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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4:27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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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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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意见



2005年5月17日

教民〔2005〕10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中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规模,推行新疆高中班学生与当地学生混合编班”的意见,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在《中央新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新疆高中班扩招问题的调研报告>的通知》(稳定办函〔2003〕53号)上的批示精神,经国务院同意,从2005年起,在北京、天津、长春、哈尔滨、上海、扬州、盐城、镇江、泰州、杭州、宁波、温州、嘉兴、厦门、青岛、烟台、威海、武汉、广州、珠海、东莞、江门、肇庆、深圳等24个内地城市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年招生规模由2004年的1540人扩大到5000人,扩招3460人,按每教学班40人计算,共扩招87个班;扩招后在校生总规模达到20000人,500个班。

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并适当扩大规模,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是支援新疆加快培养一大批坚定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密切联系群众,具有强烈革命事业心和业务能力的少数民族干部,确保新疆经济繁荣、社会稳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和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措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年扩招

(一)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以2004年1540名为基数,分三年扩招,至2007年达到年招生5000名规模(见附件),其中包括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汉族农牧民子女。

(二)承担任务的内地城市要统筹规划,选择当地教学条件、教学质量好的省级一类非民族普通高中或符合条件的高校附属中学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除预科一年外,高中三年实行合校混班办学。

(三)内地新疆高中班学生毕业后,教育部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才的需求建议,经选拔将成绩达到规定要求的学生继续分流到内地普通高校学习,并与新疆协作计划统筹下达。升入高等学校的内地新疆高中班学生完成学业后,全部返回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就业指导工作,用好这批人才。

二、保证必要的办学投资和办学条件

(一)中央将对承担内地新疆高中班扩招任务的城市给予一次性基建和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补助经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一次性扩招基建补助经费2.2亿元(按每班约250万元计),含交通工具经费;财政部安排一次性扩招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补助经费0.865亿元,共3.065亿元支持地方人民政府扩招任务

的实施。不足部分由支援省(市)和办班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内地新疆高中班办班所需日常经费,包括教职工人头费、办公费、办学条件改善费和学生学习、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学杂费、书籍费、装备费、服装费、假期活动费、取暖降温费、公杂费等)及医疗等经费,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5号)关于“办班所需的日常经费主要由所在城市政府解决”的原则,由办班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中吉林、黑龙江、湖北三省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学生所需的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等,要达到年生均6000元以上;原年生均补贴标准高于6000元的城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学生的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学生的部分学习、生活费和医疗费补贴。补贴标准另行文下达。

内地新疆高中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干部职工子女应适当交纳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用;农牧民或城镇困难职工子女所需费用予以减免。

(三)支援新疆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是内地发达城市人民政府应尽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实施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涉及多方面,并且任务重、时间紧,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以“特事特办”的要求高度重视,对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投入、干部教师配备等给予优先考虑,保证近期完成扩招任务,办好内地新疆高中班。

其它有关办学事项,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有关城市开办新疆高中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民〔2000〕2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教民〔2000〕7号)规定执行;对学生学习生活管理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民〔2000〕8号)规定执行。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任务落实情况报教育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信贷局,武汉分行:
为改进金融服务,及时反映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基础设施等重点投向贷款进度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387号),结合我行信贷业务实际情况,经行领导批准,特建立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于1998年9月份(报送8月31日前的数据)正式开始执行。
二、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表中设置的各项统计指标认真填报(表式附后)。
三、各单位在报送统计报表的同时,要重点分析贷款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
四、报送要求:每月报送一次。各单位在次月8日前将月情况报综合计划局统计处(综合计划局汇总后于10日前报人总行)。
五、此前有关金融统计报表制度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年、季、月、旬报),在没修改前继续执行。
六、本报表制度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统计月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比上月增减数 | 比年初增减数
|本月|------------|----------------------------
贷款种类 |余额| |其中:与 | | |其中:与 |
| |今年|1000亿财|去年|今年|1000亿|去年
| | |政债券配 | | |财政债券 |
| | |套贷款 | | |配套贷款 |
-----------|--------------------------------------------
各项贷款 |指标解释:
一、基础设施 |1.粮库:是指用于世行周转粮食流通设施项目发放的贷款。
|2.城乡电网:是指用于城市电网和农村电网项目发放的贷款。
1.交通通讯 |3.城市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城市道路建
|设和城市污水处理等项目发放的贷款。
其中:铁路 |4.环保:主要是指用于淮河治理专项贷款和绿色援华项目发放的
|贷款。
公路 |5.科技开发:是指用于列入国家计委科技专项计划上的项目发放
|的贷款。
通讯 |6.技改:是指用于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上的项目发
|放的贷款。
2.农林水利 |7.与1000亿财政债券配套贷款:是指为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国
|家为增发的1000亿元国债配套安排的1000亿元银行贷款,两项总
3.粮库 |数约2000亿元左右,目前由中央加快基础设施领导小组分批安排,
|具体包括:
4.城乡电网 | (1)第一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投资计划(计投
|资〔1998〕1503、1505、1509、1518号文),共安排我行570786万元,
5.城市基础设施与环保|项目明细见开行综计〔1998〕244号文(附件一)。
| (2)第二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目前正在安排
其中:城市基础设施 |过程当中。根据国家计委正式下达的投资计划(计投资〔1998〕1625、
|1636、1637号文),已安排我行贷款157450万元,项目明细附后。
环保 | (3)今后国家计委陆续下达的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银行
|贷款投资计划中安排的我行贷款的项目。
二、科技开发 |

三、技改 |
--------------------------------------------------------
联系部门: 联系电话:



19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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