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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8:31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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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工商消字[2006]第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责任,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格责任制度,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对食品经营者的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将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的发放、注销、吊销等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依法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实行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检查、监测和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

  (三) 依法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销售不合格食品、欺诈消费者、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违法印制食品包装和商标标识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

  (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五)按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咨询、申诉、举报。

  (七)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制定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食品市场监管的需要,组织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完善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组织全国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发布监测信息;组织协调查处全国性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指导和协调预防和处置全国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向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适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署和要求以及本辖区食品市场状况,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领导班子要定期研究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分析食品市场形势和状况,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排查和整改食品安全隐患,预防和及时解决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本辖区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二)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辖区食品经营者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与同级相关部门互相通报证照发放和监管信息,对食品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辖区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三)依托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体系,对不合格食品及时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问题和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和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五)依法检查和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以及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落实。

  (八)宣传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健全和检查落实食品市场准入、食品分类监管、市场巡查、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和食品经营者自律制度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推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立法立规;组织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测,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进行食品消费警示和提示;对跨区域或者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组织查处和督办。

  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者登记档案和实行经济户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和要求开展食品质量监测和快速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分流、督办、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诉、举报;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实施食品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严格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对辖区内食品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及时进行规范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把辖区食品市场准入关,对食品质量实行分类监管,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依法进行市场清查、退市和销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

  (三)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各项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四)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管,对辖区食品市场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适时组织食品安全专项执法行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安全案件。

  (六)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防范和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公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

  (十)完成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授权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组织查处有关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和违法印制食品包装、标识的行为,按照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组织指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自律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组织协调各内设机构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二)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机构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检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通知所在区域工商行政管理所,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机构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或者指导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组织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组织指导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并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

  (五)公平交易机构负责组织查处食品领域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商标广告机构负责组织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行为、违法印制食品商标标识的行为、违法广告。

  (七)12315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

  (八)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监督。

  (九)人事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量的配备和人事管理。

  (十)监察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制度、规定不健全,食品准入、交易、退市和其他食品经营行为管理等执法监管不到位,检查落实不力、把关不严或者未及时作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消费者申诉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或者转办、新闻媒体反映、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通报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移送;对应当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按照有关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提前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对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或者在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食品经营者登记注册工作中审核不严,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予以登记注册的,或者违反登记注册规定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不严或者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错案的。

  (四)有其他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岗位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相关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指导监督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领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八条 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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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进一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做好我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根据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在总结2004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政策

  2005年粮食直补基本政策是,在2004年直补政策的基础上“大稳定、小调整”。

  (一)“大稳定”是保持2004年粮食直补基本政策不变,直补力度不减。

  1.粮食直补原则:一是补贴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补给种粮农民;二是补贴办法简便易行,便于操作;三是补贴兑现及时,严禁截留、挪用、集体代领,严禁抵扣任何款项;四是补贴政策公平、公正、公开。2.粮食直补范围:区划前国家和省认定的商品粮基地县的种粮农户;非粮食主产区提供商品粮的县、乡的种粮农户和没有商品量乡村中的种粮大户;国有农场包括中省县直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种粮农工。

  参场、水库和机关、部队、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所办具有福利性质的农场和基地,不纳入补贴范围。依法征占、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不发放粮食补贴。3.粮食直补数额核定依据。(1)对市州、县(市、区)、乡(镇)和国有农场补贴资金核定。

  首先,核定粮食商品量。省对市州、县(市、区)以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1994-1998年5年计税常年产量为基数,扣除人均300公斤自留量,计算粮食商品量;城区粮食商品量的计算,在扣除自留量后,再扣除1994-1998年5年蔬菜平均产量(按蔬菜产量占粮食总产的比重,即25%计算)。城区乡(镇)蔬菜的扣除比例由区政府根据各乡(镇)蔬菜实际种植情况确定;国有农场粮食商品量,按2004年省核定的补贴面积和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市州、县(市、区)平均计税单产、粮食商品率核定,其中在核定以水田为主的前郭灌区、辽河垦区和镇赉四方坨子农场商品量时,粮食商品率分别提高2个、1.5个和1个百分点。其次,用全省补贴资金总额、全省粮食商品量计算出全省斤粮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通过各地粮食商品量和全省斤粮补贴标准计算出市州、县(市、区)及国有农场补贴数额。

  市州、县(市、区)按照省以上核定办法,将补贴资金核定分解到乡(镇)。(2)对农户补贴资金的核定。

  乡(镇)对农户按计税面积核定补贴资金数额。东部山区非粮食主产县(市、区)的乡(镇),可按农户粮食商品量由县(市、区)直接核定到农户。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国有农场按承包合同面积核定到农工。

  (二)“小调整”是指在2004年直补政策基础上适量增加直补资金总额及对兑付时间进行调整。

  1.适量增加直补资金总额。所增资金用于:

  (1)将全省杂粮杂豆产量纳入享受补贴的粮食商品量所增加的支出。

  (2)将9个国营农场实际粮食种植面积数多于统计年鉴面积的粮食产量纳入享受补贴的粮食商品量所增加的支出。

  (3)比2004年适当提高补贴水平增加的支出。

  2.调整直补资金兑付时间。由2004年分两次兑付到农户改为在5月10日前,一次性兑付到农户。

  二、补贴资金管理

  (一)补贴资金安排。

2005年,全省安排粮食直补资金18.5亿元,补贴资金在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

(二)补贴资金专户管理。粮食直补资金继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同级农发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设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专账,对直补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乡(镇)财政所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办理补贴资金的收支业务。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向乡(镇)下拨粮食直补资金时,应向同级农发行出具拨款文件或划拨方案。

  (三)补贴资金拨付和发放。

  1.拨付。粮食直补资金由省直接拨付到市州、县(市、区);城区补贴数额,由市州拨到区。国有农场补贴资金,由省拨到县(市、区),再由县(市、区)拨付到国有农场。

  2.发放。直补资金发放由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通过农村信用社具体操作。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依据农户计税面积、农工承包合同面积编制直补资金花名册,张榜公布,并抄送当地农村信用社后,向农民、农工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需加盖支款单位在农村信用社的预留印鉴,农户、农工持粮食补贴通知书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领取直补资金或转存。严禁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直接发放现金。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土地的,补贴资金兑现给现种粮户。

  为方便资金兑付,农户直补资金测算,舍零取整,计算到元。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分别建立直补台账。

  各地不准挤占、截留、挪用粮食直补资金;不准集体经济组织代领;不准抵扣各种欠款和贷款;不准抵顶村内“一事一议”筹资和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

  三、直补工作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政策,制定方案。利用多种形式,深入宣传粮食直补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并将政策宣传工作贯彻始终。按照省方案要求,各市州、县(市、区)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4月中旬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阶段:培训人员,搞好测算。省县两级分别举办直补工作培训班。省培训到县,县培训到乡(镇)和国有农场。各市州、县(市、区)按照方案要求,认真搞好测算,及时分解到乡(镇),4月20日前完成。

  第三阶段:及时兑现,抓好落实。各地在5月10日前将粮食直补资金全部兑现到户,县(市、区)将兑现情况及时汇总后上报市州政府和省财政厅。

  第四阶段:组织验收,搞好总结。5月底前,县(市、区)对粮食直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上报市州政府;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进行核查;省采取随机方式进行检查。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粮食直补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直补工作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稳定和充实工作人员,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对本地粮食直补工作负全责,要责成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改委、税改办、农委、地税、粮食、物价、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农发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粮食直补工作,确保粮食直补工作平稳推进。

  (二)加大宣传和督查工作力度。粮食直补政策宣传要做到“六到户”,即补贴范围和依据宣传到户,补贴金额核定到户,粮食补贴申请表填写到户,补贴数额公布到户,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补贴资金兑现到户。

  各地要根据直补工作进展情况,组织督查组深入乡村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粮食直补政策,截留、挪用、抵扣直补资金的行为,坚决进行查处,予以纠正。直补资金兑付期间,从乡到县、县到省建立周报制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三)落实直补经费。为保证粮食直补工作顺利开展,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各地财政预算安排,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信访预警、预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掌握动态。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化解,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五)加强粮食直补工作力量。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要稳定充实人员,明确分工,抓好粮食直补的政策宣传、组织实施等工作,确保直补工作顺利进行。

  本方案从2005年开始实施,如国家另有规定,省里再做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从1986年起,连续5年,每年发放10亿元专项贴息贷款,支持全国重点贫困县开发经济,发展商品生产,解决群众温饱问题。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提高贷款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贴息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专项安排,由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并进行专项管理,贷款收回要归还人民银行。此项贷款由中央财政补贴大部分利息。
第三条 专项贴息贷款是有偿有息资金,不得用于赈灾救济和无偿还能力的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谁用谁借谁还”和“群众借款自愿,银行贷款自主”等信贷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依法签定贷款合同,保护借款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和安全。
第四条 专项贴息贷款,要与国家和地方原有用于贫困地区的各种扶持资金和其他贷款结合使用,按经济开发规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地解决贫困地区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需要,以增强自身活力,逐步脱贫致富。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贴息贷款用于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定的贫困县。各级行不得因为新增加此项贷款,而减少或抽回这些贫困县原来的信贷规模和信贷资金。
第六条 专项贴息贷款投放的重点是投资少、见效快、有市场、家家户户都能干、适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有助于尽快解决温饱的生产项目。贷款必须优先支持发展养畜养禽、水产、采集、农产品加工、小矿产、小运输、建筑建材,劳务输出,增产粮食效果显著的新技术推广和经济林木等;以及直接为开发项目服务的商品生产基础设施。在贷款上,要优先安排生产周转贷款,对加工、服务生产设备贷款要从严掌握。不得搞那些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同当前解决群众温饱相距较远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贴息贷款主要贷给贫困户或联户自主使用;或由贫困户承贷,带资直接参加联合体、乡镇企业入股经营;也可以贷给能为农户提供服务的或能为贫困户安排劳力就业的独立核算的各种农工商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少数小型县办工业;少数具有法人地位,组织生产开发经营服务的经济实体,在自愿互利、有偿还能力前提下,也可以出面承贷承还,使用到户。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农业银行开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政策法令,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所需配套资金、技术和物资、设备、劳力等落实;
(二)有偿还贷款能力,遵守信用,接受银行、信用社信贷监督;
(三)借款户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经济责任制落实,贷款规模和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农户贷款在500元以下的,在确有能力按期偿还的前提下,可不受自有资金比例的限制;对500元以上的贷款,根据风险大小,要有一定自有资金。乡镇企业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自有资金(包括无偿拨款)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四章 贷款的分配和发放
第九条 专项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准的贫困县和资金分配的原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提出对有关省、自治区的分配方案,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分行。省、自治区分行根据省、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提出的贫困县经济开发规划和资金分配原则,在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内,确定各县贷款控制数,经省、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同意后,下达给有关贫困县,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专项贴息贷款由贫困县农业银行根据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农村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及生产开发项目计划,按照贴息贷款使用范围,以及当地资源、技术、市场等条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控制数以内安排发放。用于农户种养业和加工业项目按照行业、品种汇总上报计划,同时可在省下达控制数内先向农户发放贷款;用于乡镇企业和小型县办工业的贷款按照项目汇总立项,报经省、自治区贫困地区负责经济开发的领导部门和上级行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分行将全部信贷资金分配下达有关县支行后发放贷款。同时抄送县政府,人民银行县支行、县财政,并报两总行、财政部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凡列入计划项目的用款户,都是银行的贷款户,都必须直接到当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由农业银行在上级批准的贴息贷款额度内和开发项目计划,按照贷款原则、条件和审批权限,自主审查择优发放。如发现项目实施计划不合理或市场发生变化危及贷款安全时,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报当地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及人民银行备案,待重新选定合适项目办理转项手续后,银行再发放贷款。当年未放出的贷款,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总行每年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安排的专项贷款的借款额度,提出农业银行省、自治区分行的分配数,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对分行下达专项贷款借款额度通知书。人民银行分行按照用款进度,对农业银行进行发放,并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没有农业银行基层机构的地方,专项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农业银行付给手续费。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的期限由农业银行根据不同贷款用途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户综合收入分别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专项贴息贷款的现行利率为月息6.1厘,对借款户收取2.1厘,中央财政补贴4厘。
第十六条 贷款期1年以内的,实行利随本清;贷款期1年以上的,实行按年结息。
中央财政贴息部分,由有关县农业银行定期汇总,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自治区农业银行分行,并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汇总上报的发放数与财政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贷款责任和考核
第十七条 借款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确保效益,按期偿还。无故逾期不还的,银行按规定加收罚息,并不再增加新贷款;挪用贷款或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的,银行应追回贷款本息,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强令农业银行离开批准的开发项目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凡违背这一原则,出面干预和强令银行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者,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银行要严格执行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责任制度,严禁以贷谋私,并同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和政府中负责扶贫领导工作的部门配合,定期检查借款户贷款和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并向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及人民银行作出报告,防止资金挪用浪费,对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反映并促进解决。
第二十条 专项贴息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在农业银行专门设立的“扶贫贴息贷款”会计科目中核算和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扶贫贴息贷款分配计划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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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县数 农业人口 其中:贫困农业人口 计划分配数
地 区 (个) (万人) (万人) (万元)
全国总计 258 8629.3 4176.8 50000 说 明
河 北 10 305.4 142.3 1700 一、根据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定
山 西 13 156.1 72.5 900 的各省区贫困县的贫困人口数分配专项贴息贷款。
内 蒙 7 98.2 43.3 500 二、贫困县贫困人口,由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
辽 宁 3 150.5 66.4 800 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贫困县典型调查推算;人均收入
浙 江 3 77.7 42.2 500 150元以下的县,贫困人口为农业人口的60%;人均
安 徽 8 543.5 240.1 2850 收入150—200元的县为50%;人均收入200元以
福 建 14 440.0 175.8 2200 上的县为40%。
江 西 16 643.3 262.5 3150 三、目前财政、银行已分配的扶贫资金,按农业人口
山 东 7 486.3 199.9 2400 平均占有计算差异较大,因此,在分配专项贴息贷款
河 南 15 819.5 417.4 5000 时,把占用扶贫资金多的省区按人口分配贴息贷款
湖 北 9 406.6 162.6 1900 的尾数减下来,加到扶贫资金占用少的省区。
湖 南 8 260.6 107.5 1300
广 东 3 170.1 68.0 800
广 西 22 595.0 339.1 4100
四 川 16 1040.1 467.5 5500
贵 州 19 777.2 458.6 5400
云 南 26 631.4 362.5 4400
陕 西 32 598.1 325.0 3900
甘 肃 9 245.3 137.7 1650
青 海 7 44.3 19.8 250
新 疆 11 140.1 66.1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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