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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7:37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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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征收补助标准,引导和鼓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先签约先搬迁,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对象为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第三条 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助费一次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计算。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选择货币补偿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协商暂定过渡期限,并先行按照暂定期限支付)。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 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超出搬迁奖励期限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数、房屋总面积及进度要求,设定搬迁奖励期限及分期奖励时限。

  不同征收范围内的搬迁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但最低奖励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奖励金额不足6000元的按6000元计算)。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暂行办法,继续执行原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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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


你厅在《关于职工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发生伤亡后保险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川社险〔1992〕6号)中反映:长江航道局宜宾地区办事处与其职工(司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该合同规定,职工每年向单位上交一部分利润,并负担“本人及他人伤
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在承包期内,发生了翻车事故,由此引发了伤残职工保险待遇如何保障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
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1号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长江航道局的
“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生死合同”性质。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企业与职工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至于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公的条款,可作适当调整。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992年10月7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0]11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国税局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拉萨海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拉萨分局 西藏自治区口岸办公室 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西藏边防总队
(2000 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有效促进我区边境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规范边境地区集市贸易的管理与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区的统一管理机构为在各集市贸易区的管理委员会,即所在地政府。
   第三条 边防、海关、国税、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集市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条 从事集市贸易区交易活动的人员须持有效的证件接受边防、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的检查。
   有关检查部门应当依法行使其职权,并为经营人员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出入境货物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规定进行监管。
   第六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由边防管理部门、海关指定的通道或线路出入。进出集市贸易区内的交通工具必须接受边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查。
   第七条 对交通工具、线路及人员仅限集市贸易区内并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八条 对在集市贸易区内进行交易的商品,由集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不再收取。
   第九条 所收取的管理费用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集市贸易区的基础建设。
   第十条 集市贸易区每年的进出口额均由各集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计,并及时报送所在地就近海关。
   第十一条 各集市贸易区的治安工作由集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会同所在地公安、边防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口岸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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