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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8:04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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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企业、国有参股公司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
  奖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企业负责人任免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人选。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三)不按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者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
  (二)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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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至三日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双方认为,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对乌兹别克斯坦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把中乌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一个崭新水平。

  二、双方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中乌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领域的合作关系得到积极和顺利的发展表示满意。

  双方一致认为,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中乌建交联合公报、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中乌联合公报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乌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提出的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之间平等互利的友好合作关系,并使之长期稳定地发展,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将进一步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交通、通讯、文化、教育、卫生、新闻、旅游、体育和其他领域的相互合作,在所有互利领域发展两国关系。

  三、中国方面承认并尊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重申支持乌兹别克斯坦领导人为维护国家独立、发展经济、进行经济和社会改革而奉行独立自主的政策所做的努力。

  乌兹别克斯坦方面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不和台湾发生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四、双方声明,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

  五、双方将在国际组织框架内,首先是在联合国范围内进行合作,以利于提高旨在巩固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的作用和效率。

  六、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表明,在许多方面双方持一致或相近的立场。双方同意在国际事务中进一步进行磋商和加强合作,就现代国际关系中的紧迫问题协调立场。

  七、双方认为,地区冲突应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反对诉诸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

  八、双方一致认为,保持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加强各国和区域经济合作,不仅符合该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对乌兹别克斯坦为加强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合作所做的努力表示赞赏。

  双方根据联合国有关决议的精神,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包括阻止向阿富汗运送武器,促进阿富汗和平进程。

  双方对塔吉克斯坦局势表示关注,真诚希望有关各方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从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政治谈判和平解决争端,早日实现民族和解与国家稳定。

  九、乌方高度评价中方为加强同周边国家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关系所做出的努力,认为这将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和平与安全产生积极影响。

  十、双方通报了各自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就经济改革问题广泛交换了意见,增进了相互了解。双方对改革进程的看法存在许多共同点,认为两国尽管情况不同,但相互介绍改革理论和实践、交流意见是有益的。

  十一、双方认为,随着两国经济体制和外贸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符合国际规范和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多种形式并举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两国政府将为经贸合作的主体,首先是信誉好和有经济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和公司,开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必要的支持。双方将共同努力,不断加深两国间的经贸合作。

  十二、为完善两国间的交通运输,双方将进一步发展和深化经海港、空港、铁路、公路及管道的运输和过境运输合作。

  十三、双方将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司法机关在同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以及同非法生产和贩运毒品、麻醉品作斗争方面的合作。

  十四、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和发展包括最高级在内的各个级别的接触和对话,并认为这对增进相互了解和相互信任,促进中乌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卡里莫夫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中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卡里莫夫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伊·卡里莫夫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于塔什干

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并为逐步缩小地区差距创造条件,国务院决定适当扩大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以及中国科学院、船舶工业总公司、兵器工业总公司、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
、石油化工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凡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需求可自行平衡解决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性项目,上述有关地方、部门及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现行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提高到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批准
后,需根据项目建设性质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企业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备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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