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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7:45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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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2月3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具体举措,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加大对行政审批实施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行政审批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力度,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加强对保留审批项目实施的监管。此次公布保留及转报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各实施单位要向社会公布优化后的审批流程和办理时限。省政务服务中心要强化对项目实施的监管,实行“一门受理、统一分办、统一送达、限时办结、超时警告、全程监督”,建立健全网络全程监控、办理时限预警、日常考核等长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批违规行为。
二、做好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的衔接。各地、各部门要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做好工作衔接,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对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省有关单位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地要对承接的审批项目,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办理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压缩一半以上;对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实现从行政审批向一般管理和主动服务转变;对冻结的审批项目,确需重新实施的,由实施单位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启动。
三、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每两年对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被废止、修订或国务院予以取消或调整的,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外省取消或调整的,下放后实施效果不好的,由省法制办及时提出清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按程序予以取消、调整或收回管理权限。
四、推进行政服务方式改革。继续加强政务中心建设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整合部门审批资源,优化行政审批权配置,归并内部审批职能,切实做到行政审批权“两集中、两到位”。强化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省直部门要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面完成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
五、规范审批中介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管理。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研究制定加强中介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理顺监管体制,切断权力依附,实现中介活动与行政职能的彻底分离。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公平、公正的中介市场,打破部分中介机构独家经营、垄断经营的现象,用市场手段促使中介机构改进服务、提高效率。

附件:1. 保留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0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528948.doc

2. 取消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72322.doc

3.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7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731402.doc

4. 转变管理方式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2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86324.doc

5. 合并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61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850784.doc

6. 冻结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4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917338.doc

7. 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95164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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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自治旗计划生育、劳动、民政、工商、城建、房管等部门和驻旗各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自治旗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同时,鼓励外来人员在自治旗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有利于自治旗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申报旗管户口制度。
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及办理旗管户口工作。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五日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距公安机关较远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由所住单位的人事或者保卫部门负责暂住户口登记和管理,住地公安机关督促检查;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
服刑、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24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雇用流动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持中标、聘用证明及前款所列流动人口有关证件,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暂住户口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乡(镇)境内有效。暂住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新证手续。
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暂住手续,持有《暂住证》的,须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证件,自愿在自治旗长期居住的流动人口,通过其申请,自治旗公安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落户。
第十四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无有效身份证件、截止本条例公布之日在自治旗居住满三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向自治旗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旗管户口。
自治旗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身份的有效证明后,须将其自治旗管户口变为常住户口。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户籍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旗管户口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旗管户口可以作为居住和从业的有效身份证件。
旗管户口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自治旗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接受查验。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审批机关审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管理。对具有旗管户口,未领取《结婚证》的,民政部门经与自治旗公安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核查认为无违法行为,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为其补办《结婚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收容遣送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镇须经居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无《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计生部门予以处罚:
(一)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责令其交验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物价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

现将《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经贸部和国家物价局反映。

附: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外贸体制改革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加强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出口商品包装物料的价格,是指主营出口商品所需包装物料的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系统以及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少量零星专用包装物料的其他外贸专业公司供应进口及国产包装物料的供应价格。
一、作价原则
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按照按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的制定要贯彻为出口服务的方针,有利于增加出口商品附加值,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有利于促进包装企业的发展,包装产品的升级换代,包装装璜的改进和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计价办法
(一)进口包装物料计价办法
进口包装物料不分外汇性质,均按下列公式计价:
进口包装物料供应价=进口平均结算价×(1+利润率)+直接费用+间接费用
公式中,进口平均结算价以在手有效合同加权平均计算;利润率暂定不超过百分之五;仓储费、银行利息平均按六个月左右计算,其它费用由各地经贸厅(委、局)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并本着“从实打紧”的原则核定。
(二)国产包装物料计价办法
国产包装物料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作价原则计价;不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参照市场价计价。
三、价格管理权限
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进口包装物料
1、十种进口包装物料(目录见附件)的价格,由各地经贸厅(委、局)审定;个别原来由经贸、物价部门共同审定价格的省、市、自治区,经报请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同意后,可维持原有价格管理权限。各地下达价格时,要抄送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当地物价部门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备案。
十种进口包装物料不分经营单位和外汇性质,一律按统一原则制定供应价格。
2、为了衔接平衡地区价差,由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每年年底以前向各地提供十种进口包装物料的分地区平均价格,以供各经贸、物价部门审批价格时参考。
3、十种以外的进口包装物料,按本办法规定的作价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二)国产包装物料
国产包装物料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由各地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价格方案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商当地物价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价格;不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三)进口转内销包装物料
进口包装物料因质量等问题不能用于出口包装需转内销时,属中央外汇进口报经贸部批准,属地方外汇进口报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转内销的价格按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价格审批和调整方法
(一)各地包装进出口分公司和其它外贸专业公司在报批包装物料价格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作价原则计算价格,并如实向主管审批部门提供进口合同、各项费用等所需资料。各地经贸、物价部门在收到各公司上报价格方案后,须在三十天内(从收文登记时间之日起开始计算)核定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各公司可按上报价格执行。
(二)十种进口包装材料价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如遇国际市场价格或国家有关政策发生较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随时调整价格,但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三)进口包装物料在规定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五范围内,允许各经营单位自行调整价格,并报当地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备案;超过浮动范围时,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五、监督检查
本办法由经贸部、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具体价格的执行按分工管理权限,相应由各地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将价格的审批、执行、自查情况每半年一次书面报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本办法由经贸部、国家物价局按统一口径解释。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十种进口包装材料目录
1、牛卡纸
2、瓦楞纸
3、白板纸
4、铜板纸
5、黑铁皮
6、镀锌铁皮
7、马口铁
8、高压聚乙烯
9、低压聚乙烯
10、聚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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