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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39:13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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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21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7月以来,南方地区出现大范围持续性高温晴热天气,多地气温突破当地历史记录,长江中下游和西南东部部分地区旱情迅速发展。高温干旱给部分地区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造成局部地块粮食减产甚至绝收,特别是旱区部分群众出现饮水困难。据气象部门预测,江南地区和西南地区东部的高温少雨天气将持续到8月中旬,局地最高气温仍将达到40~41℃,高温热害及干旱的影响将进一步加剧。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张高丽副总理、汪洋副总理和杨晶、王勇国务委员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对南方地区高温防护和抗旱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影响和损失,保障受灾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高温防护和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准确把握旱情发展形势,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将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强化地方抗旱责任制落实,充分依靠村级基层组织,克服麻痹侥幸、靠天等雨思想和畏难情绪,立足于抗大旱、抗长旱,及早动手、发动群众、综合施策,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全力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饮水安全。要全力做好水电供应和调度、高温中暑防御、卫生防疫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和林区防火等工作,减少或尽量避免高温时段的户外作业,保障受旱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群众身体健康。要把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对旱区缺水状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针对不同缺水类型,细化人饮解困方案,采取打井取水、应急调水、拉水送水、对口帮扶等措施,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三、切实强化旱情监测和水源科学调度。要加强雨情、水情、墒情的监测预报,科学研判旱情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支持。要充分利用手机短信、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提醒农民群众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农业生产因旱损失。要充分考虑当前和后期抗旱用水需求,合理使用和调配好现有抗旱水源,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筹安排好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使有限的水源发挥最大的效益。要抓住降雨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水利工程拦蓄雨洪资源,努力增加库塘蓄水。有降雨条件的地区,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改善旱区土壤墒情。
四、全面加强技术指导和物资资金支持。各地区要强化抗旱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水利、农业技术人员深入抗旱一线,帮助群众落实抗旱田管措施,及时改种补种,积极开展生产自救。要充分发挥抗旱服务队的作用,开展应急打井、拉水送水和流动扩浇等服务。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抗旱投入。要多方调集抗旱机具设备,努力满足抗旱需求。
五、切实提高抗旱减灾基础能力。针对抗旱中暴露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各地区特别是出现干旱常态化的地区,要把增强抗旱供水保障能力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以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提高旱情监测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重点,完善抗旱减灾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基本农田水利建设,从根本上增强抗御严重和特大干旱灾害的能力。要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农业保险,督促保险公司加强理赔服务,多途径提高农业灾害防范水平。
六、进一步强化统一指挥和协调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抗旱工作的统一指挥,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抗旱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国家防总要加强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地各部门做好抗旱工作,及时调拨抗旱物资。发改、财政等部门要多渠道筹集抗旱资金;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的调度管理,努力增加抗旱水源;农业部门要保障农资供应,指导农民做好田间管理和绝收地块的补种;民政部门要及时救助生活困难群众,组织发放救灾款物,落实各项救灾应急措施;气象部门要加强旱区天气监测和预报,及时开展人工增雨;新闻媒体要把握宣传导向,客观报道灾情,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密切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充分发挥其抗旱突击队作用。
七、防止旱涝急转,切实抓好防汛抗洪工作。当前全国正处在“七下八上”防汛主汛期,要在抓好抗旱工作的同时,继续统筹抓好局地强降雨和台风等灾害防御。要早作打算,提前安排,做好防汛组织动员和检查准备工作,加强雨水情监测预报和预警,备足抢险物料,强化山洪灾害防御,保障大江大河、大中型水库、重点防洪地区以及中小河流、小水库等防洪薄弱环节的度汛安全。
请各有关地区将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落实情况于8月7日前报国家防总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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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大



(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出典、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和继承房屋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当事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协议书或者售房合同;
(二)赠与房屋的,须持赠与书;单位奖励的,须持批准证书;
(三)继承房屋的,须持继承公证书或者有效遗嘱;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须持协议书;
(五)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种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竣工的商品房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其他不实的申报。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绿化等公益事业的;
(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其他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生效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五章 房屋出典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典,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给承典人,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典: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典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房屋出典应当签订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出典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
(三)共有房屋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典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典期内,承典的房屋允许出租,典权可以转让。

第六章 房屋交换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交换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办理房屋使用权交换登记手续,须持房屋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交换后,新的房屋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关系解除。
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换登记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再行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咨询、经纪、评估人须持相应的合格证件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刊登、发布房地产广告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
(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
(四)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
(五)房屋出典人未办理出典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30日

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近日,针对当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猪肉供应偏紧,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问题,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对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提出明确要求,作出重大部署。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

  落实《意见》的各项政策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意见》的要求,采取切实措施,把政策尽快落到实处。目前中央财政已将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拨付各地,要按照我部印发的《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将补贴资金发放到母猪养殖户手中。要按照我部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要求,主动配合各地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做好生猪保险工作,增强生猪养殖户抵御重大疫病和自然灾害等风险的能力。按照将要下发的生猪良种工程建设项目和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申报要求,抓紧做好申报工作。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做好生猪大县奖励和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的有关准备工作。

  进一步加大生猪生产扶持政策的宣传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力量,深入基层,进村到户到场,通过宣讲政策、发放明白纸等多种方式,让农民充分了解各项政策的实施范围、扶持对象和补贴方式,做到家喻户晓,尽快发挥政策效应。要强化疫病可防可控的科学引导,消除农民增养补栏的顾虑,促进生猪生产尽快恢复。

  二、加大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力度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全力做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等重大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切实加强免疫,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发现重大生猪疫病要通过动物疫病报告网络立即报告。加快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建设,未佩戴耳标生猪不许调运。强化检疫监管,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加大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力度,防止疫情跨区域传播。对病死猪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旦发生重大生猪疫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处置。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健全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切实加强兽医队伍建设。突出抓好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努力做到农村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全覆盖,无空白。要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加大必要的设备投入。各地要积极争取解决好注射疫苗、佩戴畜禽标识、建立养殖档案、报告动物疫情等防疫费用,保障基层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

  三、鼓励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制定生猪产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积极推进生猪规模场和养殖小区的标准化改造,改善饲养和防疫条件,实行统一良种、统一防疫、统一操作规范,降低养殖成本,提高生产能力。要搞好生猪养殖的治污减排工作,支持规模场、养殖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对散养户的引导和扶持

  要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散养户发展生猪生产。针对当前生猪生产中成本上升、仔猪成活率较低等突出问题,我部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技术推广人员,通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等形式,帮助养殖户解决良种和防疫中的实际问题。推行科学饲养方法,提高母猪繁殖率、仔猪成活率、饲料转化率和生猪出栏率,增加养猪收益。要把农村户用沼气建设与支持散养户发展生猪生产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生态养殖模式。

  五、进一步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

  良种是养猪业发展的物质基础。要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利用引进品种和地方猪种资源,提高种猪质量,生产优质商品猪。要增加投入,加快原良种猪场、扩繁场和资源场建设,增强自主育种和供种能力。要加大良种猪的推广,选择生猪人工授精技术基础较好的重点县,按照政策公开、农民受益的原则,对使用良种猪精液给予补贴。各地要加强对生猪人工授精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加速生猪品种改良,提高生猪良种化水平和生猪养殖效益。

  六、提高生猪饲料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畜牧兽医饲料主管部门要大力发展优质高效安全饲料,推广应用配合饲料,提高饲料转化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强生猪的抗病能力。各地要结合当前扶持生猪生产发展和将要开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严格饲料市场准入,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豆粕、鱼粉等饲料原料和生猪饲料中掺杂使假、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确保农民养猪的饲料质量安全。要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要以打击“瘦肉精”为重点,严肃查处在猪饲料中违法添加违禁药品和化学物质的行为,保障猪肉产品的质量安全。

  七、加强生猪生产信息的分析和预警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准确、可靠的基础数据采集系统,以养猪大县和生猪规模养殖场为重点,加强定点跟踪调查,强化生猪生产形势分析,定期进行信息发布和预警,引导养殖户合理安排生产。要按照我部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生猪生产情况及相关数据。要加强生猪产区和销区供需信息通报,促进生猪产销衔接,引导合理出栏,促进均衡上市。

  八、强化领导,加强协作,共同推进生猪生产的健康平稳发展

  当前正处于生猪生产恢复和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抓好生猪生产作为当前的中心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千方百计稳定生猪生产,确保市场供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落实好《意见》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的各项政策。属于畜牧兽医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尽早把政策落实到场到户;属于与有关部门配合的,要主动沟通,共同做好政策的落实工作。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的督促与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的职能作用,加强沟通,上下联动,努力实现生猪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于2007年8月24日前报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联系人:邓兴照  翁崇鹏

  电话:010-64192823  010-64193307

  传真:010-64192869  邮箱:xmc@caaa.cn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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