附双方协议书。
第八条 水源工程变更使用单位时,应将《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新的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取水申请后,应在20日内审批发证。凡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的,区水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在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请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十条 已建取水工程凡按《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办理过《大同市自备井用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按本规定登记审核后换领《取水许可证》。
凡未办理或部分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在限期内进行取水许可登记,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办理取水许可登记的单位或个人,须填写《山西省取水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排水系直接取用地下水,须进行申请、登记。收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依照《大同市水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对已批准的取水量进行调整。资源
第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利用、保护水资源,并接受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取水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取水单位应按规定持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证机关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审批机关调整水量决定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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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发〔2010〕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遇到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组织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事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建立行政正职任主任、副职任副主任、相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按照上级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一年不少于4次),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相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五)承担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应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和职业健康防护技术措施。
  (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监察,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县(区)和省属工业、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汽车修理、危险化学品运输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公路、民航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和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供热、供水、污水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方责任履行情况;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资源整合工作;负责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废弃矿井、已关闭矿井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 负责探矿单位、地质灾害频发区域安全生产检查督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地质灾害防控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矿井、资源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措施的监督检查。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影响和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农牧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农机安全、农(兽)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饲料)加工经营企业、草原防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农药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一)水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水务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库、堤防、水闸、渠道、河道岸线、防汛抗旱、水电站大坝、水务建设工程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场所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包括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幼儿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校车、教学用危险化学品、学生在校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加强教师、学生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参与、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企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工作;指导、监督城乡绿化工程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七)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十八)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安全生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九)财政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监督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二十)科技部门:负责安全生产领域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加大安全生产领域的科研项目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攻关,提高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水平。
  (二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参与较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安抚、社会救济工作。
  (二十二)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洗染、人像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经营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三)文化(文物)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新华书店、文化出版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及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四)广电、体育、粮食、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措施,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分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以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等。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统一部署,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由考核组织部门按各自工作职权决定,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内容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七)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收费方面的各项政策规定,严禁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搭车收费、强行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不得违法行使职权。因行政行为违法,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继续行使职权的部门或机构行使。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4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掖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于季度或者月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三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按照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表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10,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14,83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_速算扣除数



198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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