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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8:5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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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航技函〔1985〕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
略方针,保护技术转让双方的正当权益,鼓励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
的四个转移,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
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在技术
市场上转让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转让,是指航空工业系统的发明创造,科研、革新成
果,技术秘密及其他实用性先进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将专门技术用技
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顾问等)形式传授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违犯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
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经我国批准的专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技术成果是一种社会财富,在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要
积极向部内外转让,推广应用,并优先向本部系统转让,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封锁垄
断。
第六条 技术转让,双方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如双方自愿,也可无偿转让技术。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经济要求
三、性能质量指标
四、进度安排
五、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六、成果归属
七、保密要求
八、转让方式
九、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的额度
十、违约责任
十一、有效期限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转让技术并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费。
二、可要求受让方对受让技术(特别是军用技术)保密。
三、按合同规定,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技术,并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优先有
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受让方,同时,有权要求受让方优先将受让技术在受让过程中的
改进部分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四、通过性强的技术(如新工艺、新方法等)出让方可多次转让,一般不搞独
占性(或排他性)转让,凡属新产品类型的技术一般不应多次转让,若需多次转让,
应通过受让方,并适当照顾受让方的利益,或给一定的优先期。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九条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实施受让技术,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予技术指导,使受让技术顺利实施,
达到预期效果,并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受让技术在实施过程中改进的部分优先有偿或无偿地
转让给对方,并有权要求出让方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有偿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三、对受让技术,未经出让方同意,无权将受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得要
求独占或申请专利。本条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
四、对拟受让的新产品类型的技术,有权要求出让方明确该项技术是否已转让
给他方。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合同双方要求对合同鉴证的可向航空工业部技术服务中心或出让方所在
地的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合同,内容要具体,责任要明确,解释要清
楚。
第十一条 合同实施后,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凡部拨经费(含补助经费)的科研项目取得的成果,向部外转让时,
须报部主管局批准,由部技术服务中心组织转让。
第十三条 一般性技术转让,经双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向部外转让秘密级以上的技术时,须按部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可转让,不得借口拒
绝。
第十六条 部技术服务中心为我部技术转让合同的归口管理和鉴证单位,与部外
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也可向它申请鉴证。鉴证单位可按合同金额酌收管理费
(双方各付二分之一。受让方由出让方代收)。
第十七条 合同签约人的资格应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代表需具委
托证明)。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技术转让工作和合同的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每年末
要向部技术服务中心报告一次当年签订转让合同数,成交额、完成数,经济效益与
社会效益。对执行合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遵守合同是签约双方的共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遵守,全面
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同意变更,需按原合同办理程序办
理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如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受让方所付的转让费,拖
延进度或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如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时,所付的转让费不得追回,还要偿付出让方进行善后处
理所需的各项费用,且出让方不再承担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弄虚作假,以致造成经济损失,妨碍生产发展的,应当赔
偿对方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侵犯第三者专利权问题时,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一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由违
约方(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双方均不承
担责任。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可向鉴证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转让费(含技术服务费,下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应根据该项技术的成本,技术复杂程度和水平,受让方
预计经济效益,由双方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参照第二十六条的办法协商确定。
技术成本:一般是指取得该项技术本身所花的人工、材料、设备、实验、计算、
资料、管理等费用。
国外引进技术在转让时,引进费不得计入成本,但可酌收技术服务费;经消化
吸收改进的部分,其费用可列入成本。
自费引进的技术,引进费可部分由需用单位分担。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费及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可按下述办法由合同规定。
一、按成本的若干倍一次总算,一次或分期支付,或在该项技术实施后,一至
五年(或一定的产品产量)内,新增销售额的1~7%或新增利润的5~20%提
成。
二、部内技术转让费应优惠。一般不高于技术成本的1.5倍或新增销售额的
1~3%;或利润的3~7%。军品设计项目技术转让费的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三、技术服务费,按完成该项技术服务的成本费用(人工、器材、资料、管理
等费用)再加5~30%的技术附加费(部内加5~15%)一次总算。
四、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人(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合理的报酬,金额由有关方
议定。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支出的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为产品开发付出的转让费,可视数额大小,
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或新产品试制费。
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环保、治理三废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有
关费用中列支。
三、按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项目,在新增利润中列支。
四、其他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

五、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从留
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5%作为对开发和转让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的奖
励,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向国内外的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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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 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五十九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七十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一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继承优良传统,总结新鲜经验,探索有效途径,开创新的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时期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
1、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紧密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实践,做出了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重大决策,这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建设,促进人民检察事业的跨世纪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2、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有了较大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检察队伍的思想状况总体是好的、干警的精神状态是健康向上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国际国内经济战略格局的调整和变化,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错综复杂、日趋激烈。而检察机关任务的加重和检察改革的深入,使得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与检察工作任务之间不相适应的矛盾日渐突出,在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执法意识、工作态度、利益需求等方面产生的各种问题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特权观念等消极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仍然存在,执法不公、枉法办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在一些单位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思想政治工作不适应新形势、新变化,针对性不强、方法手段滞后等问题还普遍存在。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提高政治警觉,从保持检察机关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检察队伍性质和本色的高度,抓紧研究解决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问题。
3、新时期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关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把思想教育作为团结全体检察人员全面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的中心环节,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与检察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着眼于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执法素质,着眼于解决法律监督活动中出现的思想问题,着眼于保障检察队伍的战斗力和永不变质,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新时期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是:为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为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提供可靠的政治保证。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政治指导、思想教育、组织保障、舆论支持等方面努力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使检察队伍始终成为用革命理想信念凝聚起来,坚定不移地服务大局,让党放心的队伍;始终成为用公正执法思想统一起来,坚定不移地忠于法律,让人民满意的队伍;始终成为道德情操高尚,坚定不移地反腐倡廉,永不变质的队伍;始终成为斗志昂扬,不怕牺牲,坚定不移地惩治犯罪,勇于战斗的队伍。
二、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
5、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新概括,是对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的新发展,是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提出的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深刻领会“三个代表”的精神实质,切实把“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到坚定正确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去,落实到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去,落实到从严治检中去,落实到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中去。
6、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的种种新变化,紧密结合我国生产力的最新发展和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的实际,紧密结合党员干部队伍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深刻认识“三个代表”对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的重大发展;深刻认识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全面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认识“三个代表”对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巨大推动作用和深远意义;进一步明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目标和基本任务,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坚定性和自觉性。任何时候都要坚定政治信念,坚信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对党的事业充满信心;任何时候都要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善于从政治上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切实肩负起共产党人的政治责任;任何时候都要具有很强的政治鉴别力,在复杂的斗争中,在大是大非面前,头脑清醒,立场坚定,旗帜鲜明;任何时候都要严守政治纪律,自觉维护党的利益和集中统一。
7、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的基层组织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直接联系群众、宣传群众、组织群众、团结群众,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基层的重要责任。要健全检察机关党委、党支部及内设机构党支部、党小组等基层党的组织机构,不断改进基层党组织的活动内容和工作方法,严格党内生活,严肃党的纪律,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加强和改进党员教育和管理工作,坚持党要管党,通过党的经常性工作,把每一个党员管住管好,特别是管好党员领导干部,真正把检察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团结带领广大检察干警完成新时期检察工作任务的战斗堡垒。
8、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检,从教育、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全面落实从严治党的要求。认真执行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切实抓好“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落实。尽快建立完善有效的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监督,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加强主动监督和事前防范,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努力做到检察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监督制约措施就实行到哪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考核制度、谈话制度和诫勉制度,严格党内民主生活,在班子成员之间开展积极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切实把党内监督、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的实效,切实改变监督不力的状况。认真解决思想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党性修养和锻炼,坚持群众路线,保持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坚持不懈地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克服各种腐败现象,尤其是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战斗性,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反对自由主义、好人主义,同一切危害党的事业的错误思想和行为作坚决斗争。
三、紧密围绕公正执法,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9、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公正执法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评价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检察思想政治工作必须结合各项检察业务一道去做,保证和促进法律监督活动依法、公正开展;检察人员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必然会在具体的检察工作中体现出来。检察思想政治建设的成效,思想政治工作的服务保证作用,都应当体现在公正执法上。只有紧密结合公正执法这个主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才能突出鲜明的检察特色。
10、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教育。把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全体检察人员作为首要任务,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指导执法,增强在纷繁复杂情况下判断是非、明辨真伪的能力,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在任何时候都坚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坚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坚信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养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适应、与人民检察官特殊使命相一致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11、加强宗旨教育和以公正执法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要求,进行党的宗旨、政治纪律、职业道德、民主法制等方面的学习,真正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不断端正对人民群众的根本态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打牢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根基。集中三年时间,以检察官政治、道德、纪律系列读本为基本教材,对全体检察人员进行系统教育。
12、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艰苦奋斗教育。广泛开展学英模活动,引导教育检察人员把艰苦奋斗等革命传统渗透到工作和生活中去,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各种错误思潮的侵蚀和影响。自觉站在国家兴衰、民族荣辱、事业成败的高度,恪尽职守,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刚正不阿、执法如山,树立人民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13、加强形势与任务教育。通过组织形势报告会、参观学习等形式,使检察人员了解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坚定对改革的信念,坚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念,自觉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好地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服务。
14、把政治理论教育与业务知识教育结合起来。政治理论学习要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转化为坚定的理想信念,转化为科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转化为公正执法的实际能力。掌握法律、检察业务等专业知识,是公正执法的必备条件,也是确立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重要基础,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重要实践活动。要把法律知识、检察专业知识、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等纳入检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纳入理论读书班、中心组的学习内容,统筹安排、注重实效,以切实提高检察队伍公正执法的整体水平。
四、扎实做好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15、办案工作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执法活动,是揭露犯罪和惩治犯罪的主要途径,也是腐蚀与反腐蚀的前沿。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检察职责的依法履行。办案部门领导和办案组长(主诉、主办检察官)实行“一岗双责”制,办案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办案组长(主诉、主办检察官)及办案部门负责人要承担领导责任。要发动检察干警人人做思想政治工作,使之渗透到办案过程的各个环节。
16、在办案一线建立临时党支部或临时党小组。办案人员长期处在执法第一线,具有特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是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三人以上单独工作时间较长的办案组必须建立临时党支部或党小组。临时党组织要在部署办案的同时部署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激励教育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17、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强调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方面为他们依法办案撑腰鼓劲,鼓励办案人员发扬执法如山,刚正不阿,敢于碰硬的精神,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和严肃的执法态度突破案件,深挖犯罪;一方面注意防范违法违纪问题发生,坚持做到在布置办案任务的同时强调办案纪律,在督查办案进度的同时监督文明执法,在保证完成任务的同时确保清正廉洁。适时进行案后回访,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和发案单位的意见,检查办案人员文明执法、廉洁办案的情况。
18、实行重大案件奖惩制度。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正执法、办案成绩突出,作风、纪律优良的办案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错案责任人以及违反办案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把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八小时以外
19、检察机关的地位、作用及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对检察人员八小时以外情况的关注;近年来个别检察人员在八小时以外和单独执行任务中发生违纪违法的沉痛教训也表明,必须将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八小时以外。各级检察长要高度重视八小时以外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20、加强八小时以外思想政治工作的原则是:以延伸教育为根本,以制度管理为保障,以家庭和社会监督为防线,以健康文娱活动为载体,建立机关、家庭、社会防范网络,加强对检察人员的社交圈、娱乐圈和生活圈的关注,将队伍的教育和管理涵盖到八小时以外。
21、对检察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检察人员的多方面表现随时进行灵活考察,注意掌握思想状况、工作作风、纪律、业务行为和表现,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思想分析会,分析队伍思想状况,及时进行教育引导,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问题。
22、健全八小时以外的各项规章制度,杜绝管理上的漏洞和空档。中政委、高检院颁布的有关禁令和纪律,对检察人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要求检察人员无论何时何地都要严格遵守,不分八小时内外。同时,明确检察人员需要遵守的公共道德和行为规范,建立倡导性制度,对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作出明确要求。
23、充分发挥社会和家庭的监督约束作用,构筑拒腐防变的“第二道防线”。坚持和完善家访、谈心、家庭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及时了解检察人员的业余表现和家庭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通过召开检察人员家属座谈会、联欢会,开展“文明户”、“五好家庭”、“廉内助”等评选活动,增进单位、检察人员和家属三方的沟通和了解,增进家属的荣誉感和自豪感,使家属关心、理解并支持检察工作,督促检察人员努力工作,积极进取。
24、积极引导检察人员充分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有益于增长才干和身心健康的活动,让这些活动占领检察人员八小时以外的思想和行为阵地。提倡和引导检察人员业余时间多学习,鼓励他们学习政治、经济、法律和外语、电脑等技能,采取积极措施为检察人员的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奖励自学成才的检察人员,激发他们的求知欲望。
六、积极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和方法
25、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环境、任务、内容、渠道和对象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只是简单地重复过去的老方式老办法,就难以收到好的效果。必须努力转变过时的思想观念和陈旧思维方式,认真研究总结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改进思想教育的方法,始终保持思想政治工作的生机和活力。
26、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质利益对检察人员思想行为的驱动作用增大,由各种利益矛盾引起的思想问题比以往突出。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都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责任。要坚持从具体事情抓起,每年办几件作用大、影响大、群众欢迎的实事。要善于从利益动因上分析检察人员的思想变化,把思想政治工作和关心、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做到既讲道理又办实事,千方百计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对检察人员休假、探亲、体检等应有的待遇,要给予切实保障。鉴于目前执法办案存在的风险性,有条件的地方,应给办案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对在执法办案和其它工作中贡献突出,做出特殊奉献的,要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27、把争先创优活动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载体,注意运用先进典型影响和激励检察人员。以“五好”为主要内容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官”活动,是新形势下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调动检察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有效形式,是固本强基的系统工程,要持之以恒、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要积极参加检察机关和地方组织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政治坚定、执法廉明的楷模。要改进宣传方法,让检察人员感到先进人物可亲、可敬、可信、可学。各级检察机关都要注意发现和总结自己的先进典型,推出身边的典型,做到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
28、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报刊、检察出版、检察影视机构是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必须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检察人员,用正确的舆论引导检察人员,用高尚的情操塑造检察人员,用优秀的作品鼓舞检察人员。检察日报要发挥检察宣传的主阵地作用,精心策划、精心采编,推出高质量、高品位的文章和栏目。要加强与中央媒体及本地媒体的联系与协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29、重视检察文化建设。检察文化对检察人员的思想观念、道德情操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要采取丰富多彩的形式,大力加强包括检察理论研究、检察出版和检察文艺等方面的检察文化事业,唱响主旋律,坚持多样化,寓教于闻,寓教于乐。要积极为检察人员开展文体活动创造有利条件;结合检察工作和重大活动,适时组织开展征文、书画展、文艺演出和体育竞赛等,使检察文化活动丰富多彩、健康向上,推进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30、加大思想政治工作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发展的成果,在信息掌握、情况处理、知识传播、思想教育等方面,注意发挥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大众传媒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配备影视宣传设施,运用影视手段进行形象化的思想政治教育,探索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播手段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善于运用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增强政治工作的科学性。
七、切实加强党对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
31、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各级院领导干部要坚持用“三个代表”指导思想和工作,把“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作为一项长期任务,真正落实到思想政治工作中。党组书记、检察长要负起思想政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领导干部要实行“一岗双责”。要把思想政治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思想政治工作不到位导致队伍发生严重问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2、建立科学、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管理体制。健全完善思想政治工作各项制度,重点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机关党建工作制度,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定期分析队伍思想动态制度,征集干警意见和建议制度,领导与下属谈话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目标责任,逐步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的思想政治工作运行机制。尽快形成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的检察长亲自抓、副检察长具体抓,党、政、工、青、妇、宣传、纪检等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思想政治工作格局。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做到常部署、常检查、常考核。
33、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机构要本着精干、高效、协调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各级党组织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标准,注意选拔政治素质好、文化层次高、热爱政治工作,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年轻干部充实到政工部门,配齐、配强政工队伍。要认真落实中央要求,严格按同级副职配备政工部门领导干部。要通过学历培训、业务培训、信息理论、网络技术培训和外出学习等,培养高素质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思想政治工作调研网络、信息网络及思想政治工作骨干网络,为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各级检察院政工部门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注意培养和发现政工战线上的先进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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