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进一步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进一步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工计[2004]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各高校: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进一步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指导意见,制定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战略的具体措施,以实际行动为两地振兴和发展做出贡献。
2004年07月14日
国防科技工业进一步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指导意见
实施西部大开发、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简称东北振兴),加快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统揽全局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国防科技工业在我国西部和东北地区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中央和地方各军工单位都要牢牢抓住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历史机遇,充分发挥国防科技工业的比较优势,促进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为我国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一、充分认识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重大战略意义,明确指导思想
(一)西部和东北地区是我国国防科技工业的重要基地,承担着许多重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任务,在民用航天、民用飞机、民用船舶、汽车和摩托车等民品发展上也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国防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武器装备建设的加快发展,两个地区军工经济发展的体制性、结构性矛盾日益显现,必须抓住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历史机遇,深化改革,加快发展。
(二)国防科技工业进一步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既是发展军工经济,提升国防科技工业能力的重大举措,也是服从于国家战略、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没有西部和东北的振兴,就不会有国防科技工业的全面振兴,支持西部地区加快发展,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将为国防科技工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军工单位体制创新和产业调整。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军工产业、技术和人才优势,加强与地方经济的融合,促进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西部的开发和东北的振兴,使国防科技工业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三)国防科技工业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坚持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工作,统筹规划整个军工和两地军工的发展,加强军工与地方经济的融合;以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为主线,加快两地军工的发展,为西部开发和东北振兴贡献一份力量。
二、加强与地区经济发展的统筹衔接,做好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专项规划
(四)按照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总体要求,充分结合地区振兴与发展的需要,制定国防科技工业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的规划。各军工集团公司要加强与地方政府规划的衔接,加强咨询论证,按照目标明确、突出重点、优势互补、量力而行的总体要求,提出各军工单位的发展思路,在此基础上制订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军工产业发展规划和各军工单位建设和改造计划。
(五)在制定国防科技工业总体规划、行业规划、军工集团公司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两地军工单位的实际情况,对符合军工能力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的,要给予重点支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积极研究军工高技术产业在地区经济发展中的切入点,在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全方位合作和深层次联合上实现突破,发挥军工优势产业对地区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实现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
(六)要把军工经济发展规划纳入地区发展规划之中,加快军工产业发展与地方经济发展的融合,推进寓军于民的进程。军工发展要充分依靠当地的工业基础,不搞大而全、小而全;要充分依靠和利用当地资源,加强与地方经济的统筹,促进与当地企业的联合重组,壮大军工经济规模。
三、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大力推进军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创新
(七)国防科技工业进一步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必须贯彻改革的思想,发扬改革的精神,运用改革的方法,制定改革的措施。要坚持军民结合的方针,推进军、民品协调发展;要着力推进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努力消除经济发展中的体制性障碍;要进一步深化军工企业改革,加快脱困步伐,通过关闭破产、债转股、停息挂帐等政策措施,尽快使军工企业走出困境,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实现良性发展。
(八)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大力推进军工投资主体多元化探索和试点。要通过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融资等多种形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源为军工经济发展服务;要引导军工企业按集团化、专业化模式进行重组、联合和分工,发展专业配套协作生产体系;要推动军工民品资源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资金,鼓励军工企业直接进入市场融资;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鼓励有条件的军工企业开展对外工程承包,推进境外投资。
(九)加快结构调整,努力培育市场竞争能力。要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地区军工关键能力和优势产业的相对集中,实现专业化和产业链重组,解决资本分散、能力分散的问题;进一步搞好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调整,精干军品科研生产主体,扩大一般加工能力的对外协作,压缩过剩能力、为进一步提升高技术装备研制生产能力奠定基础。
(十)推进军工单位主辅分离,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坚持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加快转变分离改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劳动关系和隶属关系,使军工单位辅业改制后能真正成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加强与地方政府协商,争取国家政策支持,通过试点,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剥离军工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减轻军工企业负担。
四、发挥军工产业技术人才优势,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十一)充分发挥军工比较优势,做强做大一批技术先进、竞争力强的产业。要加速产业技术升级,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要加大内引外联,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拓展发展空间。西部和东北地区要重点发展与军工产品关联度高的民用飞机、通用运输机、民用船舶、燃气轮机和航空转包生产等军工特色产品,振兴东北装备制造业基地,进一步夯实核燃料循环产业基地,推进民用飞机和核能工业成长为国家重要的高技术产业。
(十二)培育军工优势产业基地。加快现有造船企业的技术改造,建成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东北造船基地;鼓励现有汽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联合重组,夯实摩托车、乘用车、商用车生产基地;加快电子信息、软件开发、医疗设备、光电等高技术产品产业化进程,培育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工程机械、民爆器材、精细化工等军工传统优势产业,建设优势产业群。
(十三)大力推进军转民,促进军工高技术与民用技术的嫁接,推动民用产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发挥军工人才、技术优势,结合地区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开发有特色、有市场的新产品,增强地区经济活力;加大军工技术在民用领域的推广和应用,促进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发展。
(十四)充分发挥军工单位技术装备优势,广泛参与国家和地方的大型工程建设。发挥钢结构研制生产优势,积极承揽大型路桥、水电站等钢结构工程;加强工程机械、铁路货车、民用爆破器材等制造能力的重组,承接机场、公路、铁路、采矿等重大工程建设;组织石油机具、压裂弹具、综合测井等技术和产品,参与油气开发工程;组织卫星通讯、雷达通讯、光纤通讯及“三网合一”等技术和装备用于地区通讯网络建设和城乡电视、电话、邮电建设工程;组织勘察、规划、设计研究单位参与地区城乡规划和城市工程建设。
(十五)合理利用军工专用设施,实现军民共享。充分利用军工单位的铁路专用线、专用站台、专用码头、试验场(站)、库房和货运车辆等设施,组建货运公司,发展军民两用运输、仓储和搬运等服务业。打破部门管理限制,开放部分军工实验室、试验场、工业厂房等设施条件,承担民用生产和试验任务,实现资源的共享和充分利用。
五、积极采取政策措施,支持和推动两地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十六)按照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要求,围绕军民结合、提高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和安全生产,加快重点军工企业的技术改造。企业技术改造一要坚持高起点、高效益;二要突出重点,明确方向,量力而行;三要与企业改组改造和机制创新相结合;四要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国家将在财政贴息、资金补助、资本金匹配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十七)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基础和能力建设。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和武器装备长远发展需要,国家将加大军工基础能力和研发平台的建设。在军工能力和研发平台建设中,将视国家财力情况,适度兼顾民机、民船、核能开发利用等军工主导民品发展的需要。要通过加强军品能力建设,构筑高水平的军民兼容的基础能力和研发平台,实现军民两用技术的快速发展。
(十八)按照建设“小核心,大协作,寓军于民”国防科研生产新体系的总体要求,鼓励民口单位参与军品科研生产。一是在西部和东北筛选能够承担军品研制生产任务的民口单位,优先颁发军品研制生产许可证,为其承担军品任务提供方便;二是择优扶持民口重大基础性、公益性设施、实验室的建设改造,促进军民优质资源的互动互补。
(十九)制定有利于西部和东北军工企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政策。鼓励并推动军工单位人才交流和定向培养;鼓励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的优秀毕业生支援西部和东北建设;完善军工专业技术职务体系和技能人员岗位津贴制度;提高军岗人员,尤其是技术骨干和优秀管理人员的收入待遇;完善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保护和有偿转让制度;鼓励军工企业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吸引和引进高科技及管理人才。
(二十)改进政府管理,简化审批程序。两地军工单位自筹资金、纳入地方发展规划的项目,由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负责审核,并及时与地方政府协调;由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给予资金支持的项目,要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对于不使用财政资金的技术改造、能力建设和重大军民两用技术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政府只进行核准或备案。
(二十一)为更好地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战略,国防科工委将设立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国家、部门和地方有关事宜。各地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也要明确相应机构,负责落实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规划,并组织实施。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除前款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群众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坚持定项限额、定向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农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
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依法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
村提留包括:
(一)公积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组)干部报酬;
(四)修建费;
(五)管理费。
乡统筹费包括: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补贴;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民兵训练补贴;
(五)敬老院补贴。
第九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
乡统筹费由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提出预算,严格执行定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也不得进行县级以上的专项统筹。
第十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建设、植树造林、生产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特困户和因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村社(组)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含各类奖金)实行定额补贴,其补贴标准相当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误工补贴干部、社主任(组长)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领取定额补贴、误工补贴的干部(含会计人员)五至十人,社主任(组长)为1人。村社(组)干部应合理配备,兼职使用。村社(组)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社(组)干部报酬,可以同工作任务挂钩。在报酬之外设立临时单项奖的,奖金不得向农民统筹。
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等人员的报酬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三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组)干部办公费、旅差费,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费主要用于本村办公室和校舍的修建。修建费要逐年提取,先提后用。
第十五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含村校舍修建费)用于补贴本乡范围内乡村民办教师工资、乡办学校校舍的修建。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额度,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由乡教育管理机构提出,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评等定级。国家拨给民办教师的补助费要计入工资,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补贴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受术者营养补助等。计划生育补贴只能在计划生育经费不足时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主要用于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有责任田的,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给合理补差。
第十八条 民兵训练补贴用于民兵训练伙食补助。民兵训练顶劳务。组织民兵执行勤务,由组织单位负担费用。
第十九条 敬老院补贴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敬老院老人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统筹。敬老院工作人员报酬,由敬老院多种经营创收支付,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过五个工日。农村义务工一般不得出县境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级道路修建,农民主要承担劳务,修建桥涵等所需材料费,由当地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他各类承包经营户、多种经营专业户、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具体承担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在税后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二十六条 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务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由社(组)评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用款用工计划,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须经乡主管农民负担的领导批准;使用后,其原始凭证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统一记帐,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搞预收。
第三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提出当年预算,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年预算,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纳入帐内核算,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或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制度。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地、州、县(市),不得自行制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确需制定的,须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义务性集资。确需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的设置和使用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民自愿集资用于兴办村、乡公益事业的,须经村民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农村设立的各类基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在农村设立各类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九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书报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或要求其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参加保险(法定保险除外)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硬性下达指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摊派。
上述款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集体资金垫付。
第四十一条 农村放映电影,在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要采取售票的方法;没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放映单位可与乡、村鉴订合同,确定放映场次和收费办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其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科技、劳务、信息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前款需要收取服务费用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贷款、预付定金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及时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农民同意预收的,必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预交者返还利息。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要求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参加各类会议或培训班,其经费由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收取。
第四十七条 供给农民的生产资料,应按有关规定保证及时供应。属国家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等压价收购。对收购的农产品,应当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五十一条 农民自愿预留生产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留取额度。
第五十二条 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文件,违反本条例的,制定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乡统筹费项目规定比例或进行县级以上专项统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或不张榜公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
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