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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8:31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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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建城[2004]3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接受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内外已经从事或有能力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对本省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项目名称;




㈡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㈢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㈣特许期限;




㈤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㈥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㈦政府其他承诺;




㈧保障措施;




㈨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㈩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㈠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㈡享有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㈢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㈢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㈣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㈤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㈥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㈦投资经营的,其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的40%;承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项目年运行总成本的50%;




㈧国外资本的投标人申请特许经营权,除其企业或机构应具备国内企业相同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入甘从事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的,须持当地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㈠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㈡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及其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㈢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㈣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㈤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㈡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㈢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㈣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㈤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㈥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㈦安全管理;




㈧履约担保;




㈨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㈩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竞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㈢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㈣受理, 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㈤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㈥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㈢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㈣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㈤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㈥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预期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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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围绕“创生态名城、建赣西强市”的目标,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征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工程项目和城市建设用地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思想工作,及时提供被征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地的原则,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用地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用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条件、签订征地协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用地者应当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县(市)人民政府用地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资料:
1、项目可行性报告及批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设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红线图;
3、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
4、建设用地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
5、建设资金证明或计划部门的批复;
6、外资投资者的法人证书,经营章程和批准合同;
7、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用地申请材料后,根据政府年度建设计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进行用地预审,经过预审同意用地的,应当与用地者洽谈、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征用土地的各项经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包干,包干费包括各种土地补偿费和征地工作经费,由用地者支付,土地补偿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包干总费中提取2%。用地者预付包干费的80%以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开始实施征地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征地:
1、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项批复和城市规划选址意见,进行土地勘测定界。
2、进行征用土地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被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块的权属、面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
3、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4、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编制征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5、根据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分批次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6、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居委会发布征地公告。
7、根据供地方案,用地者交清征地包干经费、报批规费和有关税费后,出让或划拨土地,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应按宜春市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用土地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公益福利事业用地、中小学教学用地、政府兴办的福利性医疗卫生用地按规定标准的60%计算;经营性商业用地按规定标准上浮20%计算;一般工业项目和招商引资工业项目按规定标准的80%计算。重大工业项目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按规定标准的60%计算。
第十一条 国家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确定的公园、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用地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认定后,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将征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公路、铁路、机场、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需要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征地建设的,按照国家、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已成果园的按果园标准给予补偿。
3、树木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它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4、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平方米面积补偿30元;一般粪坑,每平方米补偿20元。
5、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新坟(五年以内,含五年)每穴200元;老坟(含火葬坟和五年以上)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6、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搬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按照第九条标准给予宅基地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属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兴办乡、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或者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人员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在村组兴办的企业就业的,安置补助费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和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和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村组,土地全部征用后,被征地村、组可以按人平30平方米以内的标准,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劳力安置用地,用于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劳力安置用地不得非法转让。私自转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无偿收回劳力安置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农业税和其它税费,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征用土地的管理,切实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12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我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过10年的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对于提高全区人民的法律意识,加强我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政治局势的稳定,保证我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从1996年起到2000年我区与全国同步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通过继续深入进行
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提高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依法治藏,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我区所有的工人、农牧民、知识分子、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生、军人、个体劳动者和寺庙僧尼以及其他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个
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给人民群众做出表率。自治区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在干部考试、考核和实践
中,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三、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全区各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切实重视和抓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全区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
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要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我区的实际,在法制宣传教育实施过程中,要深入学习宣传自治区人民政府三五普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和与公民工
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各部门、各单位还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学有关法律、法规。
七、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支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坚持依法治藏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地(市)、治行业和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九、自治区普法主管机关应根据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认真制定全区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全区各系统,各部门的普法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全区普法工作的开展,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对全区普法教育规划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自治区普法主管机关要采取积极的办法和措施,保证法制宣传教? 璺勺柿咸乇鹗遣匚姆勺柿系谋嘈从》ⅰ8骷度舜蟪N岷透骷度嗣裾忧慷苑ㄖ菩逃谌鑫迥旯婊腿舜蟪N帷豆赜诩绦狗ㄖ菩逃木鲆椤芬约氨揪鲆槭凳┑牧斓己图喽剑扇∮辛Υ胧Vしㄖ菩逃ぷ鞯乃忱小?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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