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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9:17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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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外的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人民政府赋予的镇建成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县(区)所辖其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大会、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 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构)筑物的规划红线范围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范围,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三)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人不履行以上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本条例授权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城市容貌的遮雨(阳)棚。

  新建、改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临街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体功能区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养护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设计、合理布局,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路面无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

  (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按规划设置的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位以外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群众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行为人或者指使人的,经查证属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应当在其入口处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或者焚烧冥器、冥钞等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食用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并按照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利用;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做到市场内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不乱堆乱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单位不得将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泔水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泔水的数量、处理时间、收购(集)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长期保存备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依据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建(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四)在临街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农村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燃料结构的改进工作,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离。

  乡镇、村庄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较为完善的排水系统。粪便要经过化粪池净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建立村庄道路、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洁、维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大型商店、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公用厕所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代履行,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适用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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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体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本市组织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准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标识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政府信息,是用来确定对象和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是指为政府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依职能共享、规范有效、及时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政府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共享技术平台,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机关政务信息目录,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编制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频率和时效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其中对于减少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中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县级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区、县级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和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机关工作实际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基准信息目录,明确基准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责任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为行政机关提供基准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

  市、区、县级市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列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四章 提供和获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直接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以便信息的共享使用。

  行政机关以其他途径提供经常性共享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电子证照、文书类信息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应当在产生后3日内进行更新。

  情况特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获取本机关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共享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获取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录规定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上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给需要共享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时完成共享实施。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共享的,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信息共享有效进行。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依职能采集、产生的信息按照职能和行政区划经由市、区(县级市)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区、县级市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使用本机关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正。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机关,由信息提供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结果与原信息记载不一致的,信息提供机关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加盖电子印章,以保证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使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在行政机关查询获取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作为办事依据和执法参考时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以明确共享信息的时间状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共享的政府信息法律效力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信息作为办事和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经信息提供机关的同意,不得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者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不得自行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的安全。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信息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更改共享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信息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共享信息,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可用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按照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二)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保监发〔2005〕95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与各级政府合作,利用自身的风险管理、理赔技术、服务网络等优势,以多种形式积极参与了部分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试点工作,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精神,是对“新农合”制度运作机制的大胆探索和创新,国务院有关领导对此给予了高度肯定。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运用商业化方式,为农村合作医疗提供专业化服务,符合市场经济取向。第一,有利于建立有效运作机制。可以形成政府主导,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监督,保险公司经办的机制,各方责、权、利明确,相互制约。第二,有利于加强风险管控。保险公司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新农合”中,对合作医疗各环节制定了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可以降低人情赔付、“挂床”住院等人为风险。第三,有利于降低政府成本。可以有效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专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人力资源,节省社会资源,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第四,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保险业承担了具体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经办的分离,有助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从烦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注于宏观层面的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能。

  二、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参与,市场运作。这是做好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前提。如同农民参加“新农合”要贯彻自愿原则一样,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也应坚持自愿原则。政府自由选择经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发挥专业优势,审慎经办,严格管理。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客观要求。保险业参与“新农合”是一种机制创新,原则上应以委托管理模式为主,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差异很大,应当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实现模式。

  (三)依法合规,控制风险。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基础。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要符合国家发展“新农合”的基本方针政策,符合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面临着诸多风险,应量力而行、稳妥试点、谨慎推广,并应根据不同的参与模式,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平衡,最大限度保障参合农民的根本利益。

  (四)提高效率,加强服务。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条件。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是保险公司的优势和价值所在。保险公司只有发挥专业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的优势,不断增强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才能让农民满意,让政府放心。

  (五)各方受益,持续发展。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根本保证。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牵涉到政府、卫生部门、财政部门、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农民等方方面面,只有各方都能受益,才能实现“新农合”的可持续发展。

  三、采用委托管理为主的模式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原则上应当按照“新农合”有关政策要求,采用委托管理模式提供经办服务。委托管理模式是指政府主办,保险公司只提供具体服务,不承担盈亏风险的“新农合”运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和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提供方案测算、报销管理、结算支付等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但不对基金盈亏承担责任。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参与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委托管理合同,不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投资运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担基金的运行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分享基金的运行收益。如果结算年度内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基金账户;如果基金出现赤字,由当地政府予以弥补。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参与“新农合”的指导和监管。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新农合”相关政策协调。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当地“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严格掌握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条件

  参与“新农合”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掌握以下条件:一是总公司同意试点,并提供支持;二是在试点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三是组织健全,内控严密,服务网络完善;四是社会信誉好、服务能力强;五是有较为完善的电脑信息系统;六是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积极配合参与试点方案的设计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试点地区的卫生、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作,积极参与对当地农村人口结构、收入情况、消费行为、生活习惯、出生死亡情况、乡村卫生资源情况、疾病发生情况和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在详细分析和论证基础上配合做好试点方案设计。保险公司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动态预测,为完善保障方案提供支持。

  六、提高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完善服务网点建设,改进业务操作流程,简化医疗费用审核及报销程序,缩短报销时限,最大限度地为参合农民提供便利,提高参合农民的满意度。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专管员队伍的服务优势,延伸服务领域,把事后理赔服务工作前移到医疗服务过程之中,为参合农民提供政策咨询和帮助,正确引导参合农民的医疗消费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做好理赔服务的宣传工作,通过印发服务手册、服务告知书等多种形式,让参合农民了解医疗费用报销的有关程序和步骤;建立便捷有效的信息反馈途径,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广大农民的监督;及时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处理参合农民的信访投诉问题,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从严、择优确定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员制度,组建一支高素质的专管员队伍,加强对医疗费用的报销审核工作,同时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反馈存在的风险问题,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七、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经办保险公司应和卫生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双方共同拥有、分享“新农合”有关数据和资料。保险公司提供经办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数据、信息和资料,并定期向当地管理委员会提交理赔分析报告,提供动态信息查询;并主动向卫生部门了解当地疾病发生率、平均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诊疗次数等医疗服务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

  八、规范退出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和“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任何一方决定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告知对方,双方有义务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善后和交接工作。

  经办保险公司退出试点之前,应至少提前半年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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