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分析/孟 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8:49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分析

孟 波
( 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


[摘要] 本文对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之处的比较,提出了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污贿赂局在今后的反腐倡廉工作中所要解决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即反贪机关地位、权力、工作任务、取证方法、救济机制和组织建设。从而,为两地的反贪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上的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 香港廉政公署 反贪污贿赂局 贪污腐败 反腐倡廉
贪污腐败犯罪是古往今来各个社会所共同关注的焦点。它的存在和蔓延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大敌。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贪污腐败现象愈演愈烈;贪污腐败者的财产也如同天文数字;贪污腐败者的级别也越来越高等等,这些现象严重的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秩序;阻碍了中国的对外开放、对内改革的步伐。它的存在和膨胀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本文试通过对香港反贪机关—香港廉政公署的建设、运作和职权的分析来指导我国主要的反贪机关—反贪污贿赂局的改革和发展。进而,使香港和内地两个反贪机关各自发扬长处,弥补不足,相互借鉴,相互合作,促进各自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分别为香港和内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香港廉政公署的全称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 ICAC),它于1973年2月17日由当时的港督麦理浩爵士在立法局会议上宣布组建。随着1974年2月15日《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的颁布而赋予权力得以成立。香港廉政公署的使命是:廉政公署致力维护本港的公平正义、安定繁荣、务必与全体市民齐心协力,坚定不移,以执法、教育、预防三管齐下,肃贪倡廉。为完成这一使命,廉政公署下属了廉政专员办公室和三个专门的职能责任部门,即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同时,香港政府还颁布了三个条例以授予廉政公署在肃贪倡廉上的权力,它们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Ordinance,共18条)、《防止贪污贿赂条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共35条)、《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Corrupt And Illegal Practices Ordinance ,共29条)。①通过这些机构的建设与法规的颁布为香港贪污腐败分子逐步编制起一扇疏而不漏的天网,也为促进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根据1999年美国传统基金会和《华尔街日报》的自由经济指数显示,香港连续6年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的地方;在全球140经济体系中,香港被评为最具有竞争力的经济体系;在亚洲最廉洁的城市中,香港位列第三。②与此同时,香港政府为了保证廉政公署自身的清政廉洁和高效的工作,它委任了社会各界贤达组成四个委员会对廉政公署的工作进行监督,委员会的主席由非官方人士担任。这些委员会是: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和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③
总之,香港反贪机关通过对自身组织的建设和完善,以及对其监督机构的设置从多个层面保证了香港廉政公署的高效有力、清政廉明的工作作风和肃贪倡廉的工作宗旨。它的设立、发展和完善是整个香港经济正常有序进行的奠基石!
二、反 贪 污 贿 赂 局
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④最早承担反腐倡廉工作角色的是各级检察机关内部的经济检察部门。后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成立了集举报、侦查、预防功能于一身的权威反贪机构—反贪污贿赂局即反贪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以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从此,内地的反贪工作进入了更加专门化、正规化的轨道,它的成立标志着内地反贪污贿赂斗争达到一个新的起点!
各级反贪局的职责是: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调查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分析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特点、规律及趋势;研究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调查措施、手段和对策;制订调查工作和预防工作的有关规定。⑤各级反贪局对内受到各级检察院院长、检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制约,对外受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依法向其报告工作。⑥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人员隶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受到政府机关对于公务员的规范要求的限制。同时,在我国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反贪工作。前者主要是对各级党组织中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其处分属于党纪处分。后者主要是对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在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之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其处分属于行政处分。
总之,在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国家的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反贪部门的三重治理下,我国的腐败问题正得到遏制。政治、经济、生活在党的十六大的光辉指引下和全国人民第十次代表大会的正确的指导下正沿着计定的目标健康的前进。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反腐倡廉工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长期性、艰苦性、复杂性的工作,对此我们要报以充分的决心和信心,以百折不挠的精神和毅力把反腐败工作进行到底!
三、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
通过对香港廉政公署和内地反贪局的组织机构建设和职责职权的界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不同之处,从而决定了两者在处理反贪污贿赂工作上的方式和效果有所不同。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六点上:
(一)两者的地位不同。廉政公署是一个与所有的政府机关相脱离的独立的反贪机构。其首长廉政专员依法直接向政府最高首长负责,也仅仅向他负责。其职员不隶属于香港公务员序列,他们大部分是以和约方式聘用或借调于香港警方。这样廉政公署及其人员从地位上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以便其更好的发挥检查、监督职能。相比而言,我国内地的反贪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内、对外都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造成其在工作之中受到的干扰和压力也十分的巨大,不利于独立的反贪工作的开展。
(二)两者的权力不同。香港廉政公署除了拥有反贪工作所需的基本权力之外,甚至还拥有一些特权。如无须手令(Without Warrant)而逮捕;有权搜查可疑的楼宇、扣押犯罪的相关财物;有权调查任何的金融机构等等,⑦这些权力的合理运用都有效的提高了香港廉政公署打击腐败的力度,提升了香港政府的威信;保证了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一般只拥有调查权,很多其他在反贪工作中所必须的权力被受到限制,如反贪局侦查案件的拘留和逮捕就需要提交公安机关来执行,这样一旦两个司法机关配合不够密切就很容易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打击腐败,有损于政府的形象,加大了反贪机关工作的难度。
(三)两者的工作任务不同。香港廉政公署“三管齐下”从执法、防贪、教育三个方面入手,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它十分强调在反腐败工作中教育的作用。通过其下属的社会关系科(一科、二科)与当地的媒体、社区教育机构合作深入社区开展肃贪倡廉工作,向他们灌输反腐的意识,解释反贪污法例的条文,教导他们如何应付工作中的贪污问题,如何向廉政公署举报和投诉,推广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价值观。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机关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在这方面进行的工作较少,这也是我们今后反贪工作所要努力的方向之一。
(四)两者的取证方法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对证人的保护力度较强,这有利于反贪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腐败势力的打击。例如,《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规定,如果回答任何问题会招致或可能招致举报人、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披露,任何人无须回答任何问题。任何民事、刑事诉讼中,如果作为证据的材料中载有举报人、协助人姓名可能使其暴露身份的内容,法庭必须将一切有关的内容遮掩或涂去。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立法之中不仅没有这些措施却明文要求举报人、协助人和证人必须使用真实的姓名、地址等,从而不利于广大人民同腐败分子作斗争,不利于反贪工作深入持久的进行下去。
(五)两者的司法救济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外部设有由社会贤达组成的四个委员会,内部设有L组对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行为加以监督。在加之香港极为发达的通信媒体的舆论监督,廉政公署的一举一动都是在“太阳”之下的。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廉政公署的侵犯,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自身的司法救济工作。从而真正实现“有权利之处必有救济”的司法公平理念。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的自律情况就差强人意了。尤其使作为中立的监督机构的不存在,“向老子告儿子的状,那个老子又能不护短呢?”。还有我们的媒体大部分使报喜不报忧,造成执法机关本身的很多问题都难以解决更不用说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问题了!
(六)两者的组织建设不同。香港政府认为,从长远的利益和间接利益来考虑的话,一个清廉高效的肃贪机构带给社会的益处远远大于它所需的花费。所以,香港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大力扶植廉政公署的建设,保证其正常的运作。相比而言,我们的部分领导却认为,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不是我们今期工作的重点。从而,对反腐败工作加以干涉和阻挠,其地区化、短期化、功利化思想昭然可见。
综上所述,通过对香港和内地反贪机关的六点不同的比较,实质上也是提出了对我国各级人大立法机关、政府领导机关和司法检察机关在今后工作中的努力方向和基本要求。本文的基本结论是:鉴于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这要求我们应当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取其长,避其短,为各自反贪机关的自身的完善和发展提供行之有效的运作方式和实践经验。进而,为保证香港地区的长期繁荣和昌盛,为保证祖国大陆的改革开放的健康顺利进行,最终为实现整个中华民族的崛起和腾飞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来!

[参考文献]
①《香港的法律制度》(Legal System In Hong Kong) [M] 香港政府律政署 1996年版
②⑤ 刘玫 《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2、105页
③《国际反贪污理论与实践》 [J]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编 第31~33页
④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58页
⑥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72页
⑦史深良 《香港政制纵横谈》[M] 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 1998年版 第235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 (1978~ )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境内外旅游者、旅行商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有关经营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的损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旅游投诉工作。
青岛市旅游投诉中心及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旅游投诉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交通、公安、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做好旅游投诉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由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五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㈡投诉对象是本地区的旅游经营者;
㈢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㈠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㈡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㈢因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行李物品破损丢失的;
㈣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旅游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㈤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刁难、侮辱、殴打旅游者的;
㈥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取小费的;
㈦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第七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可以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
第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第九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尽快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最迟不超过五日。
第十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阻碍调查工作。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投诉者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者要求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罚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旅游业务证件。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者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对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结旅游投诉的期限为自决定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拆自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时间。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移送给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请求,应当在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回复,并于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移送部门处结投诉的
期限为接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通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和使用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银川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民族风格,保持地方特色。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作(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须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建设人申请;
(二)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勘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确定建设项目位置、基本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四)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人持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十日内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建设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它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一个月前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并归还用地。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对占而未用、多占少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重新规划。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采石、填埋废弃物、设置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或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行为的,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建设人出具受理回执;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情况核定、提供规划设计要求,并发给建设人《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其核定期限:一般工程15日,重大工程30日。
(四)建设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规划总图进行设计,并附《规划设计说明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人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定,审定合格后在图纸上签注意见,并加盖“方案审核专用章”,在建设人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后十日内核发批准方案通知单;
(六)建设人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人办理完毕其他有关手续后三日内派专门人员或认可的勘测单位完成放线工作;
(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三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无《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人必须按照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等各项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单,不合格的责令纠正后,再行验收。
建设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退还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
建设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违法建筑论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进行建设的;
(二)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
(四)超越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的;
(五)超出批准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
(六)买卖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二十九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建设人如继续违法
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强行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至责令停工时的状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永宁、贺兰两县。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