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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2:18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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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帐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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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3〕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一日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淄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鲁委〔2000〕271号)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淄发〔2001〕12号)及《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级机构改革归口单位设置的意见》(淄机编〔2001〕1号),市房产管理局改为事业单位,名称和级别不变,归口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授权行使有关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房产管理工作。
  一、转变的职能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房产市场;加强物业管理,建立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市场;加强对全市房屋产权的统一管理,将房屋产权管理职能收归机关;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将一些技术性、辅助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房产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我市房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房产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城市房屋他项权利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镇私人建房的审批。
  (三)指导全市房产市场的建立、培育、规范和完善;负责全市房产的买卖、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指导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定有关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房改资金的有关政策、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住房资金的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监督住房资金的投向及运营,承担市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制定全市住宅发展目标,规划和计划,编制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六)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七)指导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监督指导全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危房鉴定工作。
  (九)负责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部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调研、宣传、保密、提案、督办、会议组织、后勤服务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
  (二)组织人事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三)财务科
  负责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承担本系统财务预决算的编制和直管公房的租金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房产统计工作。
  (四)产权产籍科
  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他项权利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城镇私人建房,承担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房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工作。
  (五)市场管理科
  负责全市房产市场及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市房屋的安全技术工作。
  (六)房改综合科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改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房改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住房资金的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并监督检查;拟定住宅建设计划(含经济适用住房)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合作、集资建房的组织管理;承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房产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总额30名。其中,工勤编制3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
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划、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照住宿外宾每人每日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照住租客房每日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照住宿宾客每人每日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照出租客房每套每日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以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划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当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照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
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轻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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