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5:54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29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各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署各直属事业单位从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对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在计划内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录用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二)从工人当中聘用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要具有拟聘职务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聘用非在职人员,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用合同制工人手续,再按聘用干部的程序进行聘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安排工人工作。
(四)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署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聘用程序
(一)根据聘用岗位所需条件,经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确定聘用人选。
(二)聘用制干部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本单位聘用,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首次被聘用的应有一年试用期,由用人单位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聘用制干部聘用期一般为3-5年左右(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八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干部人事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受开除、劳教以及判刑处理的,其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款项的,以及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应征入伍或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在不损害双方权益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四章 聘用制干部的有关待遇及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和解聘后的待遇,以及退休、退职,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1995年6月22日,新闻出版署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政治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期刊合订本是指期刊社(编辑部)将全年已出版的本刊成品按期刊出版的自然顺序集中装订成册,其主要作用是为版本的有效保存服务。但近来发现,一些期刊在制作合订本时,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另行设计封面、重新编排正文等。这种情况干扰了期刊的正常出版及书刊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保障期刊有序出版、规范期刊合订本的制作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作期刊合订本,原则上限定在期刊出满全年的期数之后,一年一次性地集中按刊期顺序合订。一个月内出版两期或两期以上的期刊,可以出满半年进行合订,也可集中在年底分上、下卷进行合订。
二、期刊合订本如需加制保护性的封套、封面,应端庄、严肃,并须在封面醒目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年度的字样,但不得印制图像、要目和内容介绍等。
三、期刊合订本不得重新编排正文内容。
四、期刊合订本不得另外承接和刊登广告。
五、期刊因内容有严重问题,被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以上处罚的,该期刊物不得合订;被撤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违者按非法出版活动依法查处。
六、期刊出版单位在制作合订本时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违反本通知,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参照《〈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市本级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列入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
第二章 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规定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按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下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方式统一办理,或者通过联审会议、联合勘察、联合听证等形式联合办理。
第七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内进行;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原则上也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行政许可机关,且情况复杂,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处理。
(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四)各行政许可机关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向协办部门提出申请的,该部门应当即时转送主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协办部门,或者组织协办部门联合办理。
(三)协办部门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和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有关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运作程序、工作规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尚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期限的,不适用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集中办理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3日前提出,并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批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办理期限延长10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主要领导批准(盖章);
(三)行政许可机关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四)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五)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期限延长15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办部门的责任窗口或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初审后,主要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三)主办部门将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盖章);
(五)主办部门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部门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六)主办部门窗口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七)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进驻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能。
上述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接受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上级或者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七)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应将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产品和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抽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及时组织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有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关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二)
附件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 限 的
基本情况 受理机关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主要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一个部门单独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行政许可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本表一式四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和本机关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未进驻的,本表一式三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申请人各一份。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二)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限的基本情况 主办部门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主办部门的窗口(责任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本表一式五份,市政府、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主办部门和主办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