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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35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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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我国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综合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行为,加强综合介入诊疗技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及时将取得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综合介入诊疗规范.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85/201207/55436.htm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综合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综合介入诊疗技术是指除神经血管介入、心血管介入和外周血管介入以外其他介入诊疗技术的总称,主要包括对非血管疾病和肿瘤进行诊断和治疗的介入技术。其中,非血管介入疾病诊疗技术是在医学影像设备引导下,经皮穿刺或经体表孔道途径对非血管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技术;肿瘤介入诊疗技术是指在医学影像设备引导下,经血管或非血管途径对肿瘤进行诊断和治疗的技术。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分为四级(见附件)。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综合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和与开展的综合介入诊疗相适应的诊疗科目,有与开展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介入手术室(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有菌区、缓冲区及无菌区分界清晰,有单独的更衣洗手区域。
2.配备有数字减影功能的血管造影机,配备心电监护。
3.具备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四)有经过正规培训、具备综合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综合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综合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医疗机构基本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三级医院,有独立的医学影像科(介入放射)或者与开展综合介入诊疗工作相适应的临床科室,开展综合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2000例,其中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000例,综合介入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二级医院,有相对固定的医学影像科或者与开展综合介入诊疗工作相适应的临床科室,开展综合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1500例,其中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800例,综合介入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有综合介入诊疗需求。设区的市以区为单位,区域范围内无获得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县域内需要开展急诊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时无法及时到达有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由取得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三级甲等医院派驻取得资质人员进行长期技术帮扶和指导,时间至少1年,1年后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
(3)拟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的新建或新设相关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2.有至少2名经过正规培训、具备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其中至少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具备满足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的介入手术室(造影室)、重症监护室、麻醉科和其他相关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1)介入手术室(造影室)。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机具有“路图”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具备气管插管和全身麻醉条件,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具备供氧系统、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血氧监测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2)重症监护室。设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达到Ⅲ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能够开展有创颅压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有院内安全转运重症患者的措施和设备;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能够满足三级以上综合血管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3)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进行常规和床旁血管检查,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或磁共振(MRI),以及医学影像图像传输、存储与管理系统。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综合介入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或与开展的综合介入诊疗相适应的临床专业。
2.有3年以上综合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
3.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综合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的医师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5年以上综合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综合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专业护士及其他技术人员经过相关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综合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的适应证。
(二)综合介入诊疗由本院综合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本院综合介入诊疗医师担任;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综合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综合介入医师担任。开展综合介入诊疗技术前应当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与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综合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的综合介入诊疗后的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和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另行下发)。
(六)开展综合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5%,死亡率应当低于1%,无与介入诊疗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病例原则上不少于300例。
(七)具有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三级以上综合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30例。
(八)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已经获得三级以上综合介入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手术;整改不合格或者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综合介入诊疗器材。
2.建立综合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综合介入诊疗患者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综合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综合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辖区一、二级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一、二级相关综合介入诊疗医师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综合介入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
2.有至少5名具备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
3.有与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4.每年完成各类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000例,其中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500例。能够独立开展的综合介入诊疗手术的类型应当覆盖常见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全部类型的60%以上。
5.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的基本要求。
1. 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应当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写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
2. 制定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按照要求在培训期间对接受培训医师的理论知识掌握水平、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定期测试、评估;在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医师进行评定,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并做好考勤记录。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综合介入诊疗医师培训要求。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作为术者完成不少于100例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参加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培训的医师应当作为术者完成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50例,并经考核合格。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综合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综合介入诊疗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一)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核,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或与开展的综合介入诊疗相适应的临床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综合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1%。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二)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直接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开展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工作: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或与开展的综合介入诊疗相适应的临床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连续从事综合介入诊疗临床工作8年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 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综合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综合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1%。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附件: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附件
综合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一级手术
一、一般动静脉造影术和其他部位插管造影术
二、一般部位的经皮穿刺活检术
三、经皮肝穿胆道造影术
四、腹腔置管引流术
五、中心静脉置管术
六、胃十二指肠营养管置入术
七、各个部位脓肿、囊肿穿刺引流术
八、经皮瘤内注药术
九、经皮一般畸形血管硬化术
十、经T型管取石术

二级手术
一、各部位肿瘤化疗灌注术
二、输卵管再通术
三、肺大疱及胸膜腔固化术
四、经导管选择性动静脉血样采集术
五、经皮注射无水酒精治疗肿瘤术
六、鼻泪管成形术
七、经皮腰椎间盘切吸/激光气化/臭氧注射术
八、肝、肾囊肿硬化术
九、透视下金属异物取出术

三级手术
一、经皮经肝食道胃底静脉栓塞术
二、经皮穿刺胆汁引流术
三、脾动脉栓塞术
四、宫外孕介入治疗术
五、经皮胃造瘘术
六、精索静脉/卵巢静脉曲张硬化栓塞术
七、外周动脉/静脉栓塞术
八、颈外动脉分支栓塞/化疗术
九、经皮椎体成形/椎体后凸成形术(除外上段胸椎和颈椎)
十、心血管内异物取出术
十一、特殊部位经皮穿刺活检术(纵膈/胰腺等)
十二、经皮穿刺肿瘤物理消融术(射频/微波/激光/冷冻)
十三、肿瘤栓塞术
十四、经皮肾造瘘术

四级手术
一、颅面部血管疾病的无水酒精/硬化剂治疗术
二、经皮颈椎间盘切吸/激光气化/臭氧注射术
三、气管支气管支架植入术
四、上段胸椎和颈椎经皮椎体成形/椎体后凸成形术
五、经颈静脉肝内门体分流术(TIPS)
六、头颈部放射性粒子植入术
七、颅面部高血循病变的辅助性介入栓塞术
八、胆道支架植入术
九、消化道支架植入术
十、经皮血管药盒置入术
十一、泌尿系支架置入术
十二、各部位肿瘤的放射性粒子植入术(头颈部除外)
十三、肿瘤相关的血管支架植入术
十四、其他准予临床应用的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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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附件: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表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局会同公用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成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第、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对破坏水源厂(井)围墙和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惩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水源三厂│以开采井为│二里沟西口起沿三里│东以京包铁路、西直│
│ │中心半径五│河路、西直门外大 │门外大街、三里河路│
│ │十米范围内│街、高梁桥路、学院│、复兴门外大街、白│
│ │ │南路、魏公村路、西│云路、手帕口北街、│
│ │ │三环北路、苏卅街、│广安门货场铁路支 │
│ │ │巴沟村北路、京密引│线、凉水河、南苑路│
│ │ │水渠、昆明湖路、北│一线为界;北以清河│
│ │ │邬村路、西郊机场西│为界;西北以山脊分│
│ │ │侧围墙、101铁 │水岭至三家店闸为 │
│ │ │路、南旱河路、永定│界;西南以永定河西│
│ │ │河引水渠、西三环北│岸为界;南以丰台区│
│ │ │路、车公庄西路一圈│界、新宫路、铁路南│
│ │ │范围内 │环为界的范围内 │
└────┴─────┴─────────┴─────────┘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水源四厂│以开采井为│万泉寺起沿莲花河、│ │
│ │中心半径五│新开渠、丰台路、管│ │
│ │十米范围内│头路、凉水河一圈范│ │
│ │ │围内 │ │
├────┼─────┼─────────┤ │
│水源七厂│以开采为主│大红门起沿南苑路、│ │
│ │中心半径五│凉水河、右安路、京│ │
│ │十米范围内│开公路、铁路南环一│ │
│ │ │圈范围内 │ │
├────┼─────┼─────────┼─────────┤
│水源八厂│以开采为主│一组至十六组井间四│东以顺密公路、潮河│
│ │中心半径五│周水平外延二公里范│总干渠、潮河为界;│
│ │十米范围内│围内 │北以密云水库水源保│
│ │ │ │护区南边界为界;西│
│ │ │ │以沙通铁路、至范各│
│ │ │ │庄接京密引水渠、怀│
│ │ │ │柔水库水源保护区东│
│ │ │ │边界、京承铁路为界│
└────┴─────┴─────────┴─────────┘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 │ │ │南以向阳闸大车道为│
│ │ │ │界的范围内 │
├────┼─────┼─────────┼─────────┤
│水源一、│以开采井为│北太平庄起沿新街口│ │
│二、五厂│中心半径三│外大街、德胜门西大│ │
│ │十米范围内│街、鼓楼西大街、鼓│ │
│ │ │楼东大街、交道口东│ │
│ │ │大街、东直门内大 │ │
│ │ │街、首都机场路、南│ │
│ │ │湖渠东路向东北外延│ │
│ │ │八百米、北小河、北│ │
│ │ │苑路、小关路、昌平│ │
│ │ │路北三环西路一圈范│ │
│ │ │围内 │ │
│ │ │ │ │
└────┴─────┴─────────┴─────────┘



198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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