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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4:14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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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适应战备需要,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和各级民兵组织的武器、弹药和通信、工兵、防化、高炮、地炮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指导,要定期检查武器装备使用情况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及配发武器单位,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补充、配备、储存、使用和修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保管、使用、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保管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专设专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采用砖石钢筋水泥结构;

  (二)窗户、门亮、通风孔安装铁栏杆;

  (三)安装铁门或铁皮门;

  (四)消防器材、通讯设备和报警装置齐全完好;

  (五)库门装置明锁和暗锁;

  (六)库室设有铁柜。

  第七条 严格执行武器装备出入库制度,武器设备入库时应严格检验,出库时应逐件逐弹登记。

  第八条 枪与枪机、武器与弹药应分别存放,遇有情况能立即组合。

  库房内禁放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实行武器装备定期保养制度,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常用武器装备应按时擦试保养;高射武器一至二年换油换液一次;对长封武器,要按规定抽样检查,发现油料变质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对短封武器应定期检查,发现生锈的应及时擦试,换油保养。

  第十条 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夜间值班不得少于三人,白天值班不得少于二人;基层武器库和武器临时存放点昼夜值班均不得少于二人。

  值班应有一名武装干部带班。

  第十一条 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钥匙应统一存放,由带班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基层武器库应实行双人双锁制度,库房钥匙分别由武装部长和保管员掌管,严禁一人进库。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仓库应设立值班室,基层武器库不具备单设值班室条件的,可与警卫人员休息室合为一处,但不得与库房合并。

  第十三条 非仓库管理人员不得进入库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库区的,应经仓库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

  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在库区会客或留他人住宿。

  第十四条 民兵轻武器和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及武装干部的武器,一般应由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暂时交由符合保管条件的大中厂矿分片保管。配发的重武器由所在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市、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应与当地乡(镇)政府、驻军、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建立联防组织,规定联络信号,制定防抢、防盗、防火、防洪、防震等联防方案。基层武器库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制定联防措施。

  各级武器装备保管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联防演练,遇有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时应检查联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特殊天气时,保管武器单位应及时检查,发现问题迅速解决,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选调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和备案:

  (一)属于市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军分区政治部审批;

  (二)属于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县、区、局人民武装部审批,报军分区备案;

  (三)属于基层武器库的,由所在单位审批,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专职专责,所在单位不得随意将其调换和调离。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调离。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定期对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武器装备仓库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开展评选红旗库室和优秀警卫人员、优秀保管员的活动。

  第二十条 特种兵装备器材仓库的设施及保管要求,应按上级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兵训练使用的武器应当日取当日收,训练结束后应送回武器装备仓库。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指定专人跟踪管理武器。

  第二十二条 军训院校需用的训练枪,由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后统一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配发,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管理,单独统计。

  军训院校实弹射击使用的枪支,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供,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高炮团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提供,训练期间由预备役高炮团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训练期间应严格执行武器保养制度,做到一日一小擦,一周一大擦,射击后或一期训练结束后连续擦试三次(每日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武装干部执行军事任务或治安任务,需要携枪外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武装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单位为除兽害借用民兵武器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军分区批准。在借用期间,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派人带队,负责管理武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武器装备,严禁下列行为:

  (一)乱放枪;

  (二)用不同口径或式样的子弹射击;

  (三)枪口对人;

  (四)拆卸武器装备或改变其性能;

  (五)转借他人;

  (六)狩猎、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七)携带武器探亲访友。

  第二十八条 动用和储存民兵弹药,应严格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配发给民兵的弹药应用于平时训练和未来作战,严禁挪作他用。每年节余的训练弹,应列入装备实力统计之内,严禁私存帐外子弹。

  第二十九条 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射校用弹,每年由军分区后勤部门提出预算,报请上级后勤军械部门拨给。

  第三十条 民兵实弹射击用弹,要按计划领取和消耗,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清点,防止弹药散落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加强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和被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买卖武器装备,不得将其送人或交换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凡封存的武器装备,平时不准启封。因特殊情况需要启封的,短封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长封武器装备报省军区批准。复封时,应按技术规程办理。

  第四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报废品,分级标准由军分区后勤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修理所负责全市民兵武器装备的大修、中修、制件和封存,并组织巡回检查修理、培训军械维修技术骨干。

  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所属修理分队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小修、技术检查、换油保养和弹药检修等工作。

  其他单位均无权修理武器装备,发现武器装备损坏时,应报请上级武装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报废的民兵武器或弹药,应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军械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后,分别由军分区司令部门或后勤部门承办,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报废后,应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凡能利用的零部件,应用于修理;不能利用的,应押运监销;报废的弹药,应集中上缴;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危险品,应就地销毁。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卫枪支弹药的安全勇敢同犯罪分子斗争的;

  (三)在侦破枪支弹药被盗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予以处罚:

  (一)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混乱,发生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丢失的;

  (三)违反武器装备保养制度,造成武器装备报废的;

  (四)违反枪支弹药使用规定的;

  (五)私存枪支弹药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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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延长到一九七五年的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延长到一九七五年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商定将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有效期限延长到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 兰 人 民 共 和 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
   魏 华 春            库 比 切 克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外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外商投拆处理机构受理。
(二)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外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外商投诉事宜;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外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外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外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外商对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投资者。
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诉事宜,参照本规定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台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台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二)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台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台商投诉事宜,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台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台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台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台商对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台商,是指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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