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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32:20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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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使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工作更快、更顺利地进行下去,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认识,确立职业技术教育应有的地位
发展生产,搞现代化建设,不仅需要高级专门人才,而且需要大批初、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和大批有文化、有技术知识的劳动后备力量。因此,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既是刻不容缓的任务,又是长期的历史任务。
长期以来,我们忽视职业技术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没有把职业技术教育摆在应有的地位。普通高中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基本上是为升大学、培养少量高级专门人才服务的。中等教育双重任务中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要求没有很好体现。这种状况如不加以改革,不
仅不符合大多数中学生的实际,更严重的是不能适应四化建设对人才的多方面需要,将会影响在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中等教育结构的改革,归根结底是使教育如何更好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于青少年一
代的健康成长、社会风气的好转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如果继续忽视,不给予应有的地位和积极扶持,将会贻误建设事业。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四化奋斗目标的智力开发的一项重大措施,认真抓好。加强对办学思想的正确指导,做好宣传工作,克服单纯追求升学率和轻视职业技术教育的倾向,使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成为与普通教育并行的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方向、途径和要求
城市中等教育结构改革,主要是改革高中阶段的教育,使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方面的需要,适应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劳动就业等变化的需要。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全日制学校与半工半读学校、业余学校并举,国家办学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
单位办学并举的方针。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以及个人办学,应给予鼓励。城市高中阶段教育的学制、结构和办学形式都要实行多样化。
改革的主要途径是:(1)将部分普通高中改办为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高中设职业班,这类学校和班,可由教育部门自己办;也可以与其他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合办,隶属关系不变。(2)发动各行各业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举办学制长短不一的职
业技术培训班。(3)普通高中要有计划地增设职业技术教育课。努力使今后的中学毕业生不仅具有一般的普通文化知识,还能初步掌握一点建设本领。还可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心。(4)改革和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普通高中保留多少、改多少,要从教育事业发展的全局考虑,根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的目标,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好人才需求和各级各类学校发展中普通高中应有比重的预测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力争到1990年,使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与普通高中在校生的比例大
体相当。
三、切实落实“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
实践证明,“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不落实,职业技术教育很难发展起来。即使发展了,也很难巩固。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必须逐步做到先培训后就业。目前可采取以下过渡措施:(1)对职业中学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国家不统包统配,毕业时按“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或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由劳动服务公司帮助他们组织起来就业,或鼓励学生自谋职业。鼓励学生到农村为农民服务。(2)不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城市区以上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单
位,按计划从社会招工(包括招收合同制工人)时,都要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包括专业),择优录用。(3)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允许办学单位对所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有优先录用权。(
4)用人单位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要实行不少于一年的见习期(包括招收试用期在内),享受见习期待遇。期满后,经过全面考核合格者,一般应按国家规定定级,对其中极少数优异者,经当地的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高定一级;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
以延长见习期或予以辞退。(5)按规定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要到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训练,经考核合格再上岗位。
四、切实解决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个条件
(一)经费。国务院国发〔1980〕25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应认真贯彻执行。为支持城乡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1983年中央财政对教育部门办的职业技术教育追加一次性补助费5,000万元,分配原则由教育部、财政部商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地方财政支出指标时,也
应积极支持发展此项教育事业。要大力提倡勤工俭学、半工半读,所得收入,部分作为办学经费,部分用于师生福利,以便逐步做到经费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负担。
(二)师资。各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举办的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由办学单位自行解决,教育部门给予协助。普通中学改办的,专业课教师由有关业务部门和协作单位帮助解决,也可聘请部分兼课教师。教育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有计
划地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可试办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有关大专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课师资培训任务。各地师范院校和各级教育学院应开办为职业技术教育服务的新专业和举办专业课教师培训班。从今年开始要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专院校、中专毕
业生给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
(三)教材。现各地已编写出版了专业课教材几百种,在此基础上,教育部门要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专业设置,制定出教学大纲,组织编审和推荐教材。争取在1985年前,大部分专业都有一套适用的教材。文化课教材,由教育部组织或委托各地编写。
五、加强对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领导
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涉及到计划、教育、劳动人事、财政、经济等许多部门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事业。希望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搞好协作。教育部门要设立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与计委、劳动人事部门一起,制订职业技
术教育的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专业目录;负责制订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教学计划。计划部门要把职业技术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劳动人事部门要把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正式列为劳动力资源的一部分,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
针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各种职业训练班。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落实。



198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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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的运用

宋晓锋


一、案情

  2005年6月,甲某进入北京某私立小学读书,乙某时任该校小学校长,也担任甲某的班主任。2006年6月,甲某从该小学毕业,后甲某继续在该小学攻读初中,甲某在该小学攻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及初二全学年期间,乙某一直教授乙某数学课程。
  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乙某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某甲怀孕27周左右时,甲某的的父亲发现女儿怀孕,知道系乙某所为后,便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同意以“借款名义”向甲某支付25万元,每年支付五万元,并向甲某出具了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条子。
  2008年6月,甲某做了引产手术。乙某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医疗费601.52元、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乙某辩称:甲某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承认“条子”的签字,但称实际上并未向甲某借款,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后,甲某没有再到学校上课。甲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甲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甲某自己的陈述,自读初二开始,甲某及开始与乙某发生性关系,且先后发生过10多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的。甲某的父亲在知晓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要求甲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与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后某甲实施了引产手术,甲某过早怀孕并实施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乙某应当负担甲某检查及引产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甲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某先前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虽然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乙某提交的存折及本案案情来看,本院对乙某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甲某5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乙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甲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对甲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某给予原告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乙某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乙某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五万元外,被告乙某再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甲某怀孕是否是乙某所致。本案中,甲某怀孕、引产是事实,乙某给甲某的“借条”是事实,但乙某对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得事实矢口否认,这就要结合双方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因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

1、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涵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9条第3项也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般认为,第64条的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并结合第9条提出了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这个问题。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3、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就本案而言,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学校校长, 40多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仅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本案中,乙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其对出具借条的解释: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
  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情况,试想,乙某为何要给甲某出具借条?借条为何不写10元、20元,而写25万?数学课老师有必要就如何写借条给全体同学讲解吗?既然是教学生写借条为何是乙借甲的钱呢?……乙的辩解有悖常理,自相矛盾,令人难以置信,而乙某就“借条”出具的原因、经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且结合甲某怀孕、引产、甲父收到5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甲某怀孕系乙某所为。
  从本案实践来看,一审法院正确运用了日常经验法则对乙某与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的加以事实认定,但没有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出具“借条”的背景,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双方以“借款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否认,进而,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实属遗憾。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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