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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2:46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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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文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采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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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
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真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0日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汇发[1999]2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配合援外方式的改革,保证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援外项目”,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利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及援外优惠贷款等借贷资金在受援国实施的具有对外援助性质的项目。
二、援外项目免作外汇风险审查。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样式见附件1)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
目,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的借款批复(样式见附件2)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
三、援外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但项目单位应向外汇局出具承诺书,保证按规定汇回境外项目所得利润及收益。
四、援外项目如需使用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或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援外优惠外汇贷款,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汇清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五、援外项目如需购汇,项目单位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签发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援外任务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或项目单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项目单位购汇金额不得超
过援外项目投资总额的40%。
六、援外项目相关外汇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七、项目单位借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可不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时,可不经外汇局核准,直接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借款协议等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
费用。
八、项目单位借用援外优惠贷款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金时,应持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援外优惠贷款的利息和费用,直接凭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
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息和费用。
九、本通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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