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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3:55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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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近一段时间,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拟转让出资的现象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基金市场的正常秩序。基金业是一个需要高度规范和自律的行业,出资转让必须以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为目标。为维护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10号)(以下简称《重大变更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现阶段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进行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出让或者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及本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程序。

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全体基金投资人负有诚信义务。在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进行转让期间,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无不良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受让方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受让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受让方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不得通过股权托管、秘密协议等形式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

五、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六、股东与股东以外的机构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转让双方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并保证转让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该转让文件应当包括:

(一)出资转让协议;

(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

(三)受让方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及受让方的关联方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与其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重要关联方、主要投资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四)受让方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目的;

(五)受让方是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且不受制于其他任何未予披露的第三方的承诺书;

(六)受让方律师就受让方资格的合法性及转让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其它与转让出资密切相关的资料,商业秘密除外。

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会对出资转让事项进行表决。转让双方应当向股东会提交转让文件。股东会有权要求转让双方进一步提供其它相关说明。

八、股东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的,除前述通知要求的有关材料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文件;

(二)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受让方就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治理结构等方面情况提出的计划书;

(三)股东会决议文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它法律文件及律师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九、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受让方提供其受让出资的资金来源以及受让方在证券市场的投资情况,包括股票帐户及股票清单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核查。

十、受让方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行使股东权利。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重大变更通知》的要求公告出资转让情况。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公司原有股东的新增出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三、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转让进行监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通知的出资转让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采取拒绝受理当事人从事证券或者基金业务的申请、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禁止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等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四、受让方是境外机构的,按照《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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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特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者建议,以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决策机关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均应举行听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地名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和标准;
  (三)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四)改造城市主干道路;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或者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组织听证前,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应组织专家和实际工作者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决策机关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听证的事项,可以指定政府办公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人,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
  (二)听证代表,是指符合报名条件、被听证机关选定并公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关根据需要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听证代表一般不少于10人;
  (三)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一般为2至4名;
  (四)听证书记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少于2名。
  第八条 听证人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人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询问,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方法和期限;
  (三)听证代表的遴选方法;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听证。
自愿报名、被推举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听证代表。提出申请的人数较多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代表名单。
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陈述意见应当客观、真实;
  (四)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到听证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等情况;
  (四)听证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说明和解释,回答听证代表的询问;
  (六)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代表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总结性发言;
  (八)有关代表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听证会各方的主要观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代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笔录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对笔录有疑义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二)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其他听证人进行听证评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向听证代表书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做出行政决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书记员、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进行决策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为推进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对退休人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药费(以下统称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管理。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2、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相关手续(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工作。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区医保经办机构)受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委托,做好相应的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总工会和市经济、卫生、药监、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基金)是为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实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而建立的专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包括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政府共同承担。
  (五)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
  1、参保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3%的门诊统筹费;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
  2、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其中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破产、歇业及改制时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不再缴纳;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4、企业在破产、歇业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5、改制单位在改制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六)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足额缴纳门诊统筹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的参保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七)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和退休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退休人员较多、一次性足额缴费确有困难的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得少于应缴数额的30%,分期缴纳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八)门诊统筹费应连续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
  因参保单位原因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门诊统筹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中断期间退休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扣除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费不予补缴,其中断缴费时间计入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九)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十)门诊统筹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
  破产、歇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改制单位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的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算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并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十一)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公布后执行。
  (十二)参保单位缴纳的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十三)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十四)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按有关规定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
  三、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管理
  (十五)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帐户资金自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划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以上年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月划入5.8%,70周岁(含)以上的按月划入6.8%。
  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或6.8%划入。
  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退休人员自满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当年差额部分在次年1月份调整。
  (十七)参保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结余部分,分别转入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
  参保人员在参加门诊统筹前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
  (十八)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
  (十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并依法继承。
  (二十)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在死亡后的3个月内,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实际结余资金的继承手续。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一)退休人员应在自退休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在补缴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退休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门诊统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退休人员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按规定应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统一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本人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二十四)退休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对选择2家不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应由其选择的高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选择2家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接诊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十五)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下同)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本人选择的2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六)退休人员临时外出1个月(含)以上至1年以内的,由本人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外出期间,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临时确定在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登记外出期间,可选择1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临时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回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审核报销,同时可重新选择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退休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8%;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5%;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200元,在按上述医疗机构就诊时,个人承担比例分别为6%、5%和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八)退休人员纳入门诊统筹管理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当年剩余的实际月份计算。
  退休人员死亡前个人当年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全年的标准计算。
  (二十九)从2003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时,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1年(含)以上的,按以下情况分别提高其退休后的门诊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2、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3、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五、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三十)退休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帐。
  (三十一)退休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三十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退休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1个月内的退休人员,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十三)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三十四)退休人员报销门诊医疗费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三十五)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审批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三十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帐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六、附 则
  (三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三十八)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按原参保形式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
  (三十九)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事宜,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政策执行。
  (四十)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四十一)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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