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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4:55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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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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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6〕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全省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政府对省政府依据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2004年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中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原则上每5年签订一次。



  三、省政府对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全省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分解,确定各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并根据动态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四、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从严的原则。考核标准如下:



  (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



  (二)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补划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被占用面积和质量;



  (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年度不出现严重破坏、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考核指标合格基础上有一定数量的增加、质量有一定提高,考核可认定为优秀;上述三项要求中,有一项没达到,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省政府对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从2006年起执行,原则上每5年分期中和期末各考核一次。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政府要认真组织自查,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政府报告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省政府责成省有关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市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做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于次年1月份将全省耕地保护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统计局、监察厅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农委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耕地、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政府要按照有关要求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在考核年,各市政府要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七、省政府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使用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入市级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国土部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具体内容及量化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制定。各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辖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树立良好的旅游形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旅游公共厕所是指旅游沿线国家专项投资兴建的以及车站、加油站、购物点、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配套的厕所。

  第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旅游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旅游、国土、交通、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旅游公共厕所相关事项实施监督、指导、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旅游公共厕所设施的义务,禁止有损旅游公共厕所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县域内主要交通沿线旅游公共厕所的规划编制工作,并做好规划的评审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旅游公共厕所规划的选址定点应当符合《县域城镇体系规划》、《阿坝州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阿坝州道路交通规划》。

  第七条 旅游公共厕所的建设由州、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费用主要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旅游沿线所有旅游公共厕所应有专人管理,保持整洁、设备完好,实行免费使用;旅游公共厕所日常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公共厕所所在地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九条 未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沿线擅自修建公共厕所,违者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损坏旅游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应当进行修复或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它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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