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资源建设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3:06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资源建设指南》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资源建设指南》的通知

办社文函〔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工作已于2011年9月正式启动。为推进工作开展,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实际工作的指导,现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请各地认真执行,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为进一步推动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工作,各省(区、市)要成立2011年度资源建设领导小组、工作组和专家组,文化厅(局)的主要领导要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各省(区、市)文化厅(局)要督促文化共享工程省级分中心按时高质量完成资源建设任务,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率。
  二、加强调研,做好规划
  各省(区、市)在项目策划中要高度重视调研分析工作,以群众需求为引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优先选择有代表性特色文化主题,注重挖掘文化内涵,加强总体规划,着力建设一批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精品资源。
  三、提高建设质量,妥善解决版权
  各省(区、市)在地方资源建设工作中,要强化质量意识,力求做到内容易懂、脉络清晰、画面美观、表现生动,严格按照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建设,确保资源建设成果的高质量。要妥善解决资源版权问题,为今后资源的各项使用提供保障。各省(区、市)自主建设资源的版权为管理中心与所建省(区、市)共有版权,可提供全国使用;征集成品资源的版权应至少在全省(区、市)范围内使用,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并提供管理中心备份。进村入户项目资源的版权要具有有线/数字电视的播放权。
  请各省(区、市)文化厅(局)督促各地于2012年2月10日前将《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申报书》(参见《指南》)报送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
  联 系 人:文化部社会文化司图书馆处 耿斌、韩沫
  电 话:010-59881732
  联 系 人: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 王丽华、刘平
  电 话:010-88003053、88003034
  传 真:010-68475713
  电子邮箱:resource@ndcn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指南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6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范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等行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和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各相关部门配合下,依托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组织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等信息源单位,建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平台。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源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并享有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个人信用公共信息。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和披露个人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应用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五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等信息;(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并经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披露的履约信息;(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除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之外的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四)个人社会公共信息: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的信用信息;(五)个人其他信息:涉及个人信用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采集下列信息:(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个人财产状况;(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六)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在个人自愿提供或公开的情况下除外。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信息采集的格式和标准应统一规范。信息经审查后录入平台。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录入了个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后,允许信息主体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免费查询其被录入的信息。信息主体人在查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一)金融机构向信息主体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二)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主体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三)公用事业单位对信息主体人提供服务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五)信息主体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的。

  除前款第(四)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信息主体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信息主体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信息主体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条 个人在就业、创业、助学、留学、职务升迁等事项中需要提供个人信用证明材料的,由信息主体人或书面委托他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指定或者建立异议处理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信息主体人认为所记录的本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有权向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 信息主体人对其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的,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异议核查期间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信息予以异议标识。

  第十五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核查异议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经核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者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应及时予以删除或更正;(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信息主体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后注明信息主体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信息主体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人。

  第十六条 信息源单位发现已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应主动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予以更正或删除。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发现已录入平台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通知信息源单位进行核实,经信息源单位确认不准确、不完整或错误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十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对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信息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密切监控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九条 信息源单位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互不兼职的信息管理员、数据上报员和信息查询员。

  第二十条 信息源单位未及时报送或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受到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个人信用信息后未及时录入,导致个人信用信息长期缺失或不实,造成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信息主体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报送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二)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三)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五)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六)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中介组织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以及对个人信用的授信和等级评价制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融、商务等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履约信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共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信息主体人: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该信用信息用来反映信息主体人的信用状况。

  信息源单位:是指由于部门职能或经营管理的需要,保存了与部门职能或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或组织,这些信用信息一般是个人与该部门或单位发生信用关系时留下的原始信用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是指我省向合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信息平台。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是指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

劳动部


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
(1990年11月10日劳动部以劳力字[1990]5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公司和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政府或行政职能的全民所有制公司。
第三条 公司应根据已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及职能,本着精简的原则,制定机构编制定员方案,经公司主管单位审核,按劳动工资管理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公司的机构编制定员方案,经劳动部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公司必须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编制劳动计划,按照劳动计划管理程序上报劳动行政部门,经批准后严格执行,不得超计划增加人员。
第五条 公司在劳动计划内招收和聘用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对新招收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必须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公司在核定的编制定员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原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进行调整,并报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公司提出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要求,必须商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公司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劳动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努力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公司应根据生产和经营特点,制定劳动定额和工作规则,建立职工培训和职工考勤、考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或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公司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对公司经理以及主管部门任命的副经理级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公司党组织和工会组织提出建议,按任免权限报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公司职工与公司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司跨地区和跨部门调入或调出职工,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由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的公司工作人员,需要调动时,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