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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7:24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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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批准。请假代表的姓名和原因,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备案。大会秘书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大会秘书长报告。

第八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参加会议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准备、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联名提出人选,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人选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人选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酝酿。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赞成,可以反对,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大会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再作研究、处理和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按照原选举单位组成代表组,也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代表组的组建工作。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区、县的街和乡、民族乡、镇可以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协助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

代表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制定闭会期间的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军事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调研形成的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代表活动经费预算。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通过举办履职学习班、讲座和报告会,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等形式,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三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并在原选区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代表的近亲属应当及时报告:

(一)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提出。接受其辞职的,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四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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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为加强会计控制,防范金融风险,我行决定从1998年6月21日起对委托你行代理的贷款业务实行“直接贷款、统一核算、委托管理”。为此,我行提出了“关于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的具体意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帐务划转对帐签证单”。请你行按照“具
体意见”和你行的有关规定,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并制订相应的帐务划转办法和贷款对帐签证办法,会签我行后,印发所属执行。



一、代理行会计科目的设置和调整
(一)表内会计科目
1.增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一级科目,核算开发银行汇入的各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转入的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各项资金。本科目按借款单位设户。
2.保留“开发银行存放款项”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存入代理行总行的资金。
3.取消“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代理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五个一级科目。
(二)表外会计科目
1.增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进行明细核算;按贷款种类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四个专户。收方据开发银行借款
凭证(通知单)登记,反映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贷款;付方据代理经办行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实际回收和转入逾期的各类贷款;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余额。
2.增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科目,反映开发银行转入逾期贷款管理的各类贷款。本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进行明细核算;按贷款种类下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技改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专项
贷款”四个专户。收方据代理经办行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反映转入逾期管理的各类贷款;付方据代理经办行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实际回收的逾期贷款;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逾期贷款余额。
3.增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利息。本科目按借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按贷款种类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利息”四个专户。收方
据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登记,反映开发银行应收贷款利息;付方据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和代理经办行收息凭证登记,反映开发银行直接收取和代理经办行代理收取的贷款利息;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4.取消“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
二、代理行帐户的设置和管理
代理经办行要根据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借款单位开设“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和归集借款单位的还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汇达后,代理经办行及时通知送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支用时要
实施帐户监管。具体监管依据和办法,按委贷协议和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三、代理行会计核算手续
(一)贷款业务核算
1.贷款发放
贷款由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位提交的借款凭证直接发放。贷款发放后,若借款单位未欠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当日将贷款资金汇入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若借款单位欠付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当日将用于收息的贷款资
金用特种转帐方式转存借款单位存款户,并通过特种转帐方式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帐户中收取利息,然后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入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借款凭证(通知单)由开发银行通过通讯网络传输给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汇入的贷款资金后,据收帐通知进行帐务处理,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存款
贷:代理开发银行资金专用存款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借款凭证(通知单)后,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2.贷款归还
贷款到期前的三个月,开发银行信贷部门分别向代理经办行和借款单位发送《到期贷款通知书》。代理经办行收到后,应按通知书要求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还款资金,并将还款资金分期按比例转入“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具体时限和比例由借款合同和项目委代协议确定)
。贷款到期日,代理经办行应要求借款单位主动填制还款凭证归还贷款本金。若借款单位无意归还贷款,代理经办行应于当日从借款单位专户和其他帐户中直接收取贷款本金。
贷款本金回收后,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据还款凭证或特种转帐凭证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3.贷款逾期
贷款到期日借款单位不能还款的,应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在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前自制表外记帐凭证,据以分别登记“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将贷款转入“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核算,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
款台帐。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收: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贷款转为逾期后,代理经办行应视借款单位资金情况主动采取特种转帐方式予以扣收,并及时上划开发银行。同时,据还款凭证或特种转帐凭证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科目,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会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4.贷款展期
贷款办理展期后,开发银行将展期合同或展期协议书送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后,在表外科目中加以注明,并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
(二)贷款利息核算
1.计算利息
开发银行贷款按季结息,计算复利。每个季末二十日为结息日,贷款利息次日列帐。贷款起息日为开发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贷款止息日为贷款回收之日。挂帐欠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同贷种、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复利起息日为应收未收利息挂帐之日,复利止息日为回收贷款
利息之日。
结息日,开发银行和代理经办行根据统一规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期分别计算利息。结息日次日,开发银行将计算利息清单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代理经办行。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计算利息清单后,当日与自行计算的利息进行核对,并据核对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若核对无误,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同时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2)若核对有误,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先根据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并于五日内与开发银行进行帐务核对,再据核对结果进行调整。会计分录同上。
(3)若因特殊原因,结息日次日未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计算利息清单,代理经办行先根据自行计算的利息清单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待收到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后,再进行调整。会计分录同上。
2.收取利息
(1)开发银行直接收息
结息日次日,若借款单位在开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有足够款项,开发银行主动从存款户中直接收取利息。同时,将“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当日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同时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
登记贷款台帐。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2)代理经办行代理收息
除开发银行直接收息外,其余贷款利息均由代理经办行代理收息。结息日次日,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的计算利息清单和直接收息通知书后,应于当日分别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收方和付方。上述帐项登记后,当即根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
科目收方余额,主动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利息。若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应计收复利;待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有款项时,立即予以扣收。
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取利息后,书面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同时根据收息凭证自制表外记帐凭证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付: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借款单位既拖欠贷款利息又发生逾期贷款,应先扣收贷款利息,再扣收逾期贷款。如果借款单位还清最后一笔贷款,应于还款当日同时结清该贷款帐户的利息。
四、贷款本息的上划
代理经办行收取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于当日采用电汇方式,分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逐笔上划至开发银行在代理行总行营业部的存款帐户中,并通知信贷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帐。同时,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于当日通过通讯网络向开发银行传送代理回收贷款本金通知书和代理回收贷款利
息通知书,反映回收贷款本息的时间、金额、借款单位、建设项目和贷款种类等。
五、定期对帐
每季终了五日内,代理经办行通过通讯网络将上季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帐务核对。如发现有误,开发银行于五日内与代理经办行进行核查解决。
六、会计凭证传递
开发银行应提交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统一传送至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开发银行应提交给代理经办行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后,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按上述规
定登记有关表外科目。
开发银行会计信息通讯网络未正式建立之前,开发银行营业部与代理经办行之间需要相互传递的会计信息〔开发银行需向代理经办行传递借款凭证(通知单)、直接收息通知书和计算利息清单;代理经办行需向开发银行传递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
和代理开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应由开发银行营业部和代理经办行于业务发生当日首先通过传真方式相互传递,并随后通过邮政快件相互寄送有关凭证原件。开发银行需提交给借款单位的会计凭证,由开发银行营业部通过邮政快件寄至代理经办行,再由代理经办行负责转送给借款
单位。
七、会计报表
代理经办行每月向上级行报送月计表时,应包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有关科目的数据。代理行总行每月根据全行汇总的月计表,按要求派生相应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送国家开发银行。
附件:
一、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
二、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
三、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
四、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五、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各会计处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

附件一

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
代理经办行名称: 年 月 日 贷款种类:
-------------------------------------------------
| 借款单 | |建设项| | 开发银行贷款资 | |
| 位全称 | |目名称| | 金专用存款帐号 | |
|------|----------------|-----------|-----------|
|利息回收时间| 本次回收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利息上划时间| 本次上划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 上列贷款利息已由我行回收并上划到开发银行在| 备注: |
| 的号存款户中。 | |
| 代理经办行(盖章) | |
| 记帐员: 复核员: | |
-------------------------------------------------

附件二

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
代理经办行名称: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贷款种类:
-------------------------------------------------
| 借款单 | |建设项| | 开发银行贷款资 | |
| 位全称 | |目名称| | 金专用存款帐号 | |
|------|----------------|-----------|-----------|
|本金回收时间| 本次回收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本金上划时间| 本次上划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年 月 日|金额(大写)| | | | | | | | | | | | | |
|-----------------------|-----------------------|
| 上列贷款本金已由我行回收并上划到开发银行在| 备注: |
| 的号存款户中。 | |
| 代理经办行(盖章) | |
| 记帐员: 复核员: | |
-------------------------------------------------

附件三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季度汇总对帐表
年 月 日
借款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第 季度
-----------------------------------------
| | 贷款类别(单位:元) | |
| 项 目 |-------------------| 备注 |
| |基建硬贷款|软贷款|技改贷款|专项贷款| |
|------------|-----|---|----|----|------|
|本季初贷款余额 | | | | | |
|------------|-----|---|----|----| |
|本季发放贷款 | | | | | |
|------------|-----|---|----|----| |
|本季归还贷款 | | | | | |
|------------|-----|---|----|----| |
|本季转入逾期贷款 | | | | | |
|------------|-----|---|----|----| |
|本季末贷款余额 | | | | | |
|------------|-----|---|----|----| |
|本季末逾期贷款余额 | | | | | |
|------------|-----|---|----|----|------|
|本季初贷款利息余额 | | | | | |
|------------|-----|---|----|----| |
|本季应收贷款利息 | | | | | |
|------------|-----|---|----|----| |
|本季实收贷款利息 | | | | | |
|------------|-----|---|----|----| |
|其中开行直接收息 | | | | | |
|------------|-----|---|----|----| |
| 代理行代理收息 | | | | | |
|------------|-----|---|----|----| |
|本季末应收贷款利息余额 | | | | | |
-----------------------------------------
代理经办行名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四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编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行 |科目| 科目(帐户)名称 | 期初 |本期收方|本期付方| 期末 |
| |--| | | | | |
|次 |代号| | 余额 |发生额 |发生额 | 余额 |
|--|--|---------------|----|----|----|----|
| 1| |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合计) | | | | |
|--|--|---------------|----|----|----|----|
| 2| | 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
| 3| | 2.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 | | | |
|--|--|---------------|----|----|----|----|
| 4| | 3.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
| 5| | 4.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
| | | | | | | |
|--|--|---------------|----|----|----|----|
| | |二、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合 | | | | |
| 6| | | | | | |
| | |计) | | | | |
|--|--|---------------|----|----|----|----|
| 7| | 1.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贷款| | | | |
|--|--|---------------|----|----|----|----|
| 8| | 2.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软贷款 | | | | |
|--|--|---------------|----|----|----|----|
| 9| | 3.代理开发银行逾期技改贷款| | | | |
|--|--|---------------|----|----|----|----|
|10| | 4.代理开发银行逾期专项贷款| | | | |
|--|--|---------------|----|----|----|----|
| | | | | | | |
|--|--|---------------|----|----|----|----|

| | |三、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合 | | | | |
|11| | | | | | |
| | |计) | | | | |
|--|--|---------------|----|----|----|----|
|12| | 1.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利息| | | | |
|--|--|---------------|----|----|----|----|
|13| | 2.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利息 | | | | |
|--|--|---------------|----|----|----|----|
|14| | 3.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利息| | | | |
|--|--|---------------|----|----|----|----|
|15| | 4.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利息| | | | |
|--|--|---------------|----|----|----|----|
| | | |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五

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各会计处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
-----------------------------------
| 单位 | 对应信贷局 | 联系人 | 传真电话 |
|------|-------|-----|------------|
| | | | 68307015|
| | |-----|------------|
| | | | 68307044|
| | |-----|------------|
| | 华东信贷局 | | 68307070|
| | |-----|------------|
| | | | 68307074|
| 会计一处 | |-----|------------|
| | | | 68307075|
| | |-----|------------|
| | 西北信贷局 | | 68307070|
| | |-----|------------|
| | | | 68307072|
| | |-----|------------|
| | | | 68307073|
|------|-------|-----|------------|
| | | | 68307272|
| | |-----|------------|
| | 华北信贷局 | | 68307271|
| | |-----|------------|
| 会计二处 | | | 68307274|
| | |-----|------------|
| | 西南信贷局 | | 68307273|
| | |-----|------------|
| | | | 68307215|
|------|-------|-----|------------|
| | | | 68307148|
| | |-----|------------|
| | 中南信贷局 | | 68307147|
| | |-----|------------|
| 会计三处 | | | 68307149|
| | |-----|------------|
| | 东北信贷局 | | 68307150|
| | |-----|------------|
| | | | 68307146|
-----------------------------------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9号 邮编:100037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帐务划转对帐签证单
借款单位: 信贷局:
项目名称: 贷款种类:
经办行:
-----------------------------------------
| | 金额(元) |
| 项目 |-----------------------|
| |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1.发放贷款累计 | | | | | | | | | | | | |
|---------------|-|-|-|-|-|-|-|-|-|-|-|-|
|2.归还贷款累计 | | | | | | | | | | | | |
|---------------|-|-|-|-|-|-|-|-|-|-|-|-|
|3.截止6月20日贷款余额 | | | | | | | | | | | | |
|---------------|-|-|-|-|-|-|-|-|-|-|-|-|
|其中:逾期贷款 | | | | | | | | | | | | |
|---------------|-|-|-|-|-|-|-|-|-|-|-|-|
|4.截止6月20日应收未收利息| | | | | | | | | | | | |
|---------------|-|-|-|-|-|-|-|-|-|-|-|-|
|5.98年第二季度当季应收利息| | | | | | | | | | | | |
|---------------|-|-|-|-|-|-|-|-|-|-|-|-|
|6.划转贷款利息(6=4+5)|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公章: |经办行会计部门签章: |
| | |
| | |
|经办人: 电话: |会计部门经办人: 电话: |
| | |
| 1998年 月 日| 1998年 月 日|
|---------------|-----------------------|
|省分行签章: |信贷局签章: |
| | |
| | |
|经办人: 电话: |经办人: 电话: |
-----------------------------------------
说明:1.该对帐签证单由经办行按借款单位、分项目到合同填列。
2.“发放贷款累计”、“归还贷款累计”、“截止6月20日贷款余额”和“逾期贷款”要
分解填列到相应合同中,即这些内容要分合同号填列附表。
3.“截止6月20日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按6月20日“应收利息”帐户的余额填列,不
包括98年第二季度当期应收利息。
4.“划转贷款利息”等于“截止6月20日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加上“98年第二季度当
期应收利息”。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帐务划转对帐签证单
借款单位: 信贷局:
项目名称: 贷款种类:
经办行:
单位:元
-------------------------------------
| | | | 截止6月20日贷款余额 |
| 项目 |发放贷款累计|归还贷款累计|--------------|
| | | | 贷款余额 |其中:逾期贷款|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 **合同 | | | | |
-------------------------------------



1998年5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舟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品牌建设、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组织),引导并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全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43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了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品牌创建工作成效显著,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以推进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为基础,以促进企业(组织)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坚持自愿申请,严格评审,好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组织评选1次,获奖企业(组织)不超过2家,有效期三年。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范围暂定为工业企业(组织)。

第六条 非紧密型的企业集团不列入评审范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下设评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评委会由市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相关社会团体的领导和质量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决定评审工作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工作各项重要规范;  

(三)审议、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审定拟奖企业(组织)名单。

第九条 评审办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各项工作规范;

(二)选拔、考核并建立评审专家库,组建评审组;

(三)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参评申请;

(四)对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初选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列入初选名单的企业(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对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六)向评委会报告评审工作情况,提请评委会审议候选企业(组织)名单;

(七)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对获奖企业(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和使用获奖荣誉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评审组由3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进行资料评审;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交市长质量奖候选企业(组织)名单。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三)实施了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先进,质量基础工作扎实,品牌创建成绩显著。企业(组织)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建立了计量检测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系并通过相关认定;

(四)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等方面走在全市前列;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绩效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居全市同行业前列,技术指标和产品质量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三年内未出现经营亏损、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较大安全事故、重大有效投诉和重大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无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以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为评价标准。为提高市长质量奖的可操作性,可在顾客满意度、技术与管理创新、诚信与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标准总分1000分。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包括资格审核、资料评审、现场评审、评委会审议。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价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的综合评价得分不得少于600分(含600分),当年申请的企业(组织)经综合评价未能达到600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通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参评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组织)应如实填写并提交《舟山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自评报告、有关证实性材料,经行业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办。评审办对申报企业(组织)的申报资格、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八条 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列入初选名单的企业(组织)进行资料评审,按照评价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资料评审报告,按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组织)名单。

第十九条 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列入现场评审的企业(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办根据综合评价报告,按得分排序,取超过600分的前6位(不足6位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数),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经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由市政府给予表彰,颁发奖牌、证书,在特定区域设立公告牌进行宣传。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和公告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组织)可以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积极总结管理创新经验,深入推进创业富民工作,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十六条 评审办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对获奖企业(组织)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组织)有义务宣传交流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组织)获奖满三年可自愿提出复评申请,不受名额限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复评的企业(组织)按规定的评审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评审办:

(一)发生较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事故的;

(二)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经济效益下滑出现年度亏损的;

(五)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获奖企业(组织)发生第三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评审办应进行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评委会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荣誉。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评委会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荣誉,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被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组织),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企业(组织)的评审工作;
  (二)不得向申报企业(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三)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组织)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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