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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5:13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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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产业化,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两类: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科学技术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其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每年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最高科学技术奖。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的工作中,完成的项目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不超过5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档案和科技著作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技术权益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材料,按照申报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
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项目,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直接经济效益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按照申报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报人补正,申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对推荐项目分行业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占全体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出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对公告内容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在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上述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10万元。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的个人或者项目首席人员,同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状和奖金,其中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励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所在单位的主要组织者,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做出主要贡献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完成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应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一次性奖
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分给予奖励。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获奖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升和人才选拔、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假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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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企业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生产型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外省企业)和处理伤亡事故的有关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处理有关伤亡事故。
第五条 对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和事故抢救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必须按下列程序立即报告:
(一)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和在市区内的外商投资、外省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县(市)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省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第八条 收到企业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报告的部门,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保护好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等确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照事故报告的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总工会按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6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5人以下或死亡1人事故,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性质:
(一)由于有关人员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者: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三)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运转不正常,对职工违章作业制止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安排无证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作业的;
(四)生产设备不按规定检修、保养以及设备有明显缺陷未采取措施的;
(五)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企业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七)对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又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擅离职守、不履行岗位责任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的;
(四)擅自更改、挪动、毁坏、拆除安全防护装置或设施的;
(五)采购或提供不合格原材料、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的;
(六)对所用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检测和检验的;
(七)对本岗位隐患不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致使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制定防范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按下列规定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处理和结案;
(二)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企业应支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6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
死亡职工其它待遇及轻伤、重伤、急性中毒职工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处以8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处以15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处25000元至9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伤亡事故瞒报、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800元至15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对造成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企业不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税务局、财政三、四、五分局: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对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和本市有关规定,现对本市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实施范围
凡1985年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试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市属工交企业,原十户利改税试点企业和1987年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批准的新挂钩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挂钩试点的区县属企业,不论实行以下哪种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均按本规定执行。
1.工资总额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
2.工资总额和实现税利挂钩浮动。
3.工资总额和出口商品收购额、实现税利双挂钩浮动。
4.工资总额和出口创汇额挂钩。
5.工资总额和其它社会效益指标挂钩。
二、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效益基数,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按企业核定。新挂钩企业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效益基数。总公司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的效益基数具体分解下达到独立核算的企业,原61户试点企业1987年效益基数由市财政局核定,区县企业由区县财政局核定。
1.上交利税:包括实际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以及归还基建借款(不包括拨改贷)和专项借款、归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的50%。
2.实现利税:包括实现利润总额、应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减免税款不应视同税金计提工资增长基金。但减免税款按规定并入利润总额的可作为实现利润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3.出口产品收购额:当年外贸部门从企业实际收购的商品金额。
4.出口创汇额。
企业新建、扩建项目按规定批准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上交税利、实现税利等效益基数,对没有经济效益的治理“三废”项目,可不增效益基数。
三、工资的核算
1.企业应设置“工资基金”科目,并设置“应付工资”和“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两个明细科目。企业按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按月(或季)提取出来转入“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科目。企业按规定应由销售费用、专用基金支付的人员工资、营业外支付的工资、
工会经费、技术转让和服务收入中支付的工资分别在“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中核算。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只是在计算工资增长费用时的依据,不应全部进入成本。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核定
的工资总额基数部分,应按上述发放工资人员所占的比例分别摊入当年有关费用或专用基金。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由企业工资增长基金支付,其中发给应由专用基金开支、工会经费开支的工资以及应由其他来源开支的工资仍由专用基金、工会经费或其他来源开
支,并相应冲减当年工资增长费用。企业应按季填报工资基金清算表,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分局审查。生产周期较长、生产、销售不均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财政分局商定较为简便的方法。但至少半年应填报一次工资基金清算表。
2.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计入当年成本,下浮的工资冲减企业成本,在企业“销售-产品销售(工资增长费用)”科目中核算。按季预提数额要按当季净上缴(或实现)税利等效益数额比核定上年效益基数的四分之一数额的增长幅度和浮动比例计算。为留有余地,工资增长
基金的使用数应限制在预提数的80%以内。
企业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当年没有使用的部分,可以跨年度使用。
四、工资增长费用的计算和清算
1.企业计提工资增长基金应根据净上交税利或净实现税利比核定的效益基数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见附件)。
2.实行工资总额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当年超交税利不得提取工资基金,如本年实际上交税利大于净应交税利则按应交税利数额计提,本年实际上交税利小于本年净应交税利则按实际上交数额计提,挂钩企业本年与工资挂钩的应交数额包括年初欠交各项税金,年初欠交各项
税金应为各项应交税金(包括利润)明细科目的贷(增)方余额。
3.1987年新挂钩企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是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的,总公司亦须按纳入新挂钩的企业当年累计净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出口收购额)比核定的基数增长幅度计算总公司所属企业应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企业工资增长费用合计不能超过总公司合
计。
4.以总公司为清算单位的总公司,在计算应提工资增长基金时,总公司可以在市劳动局、财政局核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内留一定的机动数额或比例,但只能一次性给所属挂钩企业追加或追减,也可以将留的机动数额或比例选择固定的清算单位(独立核算企业)提留,然后由该企业
将计提的总公司机动工资增长基金转入总公司帐户,专项用于调剂总公司所属企业工资基金不足,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总公司本身的任何支出。企业在转交总公司机动工资增长基金时,不作应交纳工资调节税的工资性支出,但企业用总公司拨补的款项支付工
资时,应按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双挂钩(两个以上挂钩指标)的企业,应按全部工资增长基金进成本后的净增加实现税利(或上交税利)额计算实际应提工资增长基金。
5.视同上交或实现税利的计算
1987年经国家批准减免的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可以视同上交计算工资增长基金。应根据换算成的减免率计算视同上交。方法是:按企业计算经批准减免的调节税额占奖金进成本后的基期利润的比例乘当年计税额相当于基期利润数额和超过基期利润部分的百分之三十之和。视同上交数
=(调整后基期利润×减免率)+(1987年纳税所得额-调整后基期利润)×减免率×30%。减免率=1987年批准减免的调节税额÷调整后的基期利润×100%。
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与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由于外贸机电产品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实现销售税金和利润的差额,可以视同实现税利;与上交税利挂钩的企业,可以按其差额按应纳税率和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上交比例计算视同上交数额,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
计算工资增长基金。
减免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和机电产品出口视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由于在以后年度的挂钩效益基数中均不包括此因素,所以只在当年计算视同上交或实现税利。
不实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以总公司为单位上交财政利润计划作为否定指标,低于上交财政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5%(含5%)以内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10%;低于上交财政利润计划5-10%(含10%)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30
%;低于上交财政利润计划10%以上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的50%。
五、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进成本以后的问题
1.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奖金进入成本以后,奖励基金的历年结余不进入成本,转入企业的工资基金,专项存储,作为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并按规定对发放的工资交纳工资调节税。
2.实行工资总额和效益挂钩或试行销售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以后,企业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每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扣除实行工资改革核入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的职工奖金数额计算;计提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应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
困难补助费。
3.企业奖金进成本后,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润、归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原核定的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比例不变。原来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已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也不再提取,开支由企业工资基金支付。
4.奖金进成本后,要相应调减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企业留利数额,企业须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将原来由企业留利中提取的奖金以“利润-留利中的奖励基金”科目单独上交财政。这部分上交数额是奖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上交数额同上交调节税计算方法,计税额超基期利
润部分减征70%。不交调节税企业原核定的所得税减征额不变。
企业原调节税税率不变,但在计算应上交调节税时,超基期增长利润以奖金进成本以后的基期利润为计算依据。
预算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需要由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比例,其中奖励基金部分单独上交财政。
5.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办法的工艺美术品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已将按标准工资11%计提税前列支的奖金。企业基金的20%作为奖金的部分、当年计税额比上年增长的25%允许税前列支的奖金以及税后公益金作为奖金的数额都已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不再单独计提。因此,其税
后利润生产发展基金比例由50%调整为70%,企业基金提取比例由5%调整为4%。
六、企业应在实行工资改革的当月调整有关帐目,有关会计处理按我局(85)财工管字第801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改革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七、农口企业、预算外企业比照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办理。



198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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