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7:00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998849004f78fcab8d41dfaab946bc13/1367486648133.pdf?MOD=AJPERES&name=附件1-3.pdf




附件 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制度,劳动部于1996年11月发出《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加强集体合同管理,在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和审核程序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推进集体合同管理向规范化发展。但是,由于各地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进展加快,各地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核力量不足,审核率低的问题十分突出。据统计,截止1996年底,已有13.5万户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集体合同仅达68
000份,占51%。这种状况已严重影响到《劳动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需要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力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劳动法》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机构。条件具备的地方应一步到位,组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专门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按《通知》要求成立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或联席会议,以保证集体合同审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从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按照任职要求,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无论是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机构的单位,还是成立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的单位,都要视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三、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集体合同审核业务培训工作,对从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人员都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有条件的要做到先培训后上岗,使广大集体合同审核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以保证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开展的需要。
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都要高度重视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加强有关工作的领导协调,及时组织处理集体合同订立、审核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将分管领导名单报
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备案。



1997年3月11日

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抓紧税收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就缓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缓税要从严审批,而且要对单位或企业的实际困难调查确实后才予批准。对由于国家提高了进口税率,进口单位缴税困难的,缓税时只应批准由于税率提高而增加的那部分税款。批准其它的缓税项目,也可批一部分缓税,一部分先缴税。
二、各级海关审批缓税的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每一案,局级海关可批准三十万元以下税款(包括关税和代征税,下同)的缓税;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非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超过权限的缓税项目,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
三、缓税申请人应于货物进口前或进口后的七天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保证函件,缴税计划,经批准后才可给予缓税。
上述保证函件,应由申请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开户银行出具,才可予以接受。
四、各关批准的缓税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后仍不能缴清税款的,可酌情延长三个月。超过半年以上的缓税项目,应报总署关税司同意后,才准予再延期纳税。
经批准缓税的项目,应自批准后的第三十一天起,按月征收千分之七的利息。所得利息,随同税款缴库。
附件一:海关核准缓缴税款证明
编号: 单位:人民币元
---------------------------------------------------
| | | | | | | 税 款 金 额 | | |
|报 关 单|进口| | |到岸价格|外|-----------------|截止缴| |
| | |合同号|货 名| |币| 关 税 | 产 品 | 进 口 | | |
| | | | | |折| | 增值税 | 调节税 | |备 注|
| | | | | |合|-----|-----|-----| | |
|编 号|日期| | |(外币)|率|税率|税额|税率|税额|税率|税额|税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海关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注:税款应在本证明有效截止交税日期前缴纳。逾期不缴,海关自批准缓税截止之日的第二
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附件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
_________海关(盖章) 年 第 季度 单位:人民币元
-------------------------------------------
| |申 请 缓| | | | 标准缓税金额 | |
|序 号| |进口日期|合同号|货 名|------------|缓税期限|
| |税 单 位| | | |关 税|产品、|进口调| |
| | | | | | |增值税|节 税|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本季合计核准缓缴关税________元, |累计核准缓缴关税_______元,|
|产 品 税 进 口 |产 品 税 进 口 |
|和增值税_____元,调节税_____元, |和增值税___元,调节税___元,|
-------------------------------------------
填表人: 复核人: 填发日期 199 年 月 日
五、经批准缓税的进口货物,海关应即按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税则税率和核准缓税之日的汇率计算应纳税额,并签发缓税证明一式二份(见附件一),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海关存留,届时按核定税额缴税。
六、各关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以前将上季度批准缓交税款情况汇总报总署关税司备案(季报格式见附件二)。
七、经批准缓交的税款,各关应建立专门帐册登记,指定专人按时催缴入库。
八、对逾期屡催不缴的缓税申请人,可以会商银行在其帐户或担保人的存款内扣缴应纳税款,并应自批准缓税截止之日的第二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证明》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请各关依照本文所附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1989年8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