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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3:22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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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目前国家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统一集中发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扣缴税款的职责不清而导致税款流失,现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革,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户数,并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认真进行管理和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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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失业人员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申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齐齐哈尔市失业人员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申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骗取、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事件发生,减少失业保险基金流失,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等待遇。
  第三条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生育,必须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就诊或生育。指定医院为:北市区一第一医院、第二医院、中医医院;富拉尔基区--医附一院;昂昂溪区--昂昂溪区医院;梅里斯区--梅里斯区医院,碾子山区--华安工业集团医院。在其他医院(含外地)就医一律不予报销。
  第四条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报销范围详见附件,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不予报销。
  第五条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住院或生育必须在入院三日内由家属持失业人员本人的失业证、身份证原件报告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确认符合报销范围的,区经办机构要在三日内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必须由市区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派员去医院审查、认定、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予办理报销事宜。住院期间还要进行抽查,挂床住院的不予报销。
  第六条 失业人员必须在出院七日内持失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原件、住院收据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到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审批单申领严重疾病医疗补助金。报销标准为住院医疗费的70%,但总额不超过1750元,同时扣回住院治疗期间按月发给的医疗补助金。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女性失业人员必须在生育出院七日内持失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原件、独女子女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审批单申领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报销标准为525元。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家属必须在失业人员死亡七日内报告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在三日内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必须由市区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派员前往社区居委会审查、认定、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予办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串宜。
  第九条 死亡失业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的家属须持失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殡葬证复印件、户口原件和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原件到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审批单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1500元(含救济金)。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
  供养1人的,为2100元;
  供养2人的,为3150元;
  供养3人的,为4200元。
  因交通肇事死亡已获赔偿的失业人员家属不再享受本条款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条件而骗取上述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齐齐哈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经济适用住房是供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的优惠商品房,按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规定,属“城乡个人住宅”建设零税率项目。现明确:凡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建设投资,一律按零税率项目对待。如建成后未
按规定销售,转为非个人购买自住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征税,由售房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主动申报并缴纳税款。对未申报纳税者,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具体控管办法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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