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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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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组织嘎查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嘎查村社区建设;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一)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二)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三)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应当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五)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审查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确认选举无效和当选无效;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不参加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或者本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由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二节 参加选举嘎查村民的登记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的时间以正式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嘎查村并且在本嘎查村居住的嘎查村民;
  (二)户籍在本嘎查村,不在本嘎查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嘎查村,在本嘎查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嘎查村或者居住嘎查村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在选举期间不在本嘎查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第二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应当在正式选举日二十日前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参选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一般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能够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群众拥护,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愿意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应当至少确定一名得票多的妇女和一名得票多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正式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依法确定的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正式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按照原预选结果依次递补。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嘎查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嘎查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正式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正式选举日十日前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嘎查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正式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也可以为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嘎查村民,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九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领取选票处、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不能委托他人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书面委托本嘎查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嘎查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填写的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全部无法辨认的,全部无效。废票和无效票应当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过半数成员确认。
  第三十三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两个名额另行选举产生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应当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名,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嘎查村民会议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通过。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帐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


第五节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调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确认是否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认为选举无效:
  (一)不按照本办法确定候选人的;
  (二)违背直接选举原则,由每户派代表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投票选举的;
  (三)先选委员,再由委员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推选主任、副主任的;
  (四)违背差额选举原则,实行等额选举的;
  (五)违背无记名投票原则,采取举手选举的;
  (六)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
  (七)参加投票的嘎查村民未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半数的;
  (八)不当众开箱公开检票计票的;
  (九)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认当选无效:
  (一)整体选举无效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三)不具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资格的。
  第四十条 确认选举无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重新选举。确认当选无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另行选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嘎查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嘎查村民有权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苏木、乡、民族乡、镇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节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罢免要求,应当在30日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经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定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保留职务较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的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距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尚有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通过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


第四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嘎查村民会议议题等。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四十九条 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嘎查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嘎查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嘎查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草场、山林承包经营方案;
  (五)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嘎查村集体财产;
  (九)嘎查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嘎查村民会议可以授权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设立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嘎查村民监督。
  第五十二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召集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应当至少提前二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嘎查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嘎查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应当设立若干固定的嘎查村务公开栏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审批情况;
  (四)集体土地、草场、山林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五)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六)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嘎查村民享受低保、“五保”情况;
  (九)嘎查村公益事业建设内容、筹资筹劳数量、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嘎查村民的查询。
  第五十七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嘎查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嘎查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嘎查村民民主理财,监督嘎查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嘎查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在嘎查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嘎查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嘎查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可以列席嘎查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嘎查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五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嘎查村务档案。嘎查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嘎查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六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嘎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嘎查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嘎查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嘎查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嘎查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六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嘎查村民有权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嘎查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嘎查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嘎查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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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农[1983]37号

1983-03-23财政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了以联产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适应这种新情况,许多地方改进了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农村经济情况和各地经验,为了更好地贯彻政策,完成农业税任务,现对当前农业税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农业税政策和履行纳税义务的宣传教育。土地承包到户(组)以后,必须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通过承包合同,将生产队应缴纳的农业税额,如数落实到户(组),不得短少。多年来农业税由生产队集中缴纳,现在改为由各承包户(组)负责缴纳。因此,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农业税政策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正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发扬踊跃缴纳爱国公粮的好传统,保证完成农业税任务,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对完成任务好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对无故拖延缴税的,应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教育批评;对个别无理拒不缴税的,应经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处理。
  目前,农林特产已成为许多农户(组)承包经营的生产项目,生产发展,收入较多。应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有关农林特产征收农业税的政策规定,对属于农业税征税范围的农林特产收入,特别是大宗的获利较大的产品的收入,应积极地依法组织征收,以利于合理平衡负担,更好地贯彻“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二)农业税的缴纳结算办法,要适应新情况,尊重群众意愿,切实加以改进。做到方便群众缴纳,有利征收入库,及时结算清楚。凡实行统一核算分配的生产队,农业税仍由队统一缴纳和结算。凡实行大包干责任制,确定农业税由户(组)负责缴纳的,应将各户应缴农业税额通知到户(组),同时通知接收库点,以便群众送交粮食和其他农产品时,结清农业税后,及时支取售粮价款,不要从送交户的粮食、农产品的价款中扣收其他户的农业税,维护承包责任制的贯彻,以免影响群众交售粮食、农产品的积极性。农业税与集体提留等必须严格分清,任何人都不许以农业税名义向群众摊派负担。
  (三)农业税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该减免不减免和不该减免也减免这两种情况,当前应特别注意防止随意扩大减免的偏向。对每人平均口粮和收入仍在起征点下的,继续给予免税照顾。鉴于农业生产每年都在不断发展变化,今后这种减免,应根据当年实际情况核定,不再实行免税一定三年的办法。起征点标准不得提高。各种减免税额的核定,都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凡实行统一核算分配,农业税由队统一缴纳的,仍以队为单位核定;凡实行大包干责任制,农业税由户(组)承包缴纳的,应根据实际的口粮收入水平和受灾情况,将减免税额落实到纳税确有困难的户(组)。不论核定到队或户(组),都应做好调查研究,坚持群众评议,社队审查,政府核准,政策落实,力求做到减免合理。按政策经核准退库的减免税额,必须与农业银行密切配合,建立制度,严密手续,保证落实到应该得到减免的纳税人手里,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
  (四)加强农业税册籍票证的管理。对于社队规模调整,纳税单位之间计征农业税的土地,常年产量和税额的变动,应及时登记,编造清册,建立档案。对于国家建设占用土地以及新增耕地、经济林、滩涂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审查、登记,并依法调整计征农业税额。对于农业税的各种票证,特别是收取税款凭证,退税凭证,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以堵塞漏洞,防止营私舞弊。各种票证的领发、核销,要健全手续,建立账册。征收工作结束后,应认真审查核对,由专人负责归档保管。
  (五)农村大部分生产队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后,农业税随之由队集中缴纳、结算、减免,改为分户缴纳、结算、减免,工作量大大增加,任务十分繁重。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依靠农村广大基层干部,与有关部门紧密协作,搞好宣传动员,做好征收入库前的各项准备,做好送交公粮的组织工作,保证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现在,有些地方基层没有财政人员,或者由于兼职过多,农业税征管工作处于没有专人负责的状态,同当前征收工作的需要极不适应。各地财政部门应将这种状况报告党委和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有人收税,以适应工作的需要,防止发生有税无人收的情况。在征收入库大忙季节,还应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必要数量的能够胜任的助征员,加以训练,协助进行征收工作。农业税的征收经费,各地要按照实际需要给予解决,以保证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儿童的健康成长,充分发挥我区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作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及其他人事安排工作中,应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在分配住房时,应从便利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的实际出发,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职工应有的权利。
妇女在农村划分自留地(田)、自留山和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其他生产、工作、学习、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违反本条规定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部门不处理的,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二条 妇女在家庭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地位,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符合户籍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同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并受法律保护;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逼迫或阻挠丧偶妇女改嫁的,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四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对虐待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男方因妻子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批评教育;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第五条 坚决维护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禁止利用宗教、封建迷信、家族关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内旁系血亲结婚。
严禁抢亲和暴力逼婚。因抢亲逼婚致使被抢被逼的妇女重伤、死亡的,对策划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论处。施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污被抢妇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男女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禁止早婚,提倡晚婚。
第七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登记工作。
为了便利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群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婚姻登记的变通办法。
第八条 禁止童养媳。买、抱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给他人做童养媳或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女孩无家可归,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作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说媒诈骗财物的媒婆、媒棍,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不准“第三者”介入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对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按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论处。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姘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女方已表示断
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论处。
第十一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行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被拐卖的妇女施行虐待和暴力手段强迫成婚,并强行奸污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强奸罪论处。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进行解救。对阻挠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工作的,以阻碍执行公务罪论处。
第十二条 提倡尊老爱幼,不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各有关单位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应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妇女,或利用医生职权奸污病妇的,以强奸罪论处。利用各种手段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公安、司法机关分别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卖淫、奸宿、暗娼。违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严禁弃婴,残害婴儿。对弃婴、溺婴的,应分别情节,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按遗弃罪或杀人罪论处。
第十六条 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骗取财物的,以破坏计划生育,危害社会秩序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和人工流产的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应创造条件让适龄儿童上学。学校要提倡尊师爱生,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大力发展儿童保教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要多培训幼托师资,提高保教人员的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强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工作。力求方便职工群众,尽量解决就近入托、上学的问题,不要作女方为主或男方为主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及事件,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坚决贯彻执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保护妇女儿童者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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