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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7:38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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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单位资产处置行为,防止资产流失,根据省财政厅《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和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1\]2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使用权转让、注(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单位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涉密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后处置。
  第五条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公告待处置资产信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出售和报废资产。
  第二章资产处置形式
  第六条单位资产处置形式包括:
  (一)调剂(无偿调拨、划转)。指在不改变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转让)。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账面有记载,发生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捐赠。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持有到期债券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八)其他处置形式。指除上述情形以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和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且不属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1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处置;
  2单位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单位经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情况下临时购置资产的处置;
  4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的资产处置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
  5上列项目之外的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处置;
  6.涉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需要的资产处置。
  7.各种类型的资产调拨。
  (三)单位发生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账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专项资产或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资产时,应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八条单位资产处置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准备。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资产管理和财务部门应共同完成核查、技术鉴定、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内部公示等工作,公示无异议后,出具正式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提交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明细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情况说明等资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报材料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待处置资产电子数据。
  (三)审核。审批部门对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申请,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需对拟处置资产进行现场查看。
  (四)审批。审批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审批。
  (五)处置。单位接到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后实施具体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实物交接和产权变更手续。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1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资产。调入单位配合调出单位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通知书》,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2出售(转让)资产。经批准出售(转让)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并按规定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单位出售(转让)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的参考依据为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出售(转让)项目流标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所出售(转让)资产评估总价较低的,经批准可采取其他方式公开进行。
  系统内部有偿转让的,还应遵循不违背现行预算和财务管理要求的原则。
  3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10个工作日后进行处置。公示期间,有求购意向的资产,先采取公开竞价出售,剩余资产报废处理。拆除或者报废房屋、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单位应会同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选择拆除或报废资产的承办或受让方。
  4捐赠资产。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正式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5置换资产。置换双方应在分别出具确认手续后办理相关事宜。
  (六)调账。单位应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处置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处置收益交户凭证,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台账。
  (七)备案。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应于批准后30日内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备案资料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调整工作。
  第九条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处置资产的,受托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批复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委托方应根据交易机构的工作规定及时提供交易所需资料,并配合交易机构做好所交易资产的盘点、维护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条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非正常损失5万元以上实物资产时,单位应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及鉴证,并承担评估及鉴证费用,评鉴结果报市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因机构改革发生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机构改革变动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根据评估或审计结论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相关资产。
  第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本办法审批的方式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实物资产处置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产权单位盖章的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未达到使用年限提前处置的证明资料
  (六)根据实物资产处置方式的不同,还应提供出售资产评估报告、报废资产鉴定证明等其他相关附列材料。
  第十四条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详细清单;
  (三)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等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有效证明;
  (四)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六)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五条单位资产出售(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非集中支付单位按原规定执行),遵循优先安排上缴单位资产更新、维护支出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协同做好收益执收和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产处置情况专项检查,加强单位资产处置情况的监督。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资产处置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出具评估、审计报告或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九条财政、国资、主管部门、相关中介机构和单位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审批、评估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资产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资产管理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系统实施细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但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同时执行有关改制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盐国资行〔1997〕2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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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王兆国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王兆国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7年11月24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接受王兆国辞去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湖北黄石磁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全面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向纵深发展,根据《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是开发区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具有特定功能、特定范围的产业开发区域。目前按本办法实施的产业园为高新技术产业园、纺织服装产业园和花湖商贸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起白马路,西至沈下路(包括沈下路市科技馆至肖铺段沿线的企业),北起青龙山下,南到规划中的广州路;纺织服装产业园位于桂林南路以西、肖湖路以南,包括美尔雅团城山基地;花湖商贸区系开发区内西起武黄路收费站、东至黄石大道、南起昌明路(包括昌明路以南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北与鄂州交界处的区域。


第二章 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实行封闭式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统一代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产业园的各项管理职能。未经市人民政府许可,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直接在产业园内行使管理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产业园中、长期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批产业园内应报审批的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并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编制产业园控制性详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负责具体项目的选址、定点及组织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标志性建筑和主干道沿线的重要建筑由开发区管委会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四)根据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产业园内的土地管理,按规定办理产业园内的征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履行土地监察职能。

  (五)负责产业园内的房屋拆迁、拆迁安置补偿和征地劳动力安置。

  (六)负责产业园内的房地产管理,并依法发放《房屋产权证》。

  (七)负责产业园内各项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市容环卫工作。

  (八)负责产业园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发放《施工许可证》。

  (九)负责产业园内的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和财政、税务、工商、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社会治安管理及组织环境评估、资产评估、技术评估工作。

  (十)管理产业园内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涉外事务。

  (十一)领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产业园的上述管理事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产业园内需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先由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统一填报,经有关部门办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市政府各部门对开发区申报办理的事项,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法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完毕;对开发区向省或省以上部门申报报批的事项,应积极会同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在开发区设立与产业园相关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人员任免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对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考评、鉴定,并可根据其表现情况提出任免意见或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后,开发区管委会必须督促产业园各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履行法定的社会义务。

第八条 产业园内的项目投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投资者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办相应手续,也可直接到市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办理。


第三章 零费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内企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零费率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税收和按国家规定已纳入税务部门征收的相关规费;

(二)经营性单位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营业性收费;

(三)事业单位提供劳务的服务性收费;

(四)土地费和场地使用费及房屋租金;

(五)企业为职工交纳和职工个人应承担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直接向产业园内企业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凡市政府有权减免的,一律免除;市政府无权减免、由省级管理部门执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收取后上缴省级部门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并代缴,不由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收取由开发区管委会代缴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和依法对产业园内企业违法而罚没的收入,除上缴省及省以上部门的部分外,全部纳入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专项帐户管理,用于产业园内相关事业的建设。


第四章 无干扰式服务


第十三条 为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对产业园内的企业实行无干扰式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入产业园内企业执行公务,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但涉及税收、国家安全、重大刑事案件或实施抢险、救灾、救护、抢修等紧急行为的除外。税务部门对产业园内企业查封帐户或通过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应事先通知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产业园内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评比、达标、验收等活动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确需给予处罚的,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到我市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将产业园内企业列为被检单位;凡需到产业园内企业调研或安排上级领导、来宾到产业园内企业参观,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不得与产业园内企业及投资者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不得向产业园内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要求承揽产业园内企业建设工程或利用职权安插亲友到产业园内企业谋职。

第十八条 产业园内企业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服务要求,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对待,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产业园内企业直接收费或擅自检查罚款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政府投诉。若企业无法拒绝,所交费用及罚没款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企业可持收费或罚没凭据到市政府财政部门领取相当于收费或罚没款数额两倍的退款,市财政部门按退款数额从收费或罚没单位的财政拨款或专户中扣除。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并向全市通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产业园内企业对各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至两次评议,评议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本规定以外新发生的情况,一般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难以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业园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开发的事业性科研机构和产业园外经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及事业性科研机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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