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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41:52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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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7日第7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2年11月20日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5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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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经征求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轻工业部的意见,决定对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作几点补充规定。现将《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对其鉴定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药品(中药、西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政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中医临床研究为主而最终不形成新药的项目除外)。
二、医疗器械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
三、食品与饮料科技成果,必须符合《食品、饮料国家分类标准》及《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四、以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消除不良气味为目的的化妆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如在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技术材料中说明对人体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或注明适应症的,应归属药品类,不能称作食品、饮料或化妆品,其鉴定应按药品科技成果处理。
六、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四类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医药、中医药、轻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系统单位研制的上述四类科技成果,可由研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能单独组织鉴定。单独组织鉴定无效。
七、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所属地区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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