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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2:4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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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水利建设基金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和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规定征收上缴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三千万元;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百分之十;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设区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设区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国家确定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设区的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设区的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设区的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入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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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6号

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劳教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关于建立健全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制度的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健全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制度的意见



泰政发〔2004〕1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泰州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委员的联系,充分发挥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作用,推进政府的各项工作,现就健全完善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加强与市政协委员联系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各党派、人民团体、各族各界人士团结合作、参政议政的重要场所。加强与市政协委员的联系,是政府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的现实需要,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大力推进我市经济社会、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是了解民情、集中民智、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途径。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政协委员的联系工作,不断增强联系和支持政协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努力形成政府工作与政协工作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新格局。

二、建立健全联系市政协委员制度

(一)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在制定出台前,要邀请市政协委员协商讨论。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需要协商的重大问题,要提前与市政协委员进行协商,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每年提交市政协协商的重要问题不少于两次。也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安排若干重要课题,交市政协组织委员调研论证。

(二)市政府每半年要向市政协通报一次政府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通报。要通过印发公报、简报、刊物、召开通报会或其它形式,及时向市政协委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事项及实施情况,让委员及时了解政府重要政策、政务和部门工作动态。

(三)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重要事项,应邀请市政协领导和政协委员参加,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政府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研究部署重要工作,应邀请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及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市政协组织的活动。凡邀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市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重要的专题协商会、讨论会及视察、调研等活动,都要积极参加,当面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市政协委员以视察、座谈、议政、调研等形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对市政协委员的来信和来访,要热情接待,及时研究处理。

(五)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与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对口联系制度,全年工作计划、总结等重要文件应抄送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交流信息,征询意见,改进工作。可不定期地组织市政协委员座谈,征求他们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必要时,可邀请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府及部门组织的调查、考察、检查等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六)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市政协委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尽可能提供方便的工作条件。

(七)政府部门特别是执法部门要坚持和完善聘请市政协委员担任行风监督员制度,重视他们提出的批评和建议,积极为他们知情参政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八)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对市政协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建议案,市政府领导要认真研究,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及时答复反馈。对重点提案,市政府领导要亲自批阅,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在办理提案的过程中,要主动加强与市政协委员的联系、沟通和交流,深入调查研究,把着力点放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努力提高提案落实率和委员满意率。

三、切实抓好联系市政协委员制度的落实

(一)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把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联系委员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具体负责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与市政协委员联系的有关工作。市政府各部门也要明确相关领导负责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明确专门处室具体承办相关工作。

(三)市政府将定期组织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检查评议活动,邀请市政协委员评议联系委员工作,检查联系委员制度的实施情况,促进联系市政协委员工作制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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